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初53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6。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F。
法定代表人:童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洁,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N。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与被告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之都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被告商之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罗晓洁,被告福建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骆驼公司诉称,广东骆驼公司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广东骆驼公司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骆驼”、“”、“”、“”、“”、“”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广东骆驼公司凭借多年累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并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广东骆驼公司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第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该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翘楚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鞋服等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经广东骆驼公司调查发现,商之都公司未经广东骆驼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带有“”、“骆驼”标识的商品,商之都公司的行为系故意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广东骆驼公司或与广东骆驼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第3515856号、12429506号及3470904号“骆驼”、第359641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骆驼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同样侵害了广东骆驼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故此,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商之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立即停止使用与“骆驼”相同或近视的标识对其门店、商品进行宣传或销售;
2.判令福建骆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判令商之都公司、福建骆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商之都公司辩称,一、CAN·TORP及图标品牌已于2016年12月到期撤柜,商之都公司也已停业,对外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故广东骆驼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二、广东骆驼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已经知道销售商疑似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但自2019年5月23才提起诉讼,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商之都公司专柜产品来源于承租方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其并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广东骆驼公司要求商之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商之都公司在2016年1月出租柜台时要求承租方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品牌经销授权手册及商标注册证,其中福建骆驼公司的手册中明确显示存在CAN·TORP品牌,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具有CAN·TORP及图标的商标注册证,商之都公司不是销售商,作为出租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对承租人的品牌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广东骆驼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公证前后并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或向商之都公司发过告知函,商之都公司无法制止或停止与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如本案认定为商标侵权,其导致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在商之都公司一直经营至2016年12月底的后果应该由广东骆驼公司承担。
再次,CAN·TORP及图标商标在商之都销售量极低,长年促销生意依旧惨淡,此点有广东骆驼公司提供的公证促销图片印证,且广东骆驼公司并未就其存在的损失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商之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没有依据。
福建骆驼公司辩称,一、广东骆驼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过福建骆驼核实,涉案公证物上的商标均为福建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权。
二、本案是广东骆驼公司对福建骆驼公司的恶意诉讼,广东骆驼公司从2003年开始与福建骆驼公司及福建骆驼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着长达十年的关于骆驼商标的合作。
福建骆驼公司在2013年之前,一直是国内唯一的骆驼品牌的代理商,生产骆驼品牌的货物,在2013年时,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爆发了合作矛盾,从2013年开始,双方一直诉讼不断。
在此之后,福建骆驼公司也是一直在生产自己的骆驼产品,广东骆驼公司针对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产品提起诉讼,目的旨在扰乱福建骆驼公司的市场,福建骆驼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权及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广东骆驼公司对福建骆驼公司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3515856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2.12429506号商标注册证;
3.4321155号商标证;
4.商标许可协议;
5.4919880号商标证;
6.3596417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7.101337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证明广东骆驼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无法印证万金刚是否真实存在;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未涉及该商标。
福建骆驼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东骆驼公司签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福建骆驼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商标与这些商标都不一样,是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
2.2012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骆驼牌休闲鞋);
3.201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骆驼图形商标T恤);
4.2014年度荣列全网同类产品店铺销售第一位荣誉证书(骆驼户外旗舰店);
5.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骆驼户外鞋);
6.2015年度天猫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荣誉证书(骆驼冲锋衣);
7.2016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骆驼商标鞋);
8.2017年金麦奖获奖证书(鞋包类);
9.2018年中国户外装备大奖(登山鞋、冲锋衣);
10.2016-2018年期间骆驼系列品牌报道;
11.韩寒、范冰冰代言合同;
12.2015-2016年审计报告。
证明:1.第3596417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骆驼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广东骆驼公司“骆驼”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3.广东骆驼公司对“骆驼”品牌投入了巨额的成本进行宣传、推广,建立企业文化等。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不涉及网络销售,该证据均系网络销售平台,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7,从商标证书可以看出,与涉案图标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达到混淆的程度;
其他证据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
福建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证据2、3、7只能证明在广东有相关的荣誉,证据4、6只能证明在网络方面的荣誉,但是在2013年之前,骆驼品牌户外用品的生产商是福建骆驼公司,消费者认可的是福建骆驼公司所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广东骆驼公司自己没有知名度。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7、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2017)京73民终979号判决书;
2.(2017)粤0111民初10538号判决书;
3.(2015)哈知初字第81号判决书。
证明广东骆驼公司此前在全国范围内持续针对侵害“骆驼”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了维权,各地法院也认定了“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商之都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印证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普通消费者或经销商无法鉴别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商之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3均印证了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产生矛盾导致其他经销商或代理商涉及两者之间的案件,其过错在于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之间,与其他经销商或代理商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福建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根本不同的案件,这几个案件都涉及到包装袋,是销售者在销售福建骆驼公司的商标产品中,使用了2013年之前的骆驼标志的旧包装袋,法院判决的是不能再使用旧样式的包装袋,与本案不同,另一方面印证了涉案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且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公证书;
2.公证费发票:3.差旅费凭证。
证明商之都公司、福建骆驼公司侵害了广东骆驼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骆驼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补充说明,本次开庭广东骆驼公司差旅费大概3000元,机票凭证等还没有出来。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吊牌显示,吊牌图标均具有商标注册证,并未侵害广东骆驼公司的任何权益;
公证费用也应由广东骆驼公司自行承担;
差旅费中的住宿费用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车票三性无异议,出租车票据均是连号且是手撕票,现在已经不存在这种票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福建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货物上的商标均是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全国其他法院也经认可,这类货物是不侵权的;
从生产行为上讲,这些货品均与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权无关联性;
从商之都公司的销售行为上看,如果广东骆驼公司主张的是销售小票上的骆驼文字,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销售小票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行为;
对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机票时间是5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是5月23日,机票与本案无关;
对出租车费,现在没有手撕的发票,应该不是真实的,且这些都与商之都公司、福建骆驼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商之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柜台照片,证明柜台涉案品牌已撤柜,广东骆驼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现在的经营情况。
福建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了解到2016年这个商场没有再经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营业执照、品牌经销授权手册,证明:1.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具备服装鞋帽经营资质;
2.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明确显示存在骆驼及CAN·TORP品牌,且CAN·TORP及图标均具有商标注册证,商之都公司不是销售商,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商之都公司并非出租人,保全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在商之都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由商之都公司收取销售款,并且是商之都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足以证明商之都公司为实际销售者;
商之都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而是故意借骆驼品牌的知名度,大肆宣传,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提交的福建骆驼公司的授权书中所涉及的骆驼商标,均为广东骆驼公司或者万金刚所有,福建骆驼公司无权进行授权,且该授权时间为2011年,侵权时间发生在2016年,故商之都公司所述尽到审慎义务纯属捏造。
福建骆驼公司质证认为,确认2016年1月1日的品牌授权书,其内容是涉案货物涉及的两个商标4413085、3059061,这是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证明涉案货物不侵权,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福建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商标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商标是福建骆驼公司自己注册的商标,福建骆驼公司也没有生产、使用侵犯广东骆驼公司商标的行为。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还在有效期内,请法院核实。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印证商之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证明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后由于发生纠纷出现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虽然本案中福建骆驼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但本案是广东骆驼公司对福建骆驼公司的恶意诉讼。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在2013年前存在合作,在2013年后双方已经全面停止所有的合作,也即从那时起,福建骆驼公司不享有任何骆驼商标的使用权,其无权对外授权,无权继续使用。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印证双方合作仍在持续,广东骆驼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合作终止的公示或公告,即使存在,作为普通销售商也无法鉴别,商之都公司具有权利人授权的权利证书,且承租人也提供了营业执照,商之都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并未涉及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2)长民三初字第274号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虽然本案中福建骆驼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但实际上福建骆驼公司拥有骆驼系列商标的使用权。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上述判决书可以看出福建骆驼公司长期存在侵害广东骆驼公司的行为,虽然其名下注册有自己的商标,但在其日常的经营中经常出现没有规范使用自己商标的情况,故意在使用过程中将商标外形变动导致极其接近广东骆驼公司的骆驼商标,以达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印证商之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声明、福建骆驼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协议及证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证明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福建骆驼公司是拥有骆驼系列商标使用权的,而在本案中,福建骆驼公司并没有生产、使用广东骆驼公司商标的行为,本案诉讼是广东骆驼公司对福建骆驼公司的恶意诉讼。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骆驼品牌代理合同、骆驼商标许可合同、声明、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协议均是由案外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前后,此后双方早就不存在任何合作;
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协议的三性不予确认。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印证商之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福建骆驼公司一直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
广东骆驼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商之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样印证商之都公司未内部区分骆驼福建生产商,简称骆驼开具小票不具有侵权性。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骆驼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
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
国内贸易”等。
广东骆驼公司拥有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
第12429506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裤子、针织服装、T恤衫等;
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运动衫、鞋等;
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福建骆驼公司于2004年8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
福建骆驼公司拥有第3059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皮衣等;
第1504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之都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等的销售。
2011年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载明该公司为“骆驼”系列品牌的合法拥有人,其授权福建骆驼公司为骆驼品牌户外休闲鞋及服饰系列产品在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和生产商,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该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载明的注册商标涉及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两家公司的商标。
2016年福建骆驼公司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载明的注册商标仅为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
广东骆驼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5月26日,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前往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33号“商之都”商厦,曹伟购买了一双鞋子、一件T恤衫、一个包,商之都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上的品名标注为骆驼T恤、骆驼T恤、骆驼服饰。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商之都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系福建骆驼公司。
另查明:2014年之前,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商之都公司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福建骆驼公司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争议焦点一:广东骆驼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公证书中载明的购物发票、宣传牌、陈列商品的吊牌、销售小票上使用的“骆驼”文字及购买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从涉案公证书可以看出,广东骆驼公司购买的三件产品上的商标“”系福建骆驼公司的商标,该商标并未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两个宣传牌的内容来看,该宣传牌载明“骆驼老款5折新款6.8折”、“骆驼大型特卖会全场2-4折”,该宣传牌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骆驼”文字,会误导普通消费者,让其以为商之都公司销售的商品就是“骆驼”品牌的商品;
而商之都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系福建骆驼公司,福建骆驼公司并不享有“骆驼”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之都公司对这一事实应系明知,该事实从商之都公司提交的两份品牌经销授权手册可以看出。
2011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载明的注册商标涉及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两家公司的商标,其中包含“骆驼”文字的注册商标,而2016年福建骆驼公司的品牌经销授权手册中载明的注册商标仅为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并未包含“骆驼”文字的注册商标。
商之都公司在明知福建骆驼公司不享有“骆驼”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标,误导消费者,商之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广东骆公司的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广东骆驼公司不能举出商之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商之都公司赔偿广东骆驼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至于商之都公司称其系出租人,已经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商品系广东骆驼公司在商之都公司的商场购买,购物小票及发票的抬头均系商之都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因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系福建骆驼公司自己的商标,故福建骆驼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截止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其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广东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 波审判员 姚多生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