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8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东华大厦22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DLF90。
法定代表人:李传洪。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绿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小米”(注册号:1286149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86149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商城上开设雅兰仕绿家源专卖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名称中标有“小米”文字,对其自有的品牌却未进行标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小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通过淘宝首页搜索关键词“小米移动电源”,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在首页,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吸引了原告的潜在消费者,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性质严重。
截至公证保全之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653482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电源,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璇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已取证存储在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45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电子数据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相应的视频文件记录了以下内容:在淘宝网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雅兰仕绿家源专卖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为“50000充电宝超薄80000M手机蘋果X通用毫安oppo小米移动电源20000”的移动电源出现在首页。
点击该商品链接,进入天猫网店“雅兰仕绿家源专卖店”,页面显示该商品促销价为118-148元,狂欢价为118-138元,月销量4873件,累计评价826条,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EARISE/雅兰仕。
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企业信息。
在该网店内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搜索结果除前述商品外,还有以下三款移动电源:1.商品名称“50000M大容量充电宝移动电源苹果华为vivo小米oppo通用20000毫安”,促销价139-159元,狂欢价129-149元,总销量435件,评价310条;
2.商品名称“充电宝大容量20000毫安移动电源X小米华为VIVO蘋果oppo通用50000”,促销价89-139元,狂欢价86-138元,总销量195件,累计评价118条;
3.商品名称“无线充电宝iphonex移动电源20000毫安苹果8X三星QI快充50000小米”,促销价98-118元,总销量3件,累计评价0条。
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小米”关键词是为了蹭热度,且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并非正当且必须的描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4068号公证书,证实:在淘宝网卖家中心的“生意参谋”项下,选择查看行业热搜词“移动电源”,排名结果显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小米充电宝”热度排名第3或第4;
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热搜词“移动电源”排名前500名中没有“小米手机”字样。
2.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杨证经字第3949、6614号公证书,证实:在苏宁易购平台、京东平台使用关键词“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仅展示小米品牌商品,而无其他品牌商品。
3.淘宝规则、天猫规则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网于2016年12月16日发布了《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载明“商品标题、描述或图片指向一个注册成功品牌,商品属性出现任一其他品牌”属于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违规情形;
《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2014年10月23日生效)载明产品标题发布规范为须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
原告为证明小米产品及小米移动电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2013年至2018年《大理日报》《江苏商报》《21世纪经济报道》《深圳商报》等全国各地杂志、报纸对小米公司、小米产品及小米移动电源的报道。
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9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火车票各一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火车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依法取得第1286149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其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虽然使用了“小米”字样,但同时也使用了“苹果”“华为”“oppo”“vivo”等品牌名称,从整个商品名称看,对“小米”字样的使用仅属于对该移动电源适用手机类型的功能性描述,并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在涉案移动电源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销售非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却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指向原告品牌的“小米”字样,且未在商品名称中标明其自有品牌,此种命名方式已违反《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及《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小米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其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米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时,被告的相关产品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从而获取了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绿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绿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