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上第,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航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第及其辩护人田航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1月始,被告人林上第将其承租的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路号xxA区4号楼1梯xx室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并通过QQ以每双人民币6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鞋子,后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
其间,被告人林上第雇佣员工朱某、苏某负责配货、送货。
同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上第,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3300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350双及苹果8Plus手机一部。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在扣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林上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275319元;
依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3650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值人民币328500元。
被告人林上第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林上第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林上第适用社区矫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上第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上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苏某、杨某、肖某、林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缴款凭证,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截图,销售账单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被告人林上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75319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32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上第在实施犯罪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刑法关于该罪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林上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可从轻处罚;
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上第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其犯罪事实、事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上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上第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林上第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上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三千三百双、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三百五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