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84号 原告:陈华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英,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剑南大道南一段******D8022、D8023。
经营者:吴鹏川,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春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辉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以下简称卓标家具店)、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吉方英,被告卓标家具店经营者吴鹏川,被告特耐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标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华辉专利号ZL2016211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特耐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犯陈华辉专利号ZL20162115××××.X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卓标家具店、特耐尔公司连带赔偿陈华辉经济损失400万元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陈华辉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陈华辉经调查后发现特耐尔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A205B、A98A、A257C、A108A、263、A212、A267、A272的床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
陈华辉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成都市剑南大道南一段“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卓标家具店购买了上述产品,经过查验其中型号为A205B、A257C、A108A、263、A212、A267、A272的7款产品的床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后发现特耐尔公司生产规模很大,在全国有1000多个门店,且多个门店均有销售上述型号的产品。
为维护陈华辉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卓标家具店辩称,其为特耐尔公司的加盟商,开设的为正规专卖店,有特耐尔公司的授权和相关合同,销售的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不知道特耐尔公司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卓标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特耐尔公司辩称,对陈华辉系专利权人无异议,但认为:1.(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为申请人陈华辉、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卓标家具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实际签订的定销货单中的购货方却为邵跃萍,(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其所记载的事实真实性存疑;
2.涉案专利的附图中透气网的位置与权利要求的描述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气网位置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位置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陈华辉对于涉案的专利技术既无证据证明自己在实施,也无证据证明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依据,其诉讼行为是以专利牟利,扰乱特耐尔公司正当的经营,综上请求驳回陈华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1日,陈华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15××××.X。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包括实木框架、透气网和实木背板;
B、所述实木框架背部固定设有实木背板,实木背板下端设有透气网。
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对实木框架、透气网、实木背板的位置作了标识(见附图),发明内容中描述“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设计合理,采用直观性的方式,实木与网眼布结合,让消费者能够清楚看到内部材质。
采用钢木结构,让床整体平稳,经久耐用、美观大气,实木板收缩缝之间会留有透气缝,外部采用透气网,起到防护作用。
”陈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透过透气网所能够看到的材质为实木背板。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7日,陈华辉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蔡某来到成都市标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等字样的商场内,在该商场三楼一标有“特耐尔”等字样的商铺内,订购了八张床并支付定金1万元,取得成都剑南大道商场收银单1张,定销货单1张,刷卡小票1张,定销货单上供货方签字处有卓标家具店的盖章,购货方签字为邵跃萍。
公证人员蔡某对购买过程、商铺内上述所订购床的型号的样品、商铺内工作人员电脑上展示的相关画面等进行了拍照。
定销货单中载明购货方为邵跃萍,收货地址为新都区东骏湖东门38幢2单元,商品品名为特耐尔布床,型号分别为A205B、A98A、A257C、A108A、263、A212、A267、A272,合计金额29000元。
2018年11月27日,成都公证处公证罗某1岚、公证人蔡某奔与陈华辉成都市新都区处,将送至的所订购的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剩余货款。
公证罗某2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分别进行标记并签名,其中有一堆货物没有包装箱未进行标记,其后对每件货物进行了封存。
密封后的货物由公证人蔡某奔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货物交由陈华辉保存。
2018年12月4日,成都公证处公证罗某1岚、公证人蔡某奔来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九高路处一标有“喜洋洋国际家居”等字样的工厂内,同陈华辉对保存在此处的2018年11月27日密封的货物进行清点核对。
该处工人在现场对货物进行了拆封、组装并重新拆卸、打包,由公证罗某1岚、公证人蔡某奔密封,公证人蔡某奔对于拆封、组装后的货物及重新拆卸、密封后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的上述货物交由陈华辉保存。
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查验公证书后所附的光盘,从光盘中的实物照片可以看到被诉的8款产品中,其中除型号为A98A以外的7款产品的床头均具有以下特征:a、实木床头,包括实木框架、透气网和实木背板;
b、实木框架背部固定设有实木背板,实木背板下端设有透气网。
陈华辉主张被诉型号为A205B、A257C、A108A、263、A212、A267、A272的7款产品的床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其他情况 卓标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特耐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
卓标家具店经营者吴鹏川总代理特耐尔公司在华阳红星美凯龙天府一号商场的产品销售、售后服务和品牌推广,特耐尔公司确认卓标家具店所销售的特耐尔品牌系列产品均系其制造、销售。
特耐尔公司在其官网企业简介中载明,“经过20多年的健康稳步发展,位于成都市国家级新区的天府新区兴盛家私产业园内的公司新总部共占地10万平米,拥有4万m2现代化标准厂房和专业的产品研发中心,2000余名熟练技术工人……”“……在产品高品质的基本保证下,全国经销商、专卖店规模已达1000多家,主要分布于国内二三级城市,同时产品出口俄罗斯、东南亚各国。
”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3349号公证书、定销货单、总代理授权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陈华辉作为ZL20162115××××.X“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耐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卓标家具店、特耐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耐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特耐尔公司认为(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为申请人陈华辉、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卓标家具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实际签订的定销货单中的购货方却为邵跃萍,(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其所记载的事实真实性存疑。
陈华辉主张,邵跃萍为其妻子,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以妻子名义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定销货单中的购买方仅为名义上的购买人,以谁的名义来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陈华辉到场并不矛盾,特耐尔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8)川成证经字第3514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全过程。
庭审中,特耐尔公司确认卓标家具店所销售的特耐尔品牌系列产品均系其制造、销售,故本案中特耐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其中包含实木的床头部分,涉案专利为实木床头,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7款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a、b特征与所对应的A、B均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特耐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附图中透气网的位置与权利要求的描述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气网位置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位置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特征文字描述可能对透气网位置产生多种解读,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透气网的位置进行解释和明确,且该解释与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并不矛盾,因此本院能够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进行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b特征中的透气网位置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特征中的描述相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卓标家具店未经陈华辉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害陈华辉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特耐尔公司未经陈华辉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陈华辉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陈华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卓标家具店、特耐尔公司应分别承担停止销售、停止制造及销售侵害陈华辉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卓标家具店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特耐尔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陈华辉也对卓标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予以认可,因此卓标家具店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陈华辉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特耐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更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陈华辉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以特耐尔公司官网中宣传的1000家门店为基数进行的估算,本院认为该数据仅为特耐尔公司官网中的宣传数字,可以作为特耐尔公司销售规模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
同时陈华辉主张特耐尔公司在库尔勒、重庆、甘肃也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陈华辉仅提供了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购买单据和门店照片,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对陈华辉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因本案中无法明确陈华辉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特耐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就同样的侵权产品提起两宗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陈华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因卓标家具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卓标家具店不承担赔偿陈华辉经济损失的责任,仅对其中的合理费用中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华辉专利号为ZL201621157343.X“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华辉专利号为ZL201621157343.X“一种透气性好的实木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华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98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支付原告陈华辉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0元,原告陈华辉负担7000元,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卓标家具店负担7100元,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