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4297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建明,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戴乐明,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长安建创百货便利店(下称建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申请追加戴建明、戴乐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被告戴乐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建创店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前述本院因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建创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被告戴建明是建创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戴乐明是建创店的实际经营者。
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7.2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23元、律师费);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证据交换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再继续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收款收据。
被告戴建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戴乐明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店铺是被告戴乐明实际经营的建创店。
被告戴乐明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建创店悬挂的“福天”招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戴乐明是于2016年从被告戴建明处接手建创店的。
建创店在被告戴乐明接手经营时悬挂的招牌是“美惠佳”。
被告戴乐明于2016年下半年将建创店的招牌更改为“福天”,“福天”招牌于2018年8月或9月已更换为“新福”招牌。
被告戴乐明没有证据证明更换招牌的时间。
原告负责人曾向被告戴乐明说:案件已给第三方办理,需要调解的要找第三方。
被告戴乐明不清楚第三方是谁。
被告戴建明在收到传票后指示其亲戚将建创店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店铺中取走。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不真实。
被告戴乐明提交的证据有:照片若干。
本院查明:被告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岗福荫路××号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述证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建创百货便利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3元的方式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1973号公证书。
被告戴乐明确认该公证书所涉的取证地点是建创店的经营场所。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建创店的招牌(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建创店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7.2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河河源第197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出的晒相费。
建创店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戴建明,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
由于被告戴乐明主张,其于2016年因与被告戴建明交易建创店而实际经营建创店,被告戴建明在收到传票后指示其亲属将建创店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店铺中取走,而且(2018)粤河河源第1973号公证书显示取证店铺于证据保全时悬挂了建创店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故在一段时间内(包括证据保全时),被告戴建明是建创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戴乐明是建创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戴乐明主张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招牌是其于2016年下半年起使用于建创店的。
被告戴乐明主张其于2018年8月、9月左右未再继续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招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弃用有被控侵权标识招牌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建创店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1973号公证书及被告戴乐明的相关陈述,建创店的招牌曾用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建创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建创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建创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创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建创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建创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关于建创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建创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建创店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图形内套有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再套有一个方形);
该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字母“F”在字母“T”的左下方,字母“F”曾左右反转样式,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图形套有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套一个方形)。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建创店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建创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建创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已查明在一段时间内(包括证据保全时)被告戴建明是建创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戴乐明是建创店的实际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建创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建创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建明、戴乐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戴建明、戴乐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