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447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七中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H。
法定代表人:傅林伟。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认定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塑”二字;
二、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包含“联塑”二字的商标;
三、认定被告销售“联塑煌”管道的行为侵犯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办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等商标,迄今为止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1000多个,“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2002年1月16日,“联塑”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4月再次被认定);
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行业“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联塑”牌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5年12月再次被授予);
2013年度至2016年度,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价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联塑”作为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联塑”作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
2018年5月13日,原告发现在被告销售的管道及管件产品上,标注了“联塑煌”作为注册商标,并且标注了包含“联塑”二字的“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
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分别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产品类)及第11类(水暖产品类)申请注册了第13324509号、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
原告针对被告申请的上述两个商标分别提起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2016年3月30日国家商标局做出了不予注册第13324509号“联塑煌”商标的决定,2018年1月1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非金属管道产品和水暖产品均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另,被告2013年9月22日核准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水暖管道、管件、管材,五金机械配件,汽车配件、阀门等。
基于上述事实,显然,被告属于原告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而原告的“联塑”商标已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理应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品牌和“联塑”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经济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在非金属管道产品上恶意注册“联塑煌”商标,意图傍名牌、搭便车,在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原告及时遏制后,被告仍恶意在管道产品上标注“联塑煌”为注册商标,并且将“联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互联网进行对外推广宣传,意图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来源及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谋取额外的非法利益,该行为具有明显摹仿、攀附原告联塑品牌的主观恶意,并且性质极为恶劣。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同行业直接竞争者,在明知“联塑”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美誉度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联塑”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联塑”作为字号对外宣传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品牌形象和市场声誉,还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3.原告的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
4.(2014)粤佛顺德第23587号公证书(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2014)粤佛顺德第23586号公证书(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2014)粤佛顺德第2404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2012年-2018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2015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9.2013年-2017年度纳税证明;
10.(2018)粤佛顺德第9598号公证书;
11.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关于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收件信封复印件;
12.第13324509号“联塑煌”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第13324509号“联塑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
13.销货清单;
14.(2017)粤060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5.第7072455号注册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
16.被告生产产品场所的照片、视频;
17.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
1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系相关行政机关公示的工商信息或颁发的证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6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商标局颁发或出具的商标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7-9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0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12中的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分别与该两组证据中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信封、不予注册的决定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3、17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4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的照片、视频未能反映具体拍摄地点,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8有原件核对,但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二十八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木门窗、地、地板成材料、胶粘剂(不含危险化学品),胶凝材料,密封材料,橡胶制品(不含天然橡胶),水泥制品,轻质建筑材料,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建筑用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隔热和隔音材料,玻璃制品,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日用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金属结构,金属门窗,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
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320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自2002年1月16日起,原告使用在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多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最后一次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
2005年6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被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自2012年12月起,原告生产的联塑牌PVC给排水管产品多次被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度的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中综合评价总排名分别为第45、38、26名。
原告2013年纳税四亿余元,2014年、2015年分别纳税五亿余元,2016年、2017年分别纳税六亿余元。
自2003年起,原告分别在广东、江苏、贵州、湖南、云南、四川、河南、陕西、吉林、山东、乌鲁木齐、湖北、河北、黑龙江、安徽、浙江等地设立了以“联塑”为字号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原告代理人罗茜的指引下,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360导航”网站(网址:https://hao.360.cn/?
z1002),在搜索栏中输入“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从上往下数第二个链接“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这里是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在顺企网绍兴黄页的介绍页……”,进入该页面(地(地址:https/www.11467.com/qiye/46345445.htm),显示:网页顶部标有“顺企网www.11467.com”“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下标有“公司黄页-绍兴黄页-绍兴旧黄页分类黄页-绍兴制造业黄页-绍兴橡胶制品厂黄页-绍兴橡胶板、管、带厂黄页-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字样,下方载有“公司简介”“相关产品”“联系方式”“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位置地图”等栏目。
其中,“公司简介”栏目内容为“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著名××、××、××、书法之乡、名士之乡绍兴,绍兴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新一自然村)1947号,于2013年9月22日在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发展壮大的4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制造、加工、销售:水暖管道、管件、管材,五金机械配件,汽车配件,阀门;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绍兴橡胶板、管、带厂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相关产品”栏目未显示有产品照片,仅载有该网站的广告信息;
“联系方式”载有如前述的公司地址、经理傅林伟及手机号码;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栏目载有的信息,除地址外,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栏目载有的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一致;
“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栏目载有住所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住所为“诸暨市店××镇七里村××自然村××)”,变更后住所为“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新一自然村)**”,与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不一致;
“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栏目载有的人员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的主要人员信息一致;
“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栏目载有第19类、11类的“联塑煌”商标信息及第11类的图形商标信息;
“位置地图”栏目显示“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为“绍兴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新一自然村)1947号”。
以上部分栏目中夹杂有该网站的广告信息。
“位置地图”栏目下方标有“本页是[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在顺企网绍兴黄页的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请[联系我们纠正或删除信息],您认领该企业后可以获取管理权限,发布供求信息,带来咨询订单,而且页面会移除广告”字样。
网页底部还标有“免责声明:本站信息由企业注册和来自工商局网站,本站完全免费,交易请核实资质,谨防诈骗。
顺企网版权所有”等字样2018年3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95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销货清单》及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其中,《销货清单》显示,抬头为“PP-R20-110大小管件大全销货清单上海诺菲尔管业有限公司”,编号为NO.0007281,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所购商品为“25×3.5”2个、“25L”3个、“25S”2个、“25×1/2内L”2个,合共40.6元,并加盖有“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销货清单》底部标有“厂家直销PP-R管材管件”及“地址:西安市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D区6排24-25号,电话:029-8619****,手机:157××××****”等信息。
产品实物为PP-R给水管(规格:S3.2D25×3.5mm)2个、PP-R管件(规格:S2.5L25)3个、PP-R管件(规格:S2.5S25)2个、PP-R管件(规格:S2.5L25×1/2)2个,其中PP-R给水管上均标有“图形”标识、“联塑煌?”商标及“浙江省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0日;
PP-R管件(规格:S2.5L25)上均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标有“图形”标识及“联塑煌”商标,以及“拨打4006818315查真伪全国管业系统监督网”字样。
原告称,上述产品实物及《销货清单》系原告业务人员2018年5月13日在被告于西安市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D区6排24-25号开设的门店购买所得。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使用的“联塑煌”商标,与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登记包含原告“联塑”商标及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及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是依据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请求法院酌定。
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傅林伟,股东为傅林伟、陈水平,主要人员为陈水平(监事)、傅林伟(经理、执行董事),住所位于诸暨市店××镇七里村××自然村××),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水暖管道、管件、管材,五金机械配件,汽车配件,阀门;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灯、水管龙头等商品及第19类非金属水管、建筑玻璃等商品上注册“联塑煌”商标,后该局予以受理,申请号分别为第13324504号、第13324509号。
第13324509号“联塑煌”商标(第19类)于2014年11月6日初审公告,原告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2016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3324509号“联塑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第11055791号“联塑”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第11类)于2014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6月7日注册公告。
2017年3月29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0670076号“联塑LESSO”商标、第11055815、9869144、7559857号“联塑”商标、第8320225、1681960号“联塑L&S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3324504号“联塑煌”注册商标(第11类)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注册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产品实物(PP-R给水管、PP-R管件)虽未经公证取得,但《销货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与产品实物上标注的生产商“浙江省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相印证,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亦相吻合,产品实物上还标有被告申请注册的“联塑煌”商标,且《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商品品名/规格、数量与产品实物均能一一对应。
因此,在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上述产品实物即PP-R给水管、PP-R管件产品上使用的“联塑煌”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同时使用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水管上,已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近似的“联塑煌”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已侵犯了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被告在第11类灯、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并获核准注册,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注册公告。
但该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第13324504号“联塑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该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联塑”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因此,第13324504号“联塑煌”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而且,从被告在相同经营业务上注册使用“联塑”字号及在同类产品上配合申请注册“联塑煌”商标可知,被告对原告在先注册的“联塑”字号及商标是知悉的,理应在经营中审慎避让,却仍进行了注册使用,并在“联塑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经营销售标注该商标的产品,主观上难谓善意,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注册使用含“联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等,持有第1305333号“联塑”(1999年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2000年核准注册)等系列注册商标。
自2002年起,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非金属水管);
2005年,原告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多次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经营规模大,纳税税款大,在2013年至2015年度的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中综合评价总排名均在前50名,且排名不断靠前,并自2003年起在包括浙江等各地设立了多家以“联塑”为字号的子公司。
因此,原告的“联塑”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浙江省诸暨市成立时即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水暖管道、管件、管材等,与原告是同行业竞争者。
在被告注册登记该企业名称时,原告的“联塑”字号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告对原告的“联塑”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却仍在相同的经营范围内将“联塑”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联塑”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两者系关联公司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包含“联塑”文字的企业名称,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及擅自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上述行为缺乏正当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9598号公证书中载有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网页,系顺企网www.11467.com绍兴黄页的介绍页,其上载有的大部分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一致,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网站的公开信息,上述网页夹杂有大量该网站的广告信息,“相关产品”一栏并未有产品展示,网页上亦未反映认证为被告发布,结合该网页下方关于认领该企业以获得管理权限并可发布供求信息、删除广告等提示文字,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网页信息系由被告发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其企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于原告提出的认定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认定被告销售“联塑煌”管道的行为侵犯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述诉讼请求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次,本院已在上文认定了被告均构成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同业竞争者,被告将与原告在先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联塑”字号及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注册登记含“联塑”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申请注册与“联塑”商标近似的“联塑煌”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以及原告“联塑”商标及字号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酌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联塑”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联塑”字样;
二、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联塑煌”商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诸暨市联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