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430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俄源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裕成路****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2L。
经营者:杨志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俄源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及方蕴书、被告的经营者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7.2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22元、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证据交换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8年4月至同年7月中旬期间使用“新天福”的招牌,后在2018年7月将招牌更换为“新大福”。
而原告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9月。
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当时悬挂的招牌是“新天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照片。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裕成路18号1楼102招牌为“新天福”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俄源日用品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2元的方式付款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1981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涉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该公证书所涉收款微信是被告使用的。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招牌(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7.2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河河源第19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付的晒相费。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杨志勇,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的招牌已未再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主张其停止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是2018年7月中旬,该主张与(2018)粤河河源第1981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不符。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1981号公证书及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该屋顶图形内套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套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该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排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被告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俄源日用品店(经营者杨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俄源日用品店(经营者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