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塔影路36号。
经营者:陈金龙,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静,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800号。
上诉人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以下简称欧德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欧德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德福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欧德福超市也是受害者,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所涉白酒系欧德福超市从吴江区桃源镇品尚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品尚烟酒商行)处合法购买,有完整的购销合同、进货与付款手续,该批白酒在价格、包装等各方面均无异样,欧德福超市确属销售了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苏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市监局)查处后,欧德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积极配合其调查并提供了该白酒的提供者,并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
2、欧德福超市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上签字的是潘晓华,但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品尚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左文庆,而潘晓华为其丈夫,潘晓华在该超市工作,其经营收入供家庭使用,所以潘晓华的签字行为完成夫妻代理,作为欧德福超市的法律认知层面,与品尚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丈夫签订购销合同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3、虽然欧德福超市在查处时未能提供潘晓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但是事后欧德福超市迅速至潘晓华处将该单据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将该证据在吴江市监局听证过程中予以了出示,不存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
因为双方签订的是长期供货合同,对货物统计存在一定周期,加之每次欧德福超市都会将货款现金支付,所以潘晓华对于出货明细签字确认在其自己看来并不是重要环节,其最初未签字也属于正常,更重要的是欧德福超市事后已经得到了潘晓华的确认。
4、欧德福超市在涉案白酒购买过程中已经完全尽到了查验义务,该款白酒并无任何异样且是以合理地价格购买,所以欧德福超市已尽到了查验的义务。
5、在吴江市监局对品尚烟酒商行经营者左文庆做的调查笔录中,左文庆承认与潘晓华是夫妻且两人一起经营品尚烟酒商行,曾经看到潘晓华给欧德福超市拿过酒。
一审中,欧德福超市申请追加潘晓华、品尚烟酒商行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了欧德福超市的申请,不利于本案事实的调查,对欧德福超市是不公平的。
苏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德福超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1.欧德福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欧德福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德福超市承担。
庭审中,苏酒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259111号“洋河”图文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7824458号“梦之蓝”图文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苏酒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1月24日,吴江市监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欧德福超市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并查扣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0瓶、“天之蓝”白酒119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
因欧德福超市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吴江市监局对欧德福超市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53686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为维护苏酒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苏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认为:欧德福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苏酒公司对欧德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苏酒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1986年8月10日,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注册第259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该商标后经多次转让,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于洋河酒厂,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9日。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洋河酒厂,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至2015年期间,洋河酒厂先后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6994138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7824458号“”商标、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海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先后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日。
二、欧德福超市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欧德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经营者是陈金龙,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食用农产品、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服装、通讯器材销售、卷烟零售、柜台租赁服务等,超市经营面积约3000平方米。
2017年11月24日,吴江市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欧德福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并查扣17瓶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306)、33瓶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2)、102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202)、17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6)、40瓶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生产日期:20170521)。
2017年11月24日,洋河酒厂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确认被查扣的上述白酒的外箱包装材料、封箱胶带、生产日期和批号字体等与正品不符,内盒包装材料颜色、生产日期字体、商标标识等与正品不符,上述白酒为假冒商品。
2018年6月21日,吴江市监局作出(吴江)市监案字(2018)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德福超市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536860元。
欧德福超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2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8)(苏)苏工商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吴江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吴江市监局调取了被查扣的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各一瓶,经现场比对,可见上述白酒在包装盒及瓶体等处使用了涉案九枚注册商标。
欧德福超市认可上述查扣商品为侵害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但主张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苏酒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欧德福超市主张的商品来源欧德福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需方:欧德福超市,供方:品尚酒业”,第一条商品品项约定为高档白酒系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
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必要资质及相关信息”。
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欧德福超市签章,乙方记载为“品尚酒业”,但未加盖任何印章;
乙方代表人处有“潘晓华”签名及捺印。
另外,欧德福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销货清单》,其中2017年10月18日的《销货清单》记载以下内容“购货单位:欧德福;
商品名称:海之蓝;
数量:70,单价:612,金额:42840”;
2017年10月20日的《销货清单》的内容为“购货单位:欧德福;
商品名称:天之蓝;
数量:20,单价:1500,金额:30000”;
2017年11月19日的《销货清单》记载有“客户:欧德福;
名称及规格:梦3;
数量:10,单价:1320,金额:13200”。
以上三份《销货清单》左下角均有“潘晓华”签名及捺印。
审理中,欧德福超市的经营者陈金龙陈述:欧德福超市在最初××吴江市监局调查时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上并没有“潘晓华”的签名及捺印,2018年3月超市的店长电话联系潘晓华后才要求其补签,目前已无法联系潘晓华。
另查明:品尚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经营者是左文庆,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食品销售。
潘晓华与左文庆系夫妻关系。
四、其他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28日,欧德福超市店长钮惠良两次接受吴江市监局调查,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涉案的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扣除被行政机关查扣的商品,其余均按标价销售。
其中,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128元/瓶,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328元/瓶,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销售价格为428元/瓶。
已售白酒的批次号未有记录保存。
2018年3月15日,品尚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左文庆接受吴江市监局的询问,表示对潘晓华与欧德福超市之间的经销情况并不知情,不知道欧德福超市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潘晓华所签,已联系不上潘晓华本人。
2019年1月16日,欧德福超市经营者陈金龙向一审法院陈述,其超市所售洋河酒有多个供应商,并非都由潘晓华供应,主要看批号区分不同的供应商。
因为超市此前没有库存的“天之蓝”与“梦之蓝M3”白酒,故被查扣的标注“天之蓝”与“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均自潘晓华处购得。
虽然超市内尚有几瓶“海之蓝”白酒库存,但因为潘晓华供应量大,故被查扣的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也是由潘晓华提供。
经一审法院释明,欧德福超市未能提交2017年1-12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的入库及出库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是涉案第259111号“”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6994138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7824458号“”商标、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商标名称:海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瓶体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九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白酒应认定为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欧德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德福超市辩称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苏酒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苏酒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欧德福超市抗辩的合法来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欧德福超市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载明供方为“品尚酒业”,但欧德福超市并未审核签约人员的真实身份,也未要求供方单位在合同上盖章。
在合同明确载明“供方应提供相关证照以及必要资质”的情况下,欧德福超市仍然疏于审查商品提供者资质。
欧德福超市先后向吴江市监局和一审法院提交内容基本相同的三份《销货清单》,区别仅在于后者增添有“潘晓华”的签名和捺印。
在品尚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左文庆明确表示不清楚潘晓华与欧德福超市之间的购销情况,欧德福超市又无法联系潘晓华到庭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销货清单》上增添的“潘晓华”签名的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从内容上看,三份《销货清单》仅记载有商品名称“天之蓝”、“海之蓝”或“梦3”,缺少必要的商品批号,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核对。
在欧德福超市确认其所售“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存在多个供应商的情况下,欧德福超市未能提交涉案白酒2017年全年的入库及出库明细表,既无法佐证其所述“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在潘晓华供货前已无库存等情况,也导致一审法院最终无法核实被查扣商品的来源,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理应由欧德福超市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之所以赋予销售者一定条件下的免除赔偿责任,是为了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也为了鼓励销售者披露假冒商品的上级批发商和生产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但销售者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基本审查义务,欧德福超市作为一家经营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大型超市,相较于其他中小超市具备更强的商品认知能力,同时也应承担较高的进货审查义务,尤其是在销售价值偏大并且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然而欧德福超市既未提供有供货单位签章的购销合同,也未能提供可经查证属实或经供货单位认可的供货清单,更未能提交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其辩称涉案商品来源于品尚烟酒商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欧德福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先后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欧德福超市的经营规模较大,面积约3000平方米;
3、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数量较多,共计9枚;
4.侵权行为后果严重,侵权商品为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白酒;
5.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高,标注“海之蓝”商标的白酒单价为128元,标注“天之蓝”商标的白酒单价为328元,标注“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单价为428元;
6.被查扣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多,共计209瓶。
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欧德福超市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德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8万元;
二、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欧德福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欧德福超市认为其所销售的白酒是从潘晓华和品尚烟酒商行处所购入一节事实一审未予认定。
由于该事实与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合法来源抗辩直接相关,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结合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一旦适用即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商标权人可以向确定的上一级供货商主张权利。
故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欧德福超市尽管提交了《购货合同》和《销货清单》,但该两份材料上均无品尚烟酒商行的盖章确认,而仅有潘晓华个人签名,在品尚烟酒商行经营者左文庆明确表示对潘晓华与欧德福超市之间的经销情况并不知情,且潘晓华本人亦未到庭对此作出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实欧德福超市与品尚烟酒商行之间存在关于涉案白酒的真实购销关系的证明目的,同时,鉴于欧德福超市确认被诉侵权白酒存在多个供应商,而其无法就案涉时间段内所购入白酒相关批号提交详细的入库明细,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白酒是否确系来自于品尚烟酒商行亦无法予以查证。
综合上述两方面,欧德福超市并未能就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确切有效的来源依据,其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吴江区震泽镇欧德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