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7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南一巷3号。
经营者:王忠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彭上南一巷旁一门面标示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三星‘华夏千年情’特制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是原告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彭上南一巷旁一门面标示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等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签购单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所购商品,所获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显示:广州芙蓉兴盛超市。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华夏千年情”特制干红葡萄酒一瓶。
中粮公司明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华夏千年情”特制干红葡萄酒。
中粮公司当庭比对认为,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与背面标贴上方、瓶颈两侧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华夏千年情”字样,其中“华夏”采用繁体形式书写,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构成相同。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经营者是王忠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基本一致,且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是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招牌的商店,同时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的营业执照,“签购单”上的商户名印有“芙蓉兴盛超市”等字样。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与背面标贴上方,均使用“华夏千年情”字样并突出使用“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作为市面上可零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能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举证期限内,中粮公司未举证证实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有库存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中粮公司主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中粮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顺忠王超市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