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618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南三里**。
经营者:韦名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4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经营“云南白药”商标产品,“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被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正秀便利店”的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日化用品市场需求强。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因此,原告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辩称:原告没有授权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是属于虚假事实,公证书第二段所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并未经营标牌为正秀便利店的超市,也不清楚有无向原告出售过云南白药牙膏,到被告店里购物的消费者都没有表明身份,不知道原告是否到被告店里购买过商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
2、授权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票据,证明原告为公证购买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去证据保全的授权书,所以无法查明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对证据3的鉴定报告三性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报告上的送达单位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查明的是正秀便利店,该便利店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所附的牙膏是否为被告销售;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等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各证据的证明内容在下文论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2、经营者韦名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3、祥和日化经营部销售单,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及“云南白药”牙膏商品的进货价事实,被告销售云南白药牙膏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
4、2018年中国城市排名,证明2018年广东佛山市在全国二线城市中排名第8,南宁市排名第12;
证据5、2019年中国城市排名,证明2019年广东佛山市是全国二线中等城市之一,南宁市是全国二线发展较弱城市之一。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合法印章,且从任何打印店都可以制作,祥和日化经营部也不是正式的经营主体;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无关,不同城市的区和县其经济水平发展也不同,有的三、四线城市的部分区县经济水平,可以达到二线甚至超过二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因地而异。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以确认,其内容与涉案商品的来源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论述;
对证据4-5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1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闫子辉购买涉嫌侵犯“云南白药”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内容有:经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可以以被许可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境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名义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6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同闫子辉来到位于广西的“正秀便利店”(该店铺对面的房屋挂有“民主路1-4”字样的门牌,三人进入该便利店,该便利店内挂着名称有“南宁市福字烟酒店”字样的营业执照,闫子辉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当场支付了42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便利店后,闫子辉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牙膏和收银小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牙膏一并交闫子辉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还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便利店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还附有照片打印件十二张。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并取得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涉及事项:(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案由:保全购物”。
2018年9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在“正秀便利店”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经检验,该“云南白药牙膏”的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用锋利刀片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开盖后不被破坏;
产品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纪录,故鉴定该商品为假货。
在庭审过程中,经查看,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封存完好,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拆封后内有100g装牙膏一支及收款收据一张。
外包装盒及牙膏管印有“云南白药”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对该牙膏的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外包装盒启封处的粘胶并不脱落。
外包装盒上印制的编码及限期使用日期与鉴定报告中对送检样品的描述一致。
原告对正品牙膏进行同样操作,未发生蓝色脱落,外包装盒启封处机器点胶被破坏。
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从祥和日化经营部进货,规格为1*54*6,单位为90元。
本院认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得到商标权人授权,可自行诉讼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缘由和经过,且原告在本案中将该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亦委托《公证书》申请人代理本案诉讼,可以佐证《公证书》记载的关于原告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办理《公证书》申请主体及其合法性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36号《公证书》描述了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经过、涉案商品的封存等全过程,并附有店铺及周边照片、所购实物照片、封存后气泡信封袋照片等,上述实物照片、封存后气泡信封袋照片所反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实物一致,而被告质疑《公证书》所述内容,又未能提交可证实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周边情况等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该《公证书》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的招牌为“正秀便利店”店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牙膏”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及牙膏管上印制的“云南白药”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与原告鉴定的商品在牙膏管表面、外包装盒等方面均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关于被告对其进货渠道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祥和日化经营部销售单》上并无供货单位合法的签章,被告也无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且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等,因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800元,本案确有公证事项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
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本案确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律师费和差旅费开支为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3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元,两项合计73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福字烟酒店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