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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65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5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合兴路**/div>经营者:赖小六,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每年为政府提供大量税收和就业岗位。

多年来,原告付出巨大努力,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人力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因侵权违法成本低而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证据保全前的取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消费款7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4份、发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头南区××号“升隆百货”的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1瓶花露水,在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过程、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91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记载的商店是被告,被告以“升隆百货”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使用广东省东莞市××沙头南区××号、118号两个铺位经营。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前往被告登记的住所地(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兴路118号)核实相关情况。

经核实,被告占两个铺位(该两个铺位分别为广东省东莞市××沙头南区××号、118号)经营,被告的门头悬挂的招牌是“升隆百货”,前述两个铺位内悬挂有被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花露水、1份收款收据。

该瓶花露水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等处均有“六神家庭”字样(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家庭”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款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的售价为7元。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赖小六,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公证书的记载及本院前往被告登记的住所地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家庭”文字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即“六神”的文字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前述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经营者赖小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经营者赖小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5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六旺百货店(经营者赖小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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