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知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店名:万顺建材日用百货),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门面**(实际经营地: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大花岭岭南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div>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店名:万顺建材日用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店名:万顺建材日用百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店名:万顺建材日用百货)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武汉市江夏区磊助琪综合超市(店名:万顺建材日用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