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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娥、李增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70号
案件名称沈秀娥、李增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秀娥;李增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秀娥,女,1983年1月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增敏,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廖方圆,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娥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梅、被告人李增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方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张某1(另案处理)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雇佣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八组汪家坳口张某2租用的库房内生产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成品108瓶(其中72瓶系张某2独自生产,36瓶系张某2伙同张某1、沈秀娥和李增敏共同生产),半成品438瓶(其中132瓶已制作完成并拴好带有注册商标的线带)及大量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彩盒、手提袋、外箱、酒杯、酒瓶、物流码、芯片外箱码、压盖机、打包机等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类包装材料不是其公司生产和委托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在2018年7月5日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

张某2独自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72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7928元,张某2伙同张某1、沈秀娥、李增敏共同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6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18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明知张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而接受其雇佣,参与包装和生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秀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沈秀娥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尚处于哺乳期,有幼子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增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增敏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尚处于孕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张某1(另案处理)受张某2(另案处理)的雇佣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八组汪家坳口张某2租用的库房内生产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成品108瓶(其中72瓶系张某2独自生产,36瓶系张某2伙同张某1、沈秀娥和李增敏共同生产),半成品438瓶(其中132瓶已制作完成并拴好带有注册商标的线带)及大量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彩盒、手提袋、外箱、酒杯、酒瓶、物流码、芯片外箱码、压盖机、打包机等包装材料和生产工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类包装材料不是其公司生产和委托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在2018年7月5日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

张某2独自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72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7928元,张某2伙同张某1、沈秀娥、李增敏共同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68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18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秀娥于2019年3月16日在仁怀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孩,现处于哺乳期;

被告人李增敏于2019年8月15日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胎儿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怀孕约17周5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实:2018年7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喜头派出所在工作中查获张某2等人正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并从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08瓶,其余半成品和包装材料若干。

仁怀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7月16日破案。

2、取保候审文书。

证实: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因怀孕于2018年7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

证实:飞天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在2018年7月的公司零售价为1499/瓶。

4、户籍证明、凡进必查。

证实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系成年人,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证实:2018年7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现场扣押张某2持有的贵州茅台酒成品108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438瓶、贵州茅台酒彩盒1257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642个、贵州茅台酒外箱230个、贵州茅台酒酒杯1400盒、贵州茅台酒酒瓶926个、贵州茅台酒物流码700张、贵州茅台酒芯片外箱码1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说明书1200张、贵州茅台酒正标1032张、贵州茅台酒背标1074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芯片120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120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器200个、贵州茅台酒瓶盖360个、贵州茅台酒丝带1020条、贵州茅台酒鸡年酒材料12套、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打包带5卷和封口胶12卷。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

证实:本案所涉“贵州茅台”、“贵州茅台牌”、“飞天”、“飞天牌”、“茅台企徽”、“贵州茅台酒整版图”商标均为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案发时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7、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的样品照片6张。

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2处查获的酒、酒瓶、酒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字样。

8、(2019)黔03刑初24号张某2案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张某2、张某1被判处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言。

证实:2018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2购买了20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假酒材料放在厂里,准备有人要酒的时候就做来卖给对方。

然后张某2包装了一部分,2018年7月5日,张某2打电话让张某1帮忙找人包装假茅台酒用来销售,张某1就找来了李增敏和沈秀娥在张某2的厂里生产包装假贵州茅台酒,公安机关从库房内查获的108瓶已包装好的茅台酒中有72瓶是张某2以前包装的,剩下的36瓶和其余438瓶半成品都是当天张某1、李增敏和沈秀娥一起生产的。

500多瓶白酒正在包装,还没有包装完就被公安查获了,如果没有查到,那就要包装为成品茅台酒。

包装的工序是先往洗好的瓶子里面灌酒,过后压瓶盖,然后拴丝带,再贴正背标,最后装箱打包。

2、证人张某1证言。

证实:2018年7月5日早上大约7点过,接到张某2的电话,他叫张某1找两个人去帮他做事。

接完电话后张某1打电话给嫂子李增敏,叫她找一个人一起去做事。

大约过了30多分钟,张某2开车接到了张某1,又开车去接了李增敏和沈江琼(沈秀娥),张某2把三个人拉到黄树桩上面他的库房里,叫三人比照样品做638瓶,当时说做好后,工资不会亏待,因为张某1与张某2是朋友,就没有和张某2讨价还价,大约在8时左右三人就开始包装假的贵州茅台酒,灌装了500多瓶酒,贴好商标的有36瓶,大约21时许,正在包装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

如果不被警察查获的话,三人要帮张某2包装完638瓶假贵州茅台酒。

3、证人舒某证言。

证实:舒某将位于仁怀市中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八组(黄树庄)房屋的两个房间以8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了张某2。

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张某2将房屋用来包装假贵州茅台酒。

4、证人何某证言。

证实:2018年7月5日何某去张某2租用的位于黄树桩的仓库借压盖机压几瓶白酒,看见张某2、张某1和两个女的在库房吃饭,后来公安机关就到了。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沈秀娥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李增敏打电话让沈秀娥去包酒,后来张某2开了一辆长安车把李增敏、沈秀娥(沈江琼)、张某1三人拉到黄树桩一户人家里面,张某2喊帮忙卸酒瓶子,三人就把大约20多袋(一袋33个酒瓶子)酒瓶子下到这户人家的一楼后,张某2就安排三人洗酒瓶子来装酒,张某2安排后就走了。

然后三人就开始洗了一些瓶子,李增敏就去装酒去了,张某1就负责压瓶盖,沈秀娥洗完瓶子后就去栓丝带。

到中午的时候,大约就装了500瓶左右的白酒了,压了瓶盖的有300多瓶,有80多瓶左右的酒已经栓好了丝带。

中午的时候,张某2就来到了包酒的房子,张某2是来送饭的,另外来了一个男子,他什么时候来的不清楚,三人就开始吃饭,吃完饭后刚开始包酒就被查获了。

包装的酒瓶是白色的,瓶底有茅台酒的字母标志,瓶盖是五星级瓶盖,丝带上有贵州茅台酒的文字。

在栓丝带的时候才知道是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2、被告人李增敏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8年7月5日7时许,张某1打电话给喊帮张某2包点酒,还喊再找一个人去帮忙包酒,李增敏就叫沈秀娥(沈江琼)去帮忙。

张某2就开车接三人去包装酒。

张某2包装酒的地点在中枢黄树桩上面,一开始不知道包装什么酒,直到张某2喊包装酒,才知道是假贵州茅台酒。

李增敏负责洗瓶子,瓶子底部有专用茅台酒的图案。

把酒和盖子压好后,还没来得及贴商标、栓丝带,公安局的人就到了。

包装的人有李增敏、张某1、沈秀娥,张某2在旁边指挥,包装了大约有400瓶,张某2屋里那10件包装好的假茅台酒不是三人包装的。

四、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仁价认[2019]37号)。

证实:2018年7月5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类包装材料不是其公司生产和委托生产。

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带杯、53%vol、500ml/瓶、6瓶/件)1瓶,在2018年7月的市场中间价为1499元/瓶。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2018年7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黄树桩路的张某2租住房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大量贵州茅台酒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并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证实:(1)张某2对已包装好的及正在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现场指认;

(2)2018年7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舒某辨认出张某2就是租用其房屋包装贵州茅台酒的人;

(3)2018年7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2对自己及张某1、沈秀娥、李增敏包装假茅台酒的地点进行辨认(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黄树桩路168-15号);

(4)2018年7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1对自己及沈秀娥、李增敏帮张某2包装假茅台酒的地点进行辨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沈秀娥的辩护人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拟证明沈秀娥于2019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婴,现尚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增敏的辩护人提交了李增敏的胎儿超声检查报告单、唐氏筛查报告、母子健康手册,拟证明李增敏目前是怀孕的状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明知张某2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包装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之规定,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与张某2、张某1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为张某2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68瓶,非法经营数额为251832元(168瓶×1499元/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沈秀娥、李增敏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秀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增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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