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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孙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4民初8151号
案件名称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孙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孙红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8151号原告: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94号411房。

法定代表人:徐二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雯,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红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C座负二层096铺个体经营者。

原告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李乾雯与被告孙红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089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或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不得在相同、近似或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受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合计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国雷国际集团创立的“妆蕾RAY”品牌面膜经过多年研发、推广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089615号商标后转让给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经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商品外包装也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清楚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在市场上有很多类似商品,涉案商品是他人上门推销,放在档口销售,此后没多久就被原告公证购买。

经审理查明:第19089615号“妆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公告》,载明原告系其在中国大陆子公司,在授权期间有权使用其商标、品牌LOGO等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妆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有权单独进行维权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为证实上述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提交了品牌介绍、网络文章报道、品牌宣传活动照片、宣传推广合同以及线下、线上店铺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保全,于2020年8月19日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C座负二层096号铺(招牌为“阿振美妆”)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商品中文标签以及防伪标签上使用了妆蕾标识。

原告表示该商品并非注册人或原告生产、授权生产,并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显示在中文标签、防伪码位置、防伪码链接等方面存在差异。

被告确认该商品是其销售,表示并不知道商品涉嫌侵权,系他人上门推销,放在档口销售,销售没多久就被公证取证,不清楚推销人员的具体身份。

原告为证实其涉案商品包装的显著性与影响力,提交了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为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律师费为1500元,其中公证费系针对两个案件共同产生。

另查,被告注册成立的涉案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3月22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089615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被告销售的涉案面膜第19089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为同种商品,所使用“妆蕾”标识与该商标外观无差异,为相同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并非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生产、授权生产,并提供了正品予以比对差异,故可认定该面膜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侵权行为,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由于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此之后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商品的使用性质,假冒商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鉴于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而本案中被告仅销售了涉案商品,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实施使用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给原告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州妆蕾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孙红星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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