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2106号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国。
委托代理人赵逸龙,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洲洲。
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奉洲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4年,致力于打造高品质的电子烟产品,拥有电子烟产品完整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一套体系。
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4类“烟草、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
烟灰缸;
香烟盒;
火柴;
香烟;
烟斗;
电子香烟;
点烟器用气罐;
香烟过滤嘴”,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电子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品牌具很高的知名度。
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工商处出具的编号为“0005928号”的(场所、设施、财务)查扣清单,经原告鉴定并确认,被查封企业深圳市永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奉洲洲)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或同意,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电子烟及其副产品中使用与第212936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
被告的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形象,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2129366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伪造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叁拾万圆整;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请第一项的请求,在此之后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核算涉案违法金额为人民币30418元,无违法所得,依据商标法第54条规定,侵权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显然本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3、被告因涉案行为已经接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质宝市罚字[2019]井43号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万元,该罚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第21293667号商标注册人系深圳市金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4类:烟草、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烟灰缸、香烟盒、火柴、香烟、烟斗、电子香烟、点烟器用气罐、香烟过滤嘴。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18年5月6日经商标局许可转让给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9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质字宝市罚字(2019)井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奉洲洲在工厂擅自加工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子烟整机成品、电子烟嘴(成品);
涉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0418元,无违法所得。
经权利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奉洲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转账记录证实奉洲洲已于2019年4月25日向深圳市财政委缴纳罚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受第212936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奉洲洲在工厂擅自生产加工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奉洲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且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洲洲立即停止侵害第212936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奉洲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蓝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奉洲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石 燕 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