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5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国际纺织服装城)。

经营者:孟繁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同鑫全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鑫全意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保护期内。

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大嘴猴”图案的坐垫,侵权了商标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公证书;

2.(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3.(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5.(2016)沈恒证经字第8130号公证书及录像;

6.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未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保罗公司注册取得第10065561号指定颜色“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7类,包括:垫席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10065561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30日,保罗公司发现被告同鑫全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坐垫1个,支付人民币15元。

坐垫醒目位置有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大嘴猴”图形。

另查,宏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宏联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垫席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将“大嘴猴”图案作为装潢使用在垫子上,该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差别是细微的,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鑫全意百货店销售上述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鑫全意百货店因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参照同鑫全意百货店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同鑫全意百货店未提供获利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参考同鑫全意百货店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大嘴猴”的坐垫;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同鑫全意日用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潘润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