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646号
案件名称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林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伟,无锡互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恭,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艺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金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王爱伟,被上诉人艺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徐文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二者差异在于“8.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滑轨来实现移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第8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上设有滑轨,通过填充塞紧机构在滑轨移动实现更换补充填充物或拆卸刀具的功能,机架本身并不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中“可移动机架”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进而得出结论“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上述第8点的一处差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错误认定。

其认为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的理解未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第0022段及附图1-6,尤其是附图1和4后,会对权利要求1中的这一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有如下理解:其一,虽然在图4以及第0022段显示可移动支架是通过滑轮移动的,但是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采用可移动机架”,并未限定可移动机架的具体可移动方式,并且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图4和第0022段中的滑轮46这一可移动方式,还可以想到其他可移动方式,比如滑轨、齿轮、皮带传动等惯常替代方式。

因此,无论采用滑轮的可移动方式,还是采用滑轨的可移动方式,只要采用的机架是可移动的,并且该可移动机架的作用便于操作人员更换、补充填充物或装卸刀具,就会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二,虽然图4显示可移动机架45是直接放置于地面上并沿着地面可移动,但是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采用可移动机架”,并未限定可移动机架是否放置于地面上,是否会沿着地面可移动,并且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图4和第0022段中的可移动机架45,很容易想到还可以将可移动机架45放置于另一个固定支架上沿该固定支架实现可移动,这样的非实质性的改动方案并未脱离本发明的核心思想。

因此,其认为无论可移动机架是直接安装于地面上并沿地面可移动,还是安装于另一固定支架上并沿该固定支架可移动,只要采用的机架是可移动的,并且该可移动机架的作用是便于操作人员更换、补充填充物或装卸刀具,就会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具体见对艺超公司的取证视频第5分34秒的视频。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填充塞紧机构30的机架301确实是可移动机架,并且该机架301的作用也是便于操作人员更换、补充填充物或装卸刀具,故被诉侵权品具有与“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三,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固定机架40认为是“填充塞紧机构”的机架,而由于该固定机架40是不可移动的,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这一技术特征,这样的认定显然错误。

具体理由:(1)机架301是填充塞紧机构30的一部分,其能够起到支撑所述填充塞紧机构的作用,并且该机架301是可以沿滑轨401上移动的,以便于操作人员更换、补充填充物或装卸刀具,该机架301符合本专利关于填充塞紧机构30的可移动机架的定义,因此应该将机架301认定为是本专利所定义的填充塞紧机构30的可移动机架,而不应该将固定支架40认定是本案专利所定义的填充塞紧机构30的机架;

(2)即便固定支架40被认为是填充塞紧机构30的机架,但是所述填充塞紧机构30仍然还有另一部分机架301,虽然固定支架40是不可移动的,但是机架301是可移动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还是具有与“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二、即便固定支架40被认为是填充塞紧机构30的机架,所述填充塞紧机构30的机架301被认为不是机架,而被认为是所述填充塞紧机构30自身,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至少相等同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依据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部分部件存在技术表现形式的细微差别,不影响等同特征的认定。

具体理由:其一,被诉侵权产品填充塞紧机构30在滑轨401上移动来改变填充塞紧机构与传送带之间相对位置关系,而本专利采用了可移动支架的移动来改变填充塞紧机构与传送带之间相对位置关系,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基于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和作用是便于更换、补充填充物或刀具拆卸,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中的图4和第22段中的可移动机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前述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至少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而艺超公司却明知故意侵权,利用专利诉讼程序周期长的特点大量出货,获取非法利益,故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艺超公司辩称,一、新金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滑轨来实现移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支架,两者存在重大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填充塞紧机构还设定了升降装置44和移动支架45。

移动支架45可通过底部的滑轮46拖出”以及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机架应为说明书及附图4中记载的可移动支架45。

不难看出移动支架45是用来放置及固定填充塞紧机构的,因此填充塞紧机构是固定在移动支架45上的,填充塞紧机构只能与移动支架一起移动。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是直接放置在滑轨上的,如填充塞紧机构需要移动,可以沿滑轨方向进行移动,滑轨本身并不移动。

由上述可知涉案专利填充塞紧机构与移动支架45固定在一起,填充塞紧机构需要移动时必须与移动支架45通过滑轮46一同移动,且移动方向不确定,与涉案产品沿滑轨移动不一致。

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所述的移动支架的结构只适合通过滑轮进行移动。

滑轨和可移动支架无论在结构及原理上均不一致,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惯常替代方式。

(三)新金誉公司错误地理解了移动支架的含义。

“移动支架”的字面含义是支架可以移动,通过移动支架带动填充塞紧机构的移动,滑轮的作用是实现支架的移动。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滑轨是固定支架的一部分,填充塞紧机构的移动是直接沿滑轨方向移动的,滑轨本身并不移动,滑轨实现的是填充塞紧机构的移动而非滑轨本身的移动。

新金誉公司在上诉提到“很容易想到还可以将移动支架45放置于另一个固定支架上沿该固定支架上实现可移动”的表述,说明需要增加一个固定支架,即支架是固定的,明显与权利要求1“可移动支架”不一致。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还存在其他众多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缺少剃毛机构和梳理机构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且拉毛机构也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区别。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段“所述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是在装好毛和填充物的铁壳输送至设定工位后,剃毛机构将铁壳尾部的杂毛剔除整齐后输送至拉毛工位;

拉毛夹将毛拉出一定距离,使得铁壳内留有一定空间后拉毛夹收回,铁壳进入梳理工位;

纵向和横向的梳理机构进行梳理工作”。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剃毛机构及梳理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毛机构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明显区别,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毛机构仅有拉毛夹这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具有拉毛夹还具有推毛板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垂直铁壳放置机构将铁壳精确放置于起始点。

说明书第一页0006记载:“所述输送机构由横向气缸、纵向气缸、平行气缸和平行夹组成的机械手将铁壳精准输送至起始点;

通过上下两条同步输送带将铁壳精确输送至设定位置”,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水平结构,是通过横向气缸、纵向汽缸为动力,以传送带为载体,实现铁壳的水平方向上的移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垂直设置的铁壳放置机构,利用重力实现铁壳在垂直方向上的移动,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结构和原理均不相同。

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给出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具体结构,结合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清楚的看出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具体结构,仅能看出是水平方向上的输送,本领域技术人不能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实现权利要求1中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技术效果。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分毛取毛机构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等同。

说明书第一页0007段记载:“所述分毛取毛机构设有装毛斗,装毛斗上设有后退汽缸,用于抵消分毛刀穿透毛后继续移动所增加的空间;

装毛斗底部设有震动气缸,用于将长短不一的毛向底部拍齐;

取毛机采用多个气缸取毛后旋转90度装毛的方式工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毛斗上并没有设置后退气缸,也没有在装毛斗底部设置震动气缸。

且权利要求1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装毛斗中的毛料是如何向分毛刀移动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通过两根推毛杆实现毛料向分毛刀移动。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组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分毛取毛机构在结构上也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刀与涉案专利的分毛刀的倾斜方向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刀倾斜角设置可以大大减小分毛刀穿透毛后继续移动所增加的空间,而不需要在装毛斗上设置后退汽缸。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压匀拍毛机构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也不等同。

说明书第一页0008段记载:所述压匀拍毛机构是在装完毛后利用震动气缸将毛拍齐到铁壳后方挡板;

而后位于铁壳上方底部呈圆弧形的压毛刀通过汽缸向下压紧铁壳外的毛根部,使得中间的毛向两边分散。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毛机构是采用一体连接的两个半圆形结构对装好毛的铁壳进行两次压毛及拍毛,而涉案专利为单个的圆弧形压毛刀,仅能进行一次压匀。

(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多处表述不清楚,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1)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该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所述的多进程是哪些进程,所述的同步是如何实现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没有进行具体说明,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3)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至少”表述不清楚,其认为应仅包含“压匀”这道工序。

而被诉产品是采用两道压毛、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该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工序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3.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5)各机构可通过手轮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

该技术特征仅表述为“可通过手轮”,而未对具体是哪个手轮或者哪些手轮进行调整,是如何实现调整进行说明。

4.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6)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个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该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未限定是哪些气缸,控制系统是如何控制的,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且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重大区别,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新金誉公司的专利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一审其向法院提交了皖合衡公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所附视频下载件及视频截图打印件内容不够详细,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技术细节,无法进行比对为由”未予采用。

其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结合公证视频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公证书附件艺超保全视频第3分7秒至第4分38秒,视频中的操作人员通过装毛机的控制系统(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6)演示装毛机的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具体结构。

由该段视频可以看出该装毛机具有以下几个技术特征:A铁壳传递,B装毛斗机构,C取毛机构,D压匀拍毛,E背挡板机构,F切料机构,G剃毛机构,H拉毛机构,I梳毛机构,J伺服电机。

结合各技术特征具体结构演示,可知A铁壳传递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1,B装毛斗机构和C取毛机构合在一起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毛取毛机构2,D压匀拍毛和E背挡板机构合在一起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匀拍毛机构3,F切料机构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填充塞紧机构4,G剃毛机构、H拉毛机构以及I梳毛机构合在一起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5,J伺服电机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伺服电机6。

第4分38秒至最后分别演示了猪鬃(50分)刷头、化纤丝刷头生产过程,通过演示可以看出视频中的装毛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均是通过控制系统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

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度送毛方式;

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支架;

各机构通过手轮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

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个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由此可见视频中的装毛机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1所述的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其不侵犯新金誉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金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21014××××.8的名称为“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艺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4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3.艺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金誉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4××××.8,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包括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其特征在于:(1)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

(2)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

(3)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4)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

(5)各机构可通过手轮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

(6)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下简称附图)1的图示,其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为水平放置;

根据附图3的图示,其压匀拍毛机构中的压毛刀为单个圆弧形;

根据附图1和附图4的图示,具有2个填充塞紧机构。

新金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指控艺超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新金誉公司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桐城市汉光毛刷厂(以下简称汉光厂)及艺超公司照片、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艺超公司否认汉光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新金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照片视频亦无法确认汉光厂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艺超公司生产销售,艺超公司提交的(2018)皖合衡公证字第1867号公证书所附视频下载件及视频截图打印件因内容不够详细,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技术细节,无法进行比对,故在本案中以法院调取的艺超公司照片、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比对结果显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系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由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通过机器运行演示,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各机构可通过手轮等构件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差异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为立式,附图1显示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水平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分毛取毛机构中装毛斗缺少后退气缸和震动气缸;

3.压匀拍毛机构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毛刀是一体连接的两个半圆形结构,附图3显示的压毛刀为单个圆弧形;

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填充塞紧机构,附图1和附图4显示有两个填充塞紧机构;

5.剃毛拉毛梳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有推毛板,通过一推一拉将毛拉出一定距离,涉案专利没有推毛板;

6.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中,控制器在装毛斗边上,伺服电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侧,附图1显示控制器和伺服电机位于产品的最右侧;

7.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道压匀、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

8.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滑轨来实现移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为“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

9.被诉侵权产品的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是用L形扳手调整适用规格,涉案专利的设计是用手轮调整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的适用规格;

10.被诉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正面有两个调节手柄用于调节填充物,涉案专利的设计是以手轮进行调节。

新金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艺超公司以上述不同之处为由,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梳理机构,第7点差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情形,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给出“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以及“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的具体方式导致其无法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公司向新金誉公司开具编号为20610120、金额为40000元的专利案件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新金誉公司为本案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35号、537号案件合计支出差旅费6222元。

艺超公司在其住所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3台,该3台产品亦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35号、537号两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新金誉公司是涉案“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新金誉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新金誉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艺超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艺超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存在相同之处,亦存在10点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上述差异中,第2点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第1、3、4、6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关于机器构件的位置、形状、数量的变动,第5点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设了推毛板的技术特征变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述变动,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的变动,应属于该产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即上述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相应特征的等同;

第7点差异涉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至少”二字的不同理解,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该点技术特征的描述为“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若其中的“至少”仅指“至少一道压匀的工序、不包含至少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则应使用“采用至少一道压匀的工序以及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等表述方式加以明确,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该点技术特征的描述与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确定上述“至少”用语涵盖了对“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数值特征的界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道压匀、四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所涉及的数值特征落入了上述“至少”用语对该数值特征界定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8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上设有滑轨,通过填充塞紧机构在滑轨移动实现更换补充填充物或拆卸刀具的功能,机架本身并不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中“可移动机架”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关于第9、10点,艺超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手柄、扳手调整相关机构的适用规格,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运行情况分析认为,上述手柄、扳手均是通过人工旋转其角度来实现调整相关机构适用规格的功能,具有调节手轮的作用,应认定为调节手轮;

对于艺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梳理机构、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给出“通过控制系统可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以及“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的具体方式导致其无法进行比对的抗辩,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运行情况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梳理机构、通过控制系统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上述第8点的一处差别,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新金誉公司指控艺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新金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金誉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艺超公司若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归纳的涉案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点与不同点的归纳基本不持异议。

艺超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系一种油漆刷头自动装毛机构,由铁壳输送及定位机构、分毛取毛机构、压匀拍毛机构、填充塞紧机构、剃毛拉毛梳理机构和控制系统组成,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二者均可通过控制系统进行多进程同步工作,分毛取毛机构采用立式装料,翻转90°送毛方式,采用至少一道压匀、两道拍毛、一道填充的工序,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各机构可通过手轮或其他构件调整以适应不同规格的油漆刷头,控制系统通过伺服电机和多个气缸对各机构的工作进程进行控制。

通过上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这点技术特征不同之外其他技术特征的描述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故本案二审主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与涉案专利“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是否构成技术相同或者技术等同。

对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填充塞紧机构放置在机架上,机架放置于地面且机架本身并不移动,机架之上设置滑轨,填充塞紧机构在滑轨上定向移动以实现更换补充填充物或拆卸刀具的功能,此结构体现的技术优势是填充物安装时的位置唯一,运动方向唯一,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填充塞紧机构采用可移动机架”,其机架放置于地面移动从而带动填充塞紧机构运动,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上述这一处差别,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新金誉公司指控艺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新金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新金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