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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李鹏,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以下简称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孙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风雨同行平价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雨同行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风雨同行平价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9月2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2瓶,经古井公司鉴定,该批假酒系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处罚1500元。

古井公司认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风雨同行平价超市未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14号证明、(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聘请律师合同。

风雨同行平价超市未质证。

经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贡”被注册为第7045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人古井公司。

1999年1月,“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7年9月2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对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位于合肥市定远路国城花园商办楼106、206号门面依法检查时,发现涉嫌假冒“古井贡”系列年份原浆白酒,经古井公司鉴定,该批白酒系假冒产品。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作出合工商经检处[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酒12瓶,并处罚款1500元。

另查明: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风雨同行平价超市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古井公司要求风雨同行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侵权行为情节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认定风雨同行平价超市赔偿古井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

风雨同行平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风雨同行平价超市负担4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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