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86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发,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张文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0号“张裕”、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3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因此,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被告张文发承担。
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使用“解百纳”等标识的干红葡萄酒,系未经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张文发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的相关情况。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7、证据保全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7、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调查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文发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3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3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73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0号“张裕”、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51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黄锐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厦门市翔安区侯牧路下厝尾里的“福客祥日用百货”(店内证照显示为“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厂商: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均使用分别与原告第173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他标识则与原告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张裕”标识未突出使用。
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张文发系其经营者。
本院认为,第173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0号“张裕”、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原告经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并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3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福客祥日用百货”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分别与原告第173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张文发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73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葡萄酒,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张裕公司的商标权。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的其他标识与原告第3883120号“”和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瓶身上的“张裕”标识未突出使用,亦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注销后,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张文发承担。
张文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或张文发获利的具体数额,张裕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厦门市翔安区福客祥食杂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38888号“解百纳”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文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