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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富桥足疗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57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富桥足疗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市富桥足疗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57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11幢3-商铺102。

法定代表人:何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富桥足疗店,住所地: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3号。

经营者:普娜。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个旧市富侨足浴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个旧市富侨足浴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的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富富侨”近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由郭家富先生创办,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郭家富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一直从事于足疗保健行业,2004年8月2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家富富侨”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

专用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服务上。

“家富富侨”标志是重庆家福健康产业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的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家富富侨”已经成为中国保健行业实至名归的龙头品牌。

“家富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紧密相关。

二、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家富富侨”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自2018年1月17日起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和在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商标标识的权利;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品牌发展加盟商;

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富富侨”商标文字、商标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接受现有加盟店的经营管理。

三、“家富富侨”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2006年10月27日,郭家富先生创办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2007年9月,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成功注册“家富富侨”商标。

2009年开始,富侨-家富集团实行改制创新,并制定了第二步发展战略的宏伟目标,开始了二次创业的新征程。

公司始终恪守“以技术求生存、以服务求发展、以管理求效益”的经营理念,采取集团化管理、集约式经营的发展壮大模式,针对市场需求,适时推出了家富连锁加盟政策。

十三年风雨历程,十三年发展壮大。

现公司已发展为拥有北京、上海、天津等30余个大中城市的直营店和加盟店500余家,员工4万余人的大型健康产业集团。

公司荣获“全国十佳放心洗脚城”、“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全国进城务工青年工作先进集体”、“民营企业再就业优质服务示范单位”、“中国老年保健定点单位”、“中国亚健康理疗定点单位”等荣誉。

因此,“家富富侨”商标经过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13年的大量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公司建立了紧密的相对关系。

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家富富侨”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家富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家富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综上,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家富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主体信息。

第二组,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主体信息。

第三组,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欲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过其排他许可授权,具有“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家富富侨”获得的荣誉:(1)2009年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颁发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2)2009年重庆市妇女联合会颁发的“重庆市妇女创业就业培训基地”证书;

(3)2009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反射疗法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证书;

(4)2010年中国.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10中国.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特别贡献奖”证书;

(5)201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证书;

(6)2011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全国顾客满意生活性服务企业十大品牌”证书;

(7)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在“足生堂杯”首届全国足部按摩师职业技能竞赛中颁发的“优秀组织奖”证书;

(8)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联合颁发的“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9)2012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2012中华反射学养生大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10)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证书;

(11)2013年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颁发的“诚信经营示范店”证书,欲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不断发展,得到了消费者、社会各界以及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类殊荣,“家富富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实体经营场所中使用“家富富侨”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组,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POS签购单,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现场消费支出。

补充证据:加盟合同,欲证明:各加盟商的加盟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及产品项目投资,农业、信息、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

健身、保健产业投资、保健产品研发。

浴足、茶水、保健服务。

2008年1月28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成功注册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

有效期到2028年1月27日。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浴足、茶水、保健服务等。

2018年1月17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授权书给辰希公司,将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授权给辰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

发展加盟商;

对该商标依法进行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

原告经过上述其排他许可授权,具有“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于2017年4月19日经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普娜。

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服务。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家富富侨”获得的荣誉:(1)2009年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颁发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2)2009年重庆市妇女联合会颁发的“重庆市妇女创业就业培训基地”证书;

(3)2009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反射疗法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证书;

(4)2010年中国.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10中国.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特别贡献奖”证书;

(5)201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证书;

(6)2011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全国顾客满意生活性服务企业十大品牌”证书;

(7)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在“足生堂杯”首届全国足部按摩师职业技能竞赛中颁发的“优秀组织奖”证书;

(8)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联合颁发的“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9)2012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2012中华反射学养生大会组委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10)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证书;

(11)2013年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颁发的“诚信经营示范店”证书,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不断发展,得到了消费者、社会各界以及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类殊荣,“家富富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工程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位于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53号,店招标识为“重庆家富富侨足疗”字样的店内进行消费取证,并对该营业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76153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场所内悬挂了重庆的营业证照,门店招牌使用了“重庆家富富侨足疗”,店内宣传幅及店内用品均使用了“重庆家富富侨足疗”。

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个旧市富侨足疗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二张(发票号码:07692001、07692002)。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辰希公司以个旧市富侨足疗店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性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与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个旧市富侨足疗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幅、名片名称等处使用“家富富侨”与第4239657号商标相同,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综上,个旧富侨足疗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侵害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个旧市富侨足疗店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侵害人身权利的性质,且辰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行为给其商标信誉造成实际损害,故对辰希公司要求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辰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个旧市富侨足疗店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范围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赔偿原告辰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4239657号商标;

二、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个旧市富侨足疗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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