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个体经营者李新章,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
上诉人梁伟权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伟、原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家易居经营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伟权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黄晓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梁伟权不需支付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2.由黄晓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不应授权,无法判断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近似或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欧之光公司生产,是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生产销售,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梁伟权放弃主张前述第一项上诉理由。
黄晓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伟权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与欧之光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无法查明,欧之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在被诉侵权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黄晓伟于2017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易家易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易家易居经营、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
3.易家易居经营、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黄晓伟于2015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8)”、专利号为ZL201530215846.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16日,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8年7月2日缴纳。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2日,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丰台区万隆汇洋灯具市场1111号“恒辉阳光旗舰店”店铺,李**在该店购买了“灯”10盏,并取得了“恒辉阳光旗舰店销售合同”5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兴业银行签购单2张、名片3张、宣传册1本、信封1个,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6743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封面有“恒辉阳光北京旗舰店”,背面有“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华艺广场4楼12卡”,中山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岚景街5号”以及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名片有“”的标识以及“智能LED家居照明体验馆”的字样、门市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万隆汇洋灯具市场1111号”。
兴业银行的签购单均记载“商户名:个体户李新章,日期时间:2017/05/12”等信息。
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1111)。
抬头为“恒辉阳光旗舰店”的销售合同记载“展厅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万隆汇洋家居时代广场1111号,商品名称客厅:6016方-80*80,单位个,数量1,单价2220,金额2220,总金额4070,实收3256”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涉案店铺“恒辉阳光旗舰店”内展示“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1盏灯,印有标识“”的安装说明书1张及合格证2张、使用说明书1张、遥控器1个、包装袋2个。
黄晓伟主张该灯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易家易居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梁伟权是欧之光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易家易居经营、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构成共同侵权。
经查看,合格证有“”标识,并记载“网站:www.ozgled.com,电邮:ozgled@ozgled.com,服务热线:0760-22322682”。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有检验合格证,记载“吸顶灯系列,产品型号:6016-80×80,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2路5号”等信息。
产品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标签上均有“”标识,标签记载“网站:www.ozgled.com,电邮:ozgled@ozgled.com,服务热线:0760-22322682,型号:6016-80*80”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黄晓伟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梁伟权抗辩两者灯罩花边形状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梁伟权提交名称为“吸顶灯(PY-XD3608)”、申请号为20143007****.3,名称为“吸顶灯(MX7057)”、申请号为20143035****.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
梁伟权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名称为“吸顶灯(7)”、申请号为201530215842.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佐证。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16日。
黄晓伟为了证明易家易居经营、欧之光公司、梁伟权的侵权情节严重,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086713、086728号公证书、官网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ICP备案主体信息(打印件)佐证。
(2017)粤广广州第086713号公证书显示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家店铺购买到有“”标识的产品。
(2017)粤广广州第086728号公证书显示黄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家店铺购买到有“”标识的产品。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个体工商户江门市蓬江区欧之光照明灯饰厂,经营者梁伟权,注册时间2008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灯具及配件。
黄晓伟主张其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差旅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与(2017)粤73民初3640、3642-3643号案件平分,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铁路订单查询结果(打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费发票、餐费发票、销售凭证、POS签购单、灯具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黄晓伟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易家易居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新章,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甲215号(万隆汇洋市场1111号),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五金交电。
欧之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查明,梁伟权是第1003****号“”、第1003****号“”、第72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黄晓伟是专利号为ZL20153021****.2、名称为“吸顶灯(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黄晓伟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黄晓伟主张易家易居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显示收款人为易家易居经营部,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个体户李新章,且该店铺地址与易家易居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亦展示其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易家易居经营部销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易家易居经营部在上述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易家易居经营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黄晓伟主张欧之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检验合格证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所标注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此外,产品外包装、安装说明书、合格证均印有标识“”,该标识为欧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所注册的商标“”、“”、“”的组合。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欧之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足以认定制造者欧之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梁伟权提交了名称为“吸顶灯(7)”、申请号为20153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015302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因此,梁伟权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梁伟权提交了名称为“吸顶灯(PY-XD3608)”、申请号为20143007****.3,名称为“吸顶灯(MX7057)”、申请号为201430357566.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是否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畴,故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黄晓伟主张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应依据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易家易居经营部未经黄晓伟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晓伟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欧之光公司未经黄晓伟许可,制造、销售侵犯黄晓伟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晓伟要求易家易居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结构为一体成型,制造侵权产品外壳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故黄晓伟要求欧之光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晓伟要求被易家易居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但未举证证明易家易居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欧之光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其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伟权是否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欧之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梁伟权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梁伟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之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梁伟权依法应当对欧之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黄晓伟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易家易居经营部、欧之光公司、梁伟权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晓伟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易家易居经营部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欧之光公司、梁伟权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黄晓伟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21****.2、名称为“吸顶灯(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晓伟专利号为ZL20153021****.2、名称为“吸顶灯(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梁伟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晓伟负担990元,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负担770元,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梁伟权共同负担154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欧之光公司生产;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欧之光公司生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黄晓伟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检验合格证有欧之光公司的名称,标注的地址与欧之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且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安装说明书、合格证上均印有欧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权注册的商标标识组合。
在欧之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欧之光公司制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欧之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生产销售,但仅凭宣传册上标注的“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难以确认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欧之光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其制造,或者使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程度的情况下,梁伟权主张欧之光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并要求追加香港恒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中山市风尚印象灯饰厂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晓伟的实际损失以及梁伟权、欧之光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之光公司系梁伟权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黄晓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欧之光公司、梁伟权连带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梁伟权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伟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伟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