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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553号
案件名称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产业新城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瀚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00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氏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发票记录、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田氏酒业公司生产或销售,亦无法证明系从北京新盛瑞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新盛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亦曾未提交进货渠道证明系从田氏酒业公司进货;

涉案葡萄酒瓶身上虽显示田氏酒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但该标识可能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制作的,不能凭借该标志确认是田氏酒业公司生产涉案葡萄酒。

一审庭审中对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标识进行扫码未显示有效的信息,且该标识有重新粘贴过的痕迹;

田氏酒业公司不认可中粮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未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为未实施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田氏酒业公司公司经授权合法使用第922021号“八达岭”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葡萄酒的来源、也无法认定田氏酒业公司具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田氏酒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利,而非真正维权。

中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氏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认为田氏酒业公司存在攀附中粮公司商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田氏酒业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没有事实依据。

田氏酒业公司既销售其生产的酒,也销售中粮公司的正品酒。

涉案葡萄酒瓶身的标码无法查询的情况并不能影响田氏酒业公司侵权事实的成立。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田氏酒业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万,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包括调研费用1万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并在此基础上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长城图形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田氏酒业公司生产的印有“八达岭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葡萄酒),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涉案葡萄酒的出品方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田氏酒业公司,使人误以为田氏酒业公司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具有主观恶意。

田氏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由田氏酒业公司生产;

2.中粮公司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进而获利,并非为了真正维权,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田氏酒业公司不同意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详见附件1),核定使用在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详见附件2),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详见附件3),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详见附件4),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

2010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上述四个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更的情况: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主张其拥有的“长城”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为第70855号商标。

2.“长城”系列品牌获得的国内和国际荣誉。

3.关于“长城”系列品牌获得的国内和国际荣誉的媒体报道。

田氏酒业公司认可中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对其获得的荣誉及相关报道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

二、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经中粮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此作出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4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2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朱凌云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9世纪金源大饭店底商门面标有“中国烟酒红酒大世界”等字样的酒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酒,共付款四百四十三元,取得了发票及存根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店外观、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高德地图定位并截图。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包括涉案葡萄酒,并有443元的发票及银行回单,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北京新盛瑞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名称为北京捷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酒*酒”。

涉案葡萄酒外观(详见附件5):瓶身正面标签,正上方有“BADALING”“八达岭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间是长城图形,下方有“顶级酒庄A区庄园”等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右上角有长城图形,上方有“顶级酒庄A区庄园”字样,下方出品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瓶身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

经查,2019年9月5日,田氏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

据此,中粮公司主张田氏酒业公司生产了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间、背面右上角的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779号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田氏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长城”字样,其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恶意。

田氏酒业公司辩称第2423号公证书中无法看出委托代理人与中粮公司的关系,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田氏酒业公司对第2423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公证时没有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北京新盛瑞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也不能证明是田氏酒业公司生产的,具体意见为:1.发票显示的购买方是北京捷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仅与中粮公司无关,在国家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亦无法查到该公司;

发票的货物名称为“酒”,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涉案葡萄酒。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与田氏酒业公司有关,田氏酒业公司的相关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制作酒瓶上的标签,不能仅凭标签证明涉案葡萄酒是田氏酒业公司生产的。

3.即使涉案葡萄酒由田氏酒业公司生产,瓶身标签上的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效果上均不一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田氏酒业公司主张其经合法授权使用第922021号“八达岭及图”商标,并提交了第922021号“八达岭及图”商标信息,以及北京八达岭昊龙酿酒厂与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合理开支5万元,包括前期调研费用1万元、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田氏酒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商标专用权期间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70855号商标包括“长城牌”“Greatwall”以及长城图案,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在群山中蜿蜒的长城图案。

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三个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第70855号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第2423号公证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葡萄酒,且涉案葡萄酒的标签显示出品方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田氏酒业公司。

田氏酒业公司作为葡萄酒的生产商,理应知晓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仍在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中长城图形近似的图形,并曾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田氏酒业公司虽不认可第242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亦否认其生产了涉案葡萄酒,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田氏酒业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田氏酒业公司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氏酒业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涉案葡萄酒,故田氏酒业公司应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田氏酒业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田氏酒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将经济损失酌定为15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中粮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亦有律师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将合理开支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18)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等涉案商标的情况,并认定中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田氏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发票、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田氏酒业公司生产并销售;

北京新盛瑞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过进货渠道等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从田氏酒业公司进货;

涉案葡萄酒上的标识虽显示了田氏酒业公司的名称、地址,但该标识可以是任何人制作,不足以证明该涉案葡萄酒的来源;

涉案葡萄酒上的标识经扫码未能显示有效的信息,且有重新粘贴的痕迹,不足以证明该涉案葡萄酒的来源;

田氏酒业公司不应承担证明自己与涉案葡萄酒无关的举证责任等。

对此,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述了在商店购买涉案葡萄酒并开具发票、存根的事实,并当场进行了拍摄照片、地图定位等活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粮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田氏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葡萄酒上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田氏酒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田氏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田氏酒业公司上诉称即便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其生产并销售,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因其行为系经授权合法使用第922021号商标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涉案葡萄酒上的标识、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长城”字样等与涉案商标的图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作为葡萄酒的生产商,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图文要素、使用情况及较高知名度等情况,田氏酒业公司在涉案葡萄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形及“长城”字样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田氏酒业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氏酒业公司上诉称中粮公司的诉讼目的并非为了维权、而是为了获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田氏酒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田氏酒业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田氏酒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到因双方均未提交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田氏酒业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田氏酒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因中粮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合理开支,鉴于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亦有律师参加庭审,故酌情确定合理开支数额,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田氏酒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氏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秦皇岛田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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