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4566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捷诚酒业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吴军贤,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捷诚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