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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田小兵、杨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4407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田小兵、杨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田小兵;杨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4407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小兵,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杨磊,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兵仔日用品店(下称兵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申请追加田小兵、杨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申请撤回对兵仔店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调查,于2019年7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47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4.5元、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2份。

被告田小兵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位置是被告田小兵曾经营的兵仔店位置。

被告田小兵是兵仔店登记的经营者,从2112年11月起经营兵仔店,于2017年3月左右将兵仔店转让给被告杨磊。

取证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7日相应的店铺还悬挂着兵仔店的营业执照是因为被告田小兵将兵仔店的营业执照丢失了。

被告田小兵对此没有挂失,不清楚兵仔店的营业执照是什么时候不见的、兵仔店的营业执照为什么会悬挂在被告杨磊经营的店铺中。

被告田小兵将兵仔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交给被告杨磊使用。

被告杨磊辩称: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落实第35类商标关于替他人推销、零售行业的规定。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杨磊的经营场所。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收款微信是被告杨磊的微信。

取证公证书所涉取证时间2018年9月7日是被告杨磊在经营店铺。

被告杨磊于2017年3月左右从被告田小兵处接手经营兵仔店至今,在经营期间有悬挂过兵仔店的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是被告杨磊于2018年8月或9月在店铺的香烟货架上找到的。

兵仔店的营业执照悬挂到2019年1月。

后被告杨磊于2019年3月或4月注册成立了东莞市虎门杨磊日用品店(下称杨磊店)。

现被告杨磊经营的店铺内仍悬挂着兵仔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泰昇行酒业旁)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兵仔日用品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4.5元的方式付款购买了怡宝饮用纯净水一瓶、维他柠檬茶一瓶。

公证人员对前述购物地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9601号公证书。

两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兵仔店登记的住所地。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兵仔店的招牌(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兵仔店招牌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2份。

一份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另一份是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于2018年9月12日就晒相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47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莞东莞第0296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付的晒相费。

兵仔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的经营者是田小兵,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杨磊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杨磊,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号。

被告田小兵主张:被告田小兵于2012年11月起经营兵仔店,于2017年3月左右将兵仔店转让给被告杨磊;

在兵仔店转让给被告杨磊前,兵仔店悬挂的招牌同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

被告田小兵将兵仔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交给被告杨磊使用。

被告杨磊主张:被告田小兵于2017年3月左右将兵仔店转让给被告杨磊;

兵仔店的营业执照悬挂到2019年1月;

后被告杨磊于2019年3月或4月在兵仔店的住所地注册成立了杨磊店;

被告杨磊经营的店铺于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悬挂着兵仔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因此,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期间,兵仔店由被告田小兵自行经营;

由于被告田小兵将兵仔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交给被告杨磊使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一直悬挂在被告杨磊经营的店铺中,故前述情形可视为被告田小兵在转让兵仔店后同意被告杨磊以兵仔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兵仔店在2017年3月至法庭辩论终结期间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田小兵、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杨磊。

被告杨磊主张其在收到传票后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两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2960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两被告的相关陈述,兵仔店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兵仔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兵仔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兵仔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兵仔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兵仔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兵仔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关于兵仔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兵仔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兵仔店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字母“F”位于字母“T”的右下方;

该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排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其中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兵仔店招牌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兵仔店是个体工商户,兵仔店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田小兵,本院已查明兵仔店于2017年3月前由被告田小兵经营、于2017年3月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田小兵及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杨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被告田小兵于2017年3前单独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于2017年3月后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田小兵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5000元,被告杨磊对被告田小兵前述债务中的2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5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磊对被告田小兵判项一债务中的20000元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小兵单独负担210元,由被告田小兵、杨磊共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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