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将军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唐苑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南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本,总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特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特电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本案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结合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中,力王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苑雯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对亿特电力公司(原名称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于2011年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前案侵权诉讼,该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唐苑雯经济损失600000元。
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鲁民三终字第1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唐苑雯起诉时虽未明确主张侵权期间,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仅限于一审判决作出前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之后的侵权行为,二审亦未就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持续侵权进行主张和考量。
经查,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仍存在侵权行为,而力王电力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有效期截至2014年4月27日。
因此,力王电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针对亿特电力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与前案存在部分重合,但是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权利主体力王电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涉案专利权人唐苑雯为力王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本案与前案被诉侵权主体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能互相涵盖,故一审法院以(2011)潍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对亿特电力公司涉案期间的侵权行为作出了综合认定和处理为由,裁定力王电力公司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潍坊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