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523号 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高桥工业园润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程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板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蜂堂公司)与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顺发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蜂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蜂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苏果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9038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苏果超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蜂蜜”等蜂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30669元;
5.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在《扬子晚报》、《现代快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第16490381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649038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甜食(糖果)、蜂蜜、蜂胶、蜂王浆;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
面粉;
调味品。
二、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多款蜂蜜商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组成元素、构图上一致,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注意力,很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自2013年就在蜂蜜商品上持续使用弧形六面体瓶身、金色蜂巢瓶盖加“”瓶贴的包装、装潢,并通过各大超市及淘宝、天猫商城等线上购物平台销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蜂蜜商品均采用了与原告上述商品包装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顺发公司生产、销售的蜂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是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同时,2017年5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发出了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并作出对其生产的蜂商品的包装进行变更的承诺,但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至今仍然在其生产的蜂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持续在超市、淘宝网上销售;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很容易产生混淆。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为“九蜂堂Originalchoice洋槐蜂蜜500g”蜂蜜商品(以下简称九蜂堂洋槐蜂蜜)所使用的包装、装潢。
(见附图一)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包含原告第16490381号“”注册商标的内容,而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涉及,故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除去涉案商标的部分,其主张的权益只能包括六面体瓶身和金色蜂巢瓶盖,而六面体瓶身和金色蜂巢瓶盖是否属于蜂蜜商品上的通用设计,相关案件目前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审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1.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不享有相关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
3.原告蜂蜜商品的种类很多,其未明确被告具体侵害了哪一款商品的包装、装潢;
4.本案的维权不属于必要的维权行为,故其对于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
5.本案系基于财产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并没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必要;
6.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苏果超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一致。
原告九蜂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包装装潢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为“原生真酿高端KA系列洋愧蜜”的包装形象设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上海博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设计包括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在内的包装形象;
证据1-2原告委托的设计公司制作的PPT打印件,与本案有关的包括六面体瓶身、六角蜂巢型瓶盖以及洋槐蜜瓶贴设计,拟证明原告商品包装设计方案的修改演变过程;
证据1-3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六面体瓶身的开模设计图纸以及原告与江苏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设计投入开模生产的事实;
证据1-4原告8款蜂蜜商品实物及3款蜂蜜商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将相关包装、装潢使用在其多款产品上。
第二组证据,第1649038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原告商品出库系统的截屏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于2013年11月首次通过欧尚超市进行上架销售;
证据3-2南京华胜信伟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总额;
证据3-3原告财务系统中2014年至2017年间相关商品的销售统计表18张,其中包括2014年分别销往华联、康成投资(大润发超市)、苏果、欧尚、永辉超市的5张销售统计表,2015年分别销往华联、康成投资(大润发超市)、欧尚、苏果、永辉超市的5张销售统计表,2016年分别销往华联、康成投资(大润发超市)、欧尚、苏果、永辉超市的5张销售统计表,2017年分别销往华联、永辉超市和康成投资(大润发超市)的3张销售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通过北京华联、大润发、欧尚、苏果、永辉等诸多大型连锁超市进行了线下销售,并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
证据3-4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间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线下销售合同书62份,拟证明原告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销往上海、南京、苏州、嘉兴等城市,并进驻大润发、北京华联、苏果、欧尚、家乐福等诸多大型连锁超市;
证据3-5原告2014年至2017年蜂蜜商品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张,拟证明证据3-4中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在进驻大型连锁超市后,具有稳定的销量和销售数额;
证据3-6原告2015年至2017年蜂蜜商品在天猫平台销售的数据统计表25张,拟证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通过电商平台销往全国各地,具有稳定的市场销售规模;
证据3-7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华胜信伟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普道兢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附注,拟证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销售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为提高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市场影响力所投入的宣传和促销费用;
证据3-8推广、促销活动照片12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对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进行了相关推广、促销活动;
证据3-9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具体包括“江苏名牌商品证书”“南京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九蜂堂’被评为百强品牌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具有较高的业内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653、2654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415、44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生产、销售11款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5-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曾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并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蜂蜜商品包装与原告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构成近似;
证据5-2商标状态信息表打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2张、律师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原生真酿KA系列的包装形象设计并非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包装、装潢的设计主体和形成时间;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3-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商品包装无法确认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
对证据3-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制的销量表格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原告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无法体现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销售数据;
对证据3-8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9荣誉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有权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且该申请系被告的尝试性行为,本意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苏果超市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一致。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201730164823.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六边形玻璃瓶身的外观设计专利查询信息打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六边形瓶身设计早于2005年就已被案外人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现上述专利已进入共有领域;
证据3.原告九蜂堂公司在天猫旗舰店的商品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市场上流通的蜂蜜商品并非涉案包装、装潢;
证据4.六边形瓶身蜂蜜商品图片打印件,拟证明六边形瓶身系蜂蜜商品的通用设计,九蜂堂洋槐蜂蜜的包装、装潢并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九蜂堂公司针对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要晚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包装、装潢进入市场的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该3份外观设计专利均不同;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照片显示的蜂蜜商品与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不相同。
被告苏果超市未提交证据,其对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有合同原件,且能够与证据1-2设计图及证据1-4的商品实物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又因原告明确以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其主张的权利,故对证据1-4中除“九蜂堂Originalchoice洋槐蜂蜜500g”以外的蜂蜜商品实物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合同、票据、销售证明、审计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证据3-1显示的产品名称为“九蜂堂洋槐蜂蜜750g(六角瓶)”“九蜂堂雪脂莲紫花光叶苕蜂蜜500g”,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2、3-3、3-4能够反映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销售情况,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3-5中2015年华联综合超市出具的No27225151、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No24318854、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No24318922、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No24318998、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出具的No27225106、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No27225003、No27225094、No2722509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出具的No36982260、No36982269、No36982268、No36982271、No36982249、No45619395、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No36982286、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No3698236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出具的No43514310、No43514504、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514337、No43514338、华联综合超市出具的No43514359、No43514361、No43514356、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514505号、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514622、No4351462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记载有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中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6线上销售数据统计有同时期审计报告佐证,且能够反映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销售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7、3-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3-9的荣誉证明均早于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进入市场的时间,也早于涉案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对原告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4.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3份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证据4中蜂蜜商品的瓶体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故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经营情况 原告九蜂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网山,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蜂商品(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商品制品、蜂产品、蜂具销售。
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0041536.54元、蜂蜜类69829244.2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0567013.82元、蜂蜜类60396299.63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1731264.51元、蜂蜜类41535639.85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4046349.89元、蜂蜜类43357875.15元。
原告对蜂蜜商品的宣传推广支出具体包括市场陈列费、市场促销费、广告费以及业务宣传费等,2014年共计支出490万元,2015年共计支出501万元,2016年共计支出387万元,2017年共计支出365万元。
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主张的包装装潢权利 2016年11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649038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甜食(糖果);
蜂蜜;
蜂胶;
蜂王浆;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
面粉;
调味品。
权利人于商标注册证上声明对该商标中“洋槐蜜”、“自然原生成熟洋槐蜜”、“Originalripeacaciahoney”放弃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为“九蜂堂Originalchoice洋槐蜂蜜500g”蜂蜜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体由弧形六面体瓶身、金色蜂巢瓶盖以及瓶身上的标贴三部分组成。
其中,瓶身标贴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其背景为浅色花纹,中间从上而下依次为小蜜蜂图样、“Joyfond九蜂堂”和“OriginalChoice原生真酿”的字样,下部分有两个长条形色块,在上面浅色的长条形上有被六边形框起来的“洋槐蜜”字样,在下方深色的长条形中间部位印有“自然原生成熟洋槐蜜、Originalripeacaciahoney”的字样以及右侧印有“净含量500克”的字样。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博尚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设计蜂蜜系列商品的包装,最终确定了包含上述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设计。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委托凤阳华众玻璃公司、江苏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广东华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开模生产弧形六面体瓶身。
2014年,原告将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投入市场,通过华联、大润发、沃尔玛、悦家、欧尚、乐天玛特、苏果和江苏永辉等超市进行线下销售,并通过促销宣传活动在相关超市进行推广。
同时,原告通过天猫电商平台在线上销售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
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12月,原告单瓶装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共销售139138瓶,销售额(含税价)共计9447579.66元,礼盒装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每盒2瓶)合计共售32485盒,销售额(含税价)共计5085110.18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周路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水果种植、销售,畜禽养殖、销售。
被告苏果超市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兵,注册资本为78282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
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九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璐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明××商业广场××层永辉超市雨花台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自助购买了标有“周氏山水蜜境蜂四宝酵素”“周氏山水蜜境黑枸杞蜜”“周氏山水蜜境冻顶洋槐蜜”和“周氏山水蜜境土蜂蜜”各一瓶,并通过银联刷卡在收银台结账,共计花费人民币372.2元,取得银行卡刷卡小票(持卡人存根)一张和机打发票联(发票号码:25793391)一张。
在购物前和购物过程中,王与璐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的现场监督下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超市外观、所购物品所在的商品货架、部分所购商品(包括比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
在离开该永辉超市雨花台店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将所购商品及上述银行刷卡小票、机打发票带回石城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3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银行卡刷卡小票、机打发票原件交由委托代理人王与璐自行保管。
2017年5月2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65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9张照片复印件与公证书相黏连。
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九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璐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53-2的苏果社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自助购买了标有“周氏山水蜜境蜂王浆蜂蜜酵素”“周氏山水蜜境野生土蜂蜜”“周氏山水蜜境蜂四宝酵素”各一瓶,并通过银联刷卡在收银台结账,共计花费人民币244.2元,取得机打发票联(发票号码:36030782)一张。
在购物前和购物过程中,王与璐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的现场监督下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超市外观、所购物品所在的商品货架、部分所购商品(包括比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
在离开该苏果超市南京解放路店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葛鑫艺将所购商品及机打发票带回石城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3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机打发票原件交由委托代理人王与璐自行保管。
2017年5月2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65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9张照片复印件与公证书相黏连。
2018年5月7日,申请人九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旖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吉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竹山路万达广场内的永辉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自助购买了标有“周氏山水蜜境蜂宝酵素”“山水蜜境蜂宝酵素”“山水蜜境黑枸杞蜜”、“山水蜜境冻顶洋槐蜜”各一瓶,并通过银联刷卡在收银台结账,共计花费人民币401.8元,取得银行卡刷卡小票(持卡人存根)一张和机打发票联(发票号码:03896884)一张,后又现金支付购置购物袋一只并获得小票一张。
在购物前和购物过程中,秦旖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吉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超市外观、所购物品所在的商品货架、部分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1张。
在离开该永辉超市南京江宁万达店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吉某将所购商品及上述银行刷卡小票、小票带回石城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10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银行卡刷卡小票、机打发票原件交由委托代理人秦旖自行保管。
2017年5月21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41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21张照片复印件与公证书相黏连。
2018年5月9日,申请人九蜂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旖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吉某的现场监督下,于上午10:25分左右在石城公证处接待4室操作该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搜索“周氏山水蜜境”进入页面;
点击“周氏山水蜜境巴马特产野蜂蜜500g巴马纯蜂蜜农民结晶蜜”云南曲靖,进入页面;
对该页面、页面上的图片以及累计评价等进行浏览;
点击“立即购买”按钮进入购买页面,添加购买数量到2,并创建新的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02室,收货人姓名:秦旖”并保存设置为本次收获地址;
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支付宝支付页面,支付184.8元,对该页面进行截屏保存打印;
支付成功后跳至“支付宝我的收银台”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保存打印。
2018年5月14日早11:40分左右,一名韵达快递工作人员(男)来到石城公证处702办公室向秦旖派送快递,秦旖签收后将签收单交由快递工作人员。
签收后,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吉某的现场监督下,秦旖将快递外包装拆开,并对商品及快递外包(拆封前和拆封后)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1张。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黄某将所收到的商品连同快递包装封存,交由秦旖。
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41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11张照片、截屏打印件和对秦旖网上淘宝购物录像刻录而成的光盘与公证书相黏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653、2654号公证书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415、4416号公证书相核对,均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共有11款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认可该11款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
为方便侵权对比,将被告上述11款被诉侵权商品编号如下:1.周氏山水蜜境蜂四宝酵素;
2.周氏山水蜜境黑枸杞蜜;
3.周氏山水蜜境冻顶洋槐蜜;
4.周氏山水蜜境土蜂蜜;
5.周氏山水蜜境蜂蜜酵素;
6.周氏山水蜜境野生土蜂蜜;
7.山水蜜境冻顶洋槐蜜;
8.山水蜜境黑枸杞蜜;
9.山水蜜境蜂宝酵素;
10.周氏山水蜜境蜂宝酵素;
11.山水蜜境巴马野蜂蜜(见附图三)。
关于商标侵权比对。
原告九蜂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均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比对意见为:上述商品的瓶贴标识均是以同一色系三种深浅不同的颜色作为底色组成,花纹是瓶贴的整体背景,两个长条纹组成的色块处于瓶贴的最下面,花纹和色块呈现出由浅到深的颜色渐变,上述构图方式与原告的涉案商标高度近似;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瓶贴的花纹中间部分为三个部分的文字组成,最上面的文字为被告字号“周氏”,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均系字号的体现,中间的文字“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与原告的“originalchoice”一致,均强调蜂蜜原生态与自然的特征,最下面的蜂蜜商品名称同原告涉案商标一致,均用六边形的小方框框了起来。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的瓶贴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整体设计、格局、排列方式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针对商标侵权所发表的比对意见如下:关于被诉侵权商品1,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是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背景图案的花纹颜色为粉色,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文字为紫色,下方的六边形边框颜色为紫色,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粉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紫色,以及六边形边框的位置也与涉案商标不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2,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是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高原原生蜂蜜,背景图案的花纹颜色为粉色,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文字为紫色,下方的六边形边框颜色为紫色,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粉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紫色,以及六边形边框的位置也与涉案商标不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3,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为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高山原生原味,背景图案为翠绿色的花纹线条加上两只蜜蜂,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nativehoney”为深翠绿色,“高山原生原味”为深绿色,六边形边框的颜色为深翠绿色,以及六边形边框的位置也与涉案商标不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4,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为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背景图案的花纹颜色为黄色,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nativehoney”和“源自自然、原生原味”均为深褐色,下方细长条形边框的颜色为黄色,粗长条形边框的颜色为深褐色,以及六边形边框颜色为深褐色,其位置也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5,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为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蜂王浆,背景图案的花纹颜色为橘色,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nativehoney”和“源自自然、原生原味”为深褐色,下方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黄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深褐色,以及六边形边框的颜色为深褐色,其位置也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6,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为ZHOU’S周氏山水蜜境、nativehoney、源自自然、原生原味,其他要素的对比意见同被诉侵权商品4;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7,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背景图案为叶子线条,中间的文字部分为山水蜜境、nativehoney、高山原生原味,其他要素的对比意见同被诉侵权商品3;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10,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不同在于,其中间的文字部分为ZHOU’S周氏山水蜜境、Honey,背景图案的花纹颜色为粉色,中间“周氏”文字为黄色,“山水蜜境”文字为白色,“周氏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Honey”为紫色,下方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粉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紫色,以及六边形边框的颜色为紫色,其位置也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
综上,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认为上述8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苏果超市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一致。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比对。
原告九蜂堂公司主张前述11款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比对意见如下:一、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与原告涉案商品的瓶贴进行比对。
1.前述商标侵权比对中相同的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因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中放弃了部分文字的专用权,因此就放弃专用权的文字部分进一步比对。
2.被诉侵权商品1-8瓶贴最下方文字“好山好水好蜂蜜”与原告涉案商品瓶贴中的“自然原生成熟洋槐蜜”一致,均强调蜂蜜的产地特点、环境特点,具有相近的含义,且其均采用中英文结合的方式表达,系相同创意。
3.被诉侵权商品的蜂蜜类型均用六边形方框框起,且产品名称使用白色字体呈现,与原告瓶贴设计完全相同,二者虽位置不同,但对于消费者的识别所起到的效果并不突出。
因此,从瓶贴的角度来看,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颜色搭配、图形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二、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体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瓶体进行比对。
二者均采用弧线六面体瓶身加蜂巢瓶盖的包装设计,瓶体的形状、大小、高度、颜色和弧度均相同。
三、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瓶盖进行比对。
二者均采用金色蜂巢瓶盖设计,且蜂巢的形状、大小和数量也基本相同。
综上,11款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针对不正当竞争所发表的比对意见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的比对意见同上;
2.关于被诉侵权商品8的瓶贴,其背景图案是由十朵单独的雏菊花构成,花朵颜色为灰紫色,中间部分的文字为山水蜜境、nativehoney、高原原生蜂蜜,“山水蜜境”文字颜色为白色,“nativehoney”和“高原原生蜂蜜”文字颜色为黑色,“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下方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紫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黑色,以及六边形边框颜色为黑色,其位置也与原告瓶贴不同;
3.关于被诉侵权商品9的瓶贴,其背景图案是由并列的浅紫色平行线条排列组成,中间部分的文字为山水蜜境,“山水蜜境”文字颜色为白色,“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下方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浅紫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深紫色,以及六边形边框颜色为深紫色,其位置也与原告瓶贴不同;
4.关于被诉侵权商品11的瓶贴,其背景图案是呈平行排列的波浪形线条组成,中间部分的文字为山水蜜境、Bamawildhoney,“山水蜜境”文字颜色为白色,“山水蜜境”文字整体在蓝色背景框内,“Bamawildhoney”颜色为深褐色,下方细长条形边框颜色为橘色,粗长条形边框颜色为深橘色,以及六边形边框颜色为深褐色,其位置也与原告瓶贴不同;
5.关于六边形瓶身和蜂巢瓶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在细节比例和弧度上均存在差异。
综上,二者的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苏果超市的比对意见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权利的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销售价格约80元,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在80元至140元之间。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1.原告立体商标的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205824号“九蜂堂JOYFOND及图”立体商标(见附图四)。
2018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744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立体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原被告签署备忘录的情况。
2017年6月2日,原告九蜂堂公司总经理程网山、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路生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大酒店11楼九蜂堂营销中心共同签署了《协商会议纪要》。
纪要内容如下:关于周氏顺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8205824号立体商标、第16490381号商标近似的商品包装容器、标识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谅解内容:(1)周氏顺发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蜂蜜类商品,包括周氏山水蜜境蜂四宝酵素、周氏山水蜜境黑枸杞蜜、周氏山水蜜境冻顶洋槐蜜、周氏山水蜜境土蜂蜜、周氏山水蜜境蜂王浆蜂蜜酵素、周氏山水蜜境野生土蜂蜜等蜂蜜类商品包装容器、标识与九蜂堂公司的立体商标、商标近似;
(2)周氏顺发公司即日起就对其蜂商品的包装、标识进行变更,与九蜂堂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形成实质性差异,履行时间最迟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全国市场上不再出现周氏顺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与九蜂堂产品容器包装、标签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即周氏顺发公司的蜂产品使用的包装容器、标识将与九蜂堂公司的立体商标、商标形成实质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3)在2017年7月2日前,周氏顺发公司对其与九蜂堂公司立体商标、图形商标近似的蜂产品容器包装、标签进行调整,通过在瓶盖上增加周氏标签等形式与九蜂堂产品包装容器、标签产生区别;
(4)若周氏顺发公司违背上述内容,九蜂堂公司保留诉权。
3.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申请相关商标的情况。
2017年4月13日和2018年07月31日,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第32604279号、第23557868号商标(见附图五)。
原告认为该两商标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近似,可以证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侵权故意明显。
4.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5月8日,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瓶(蜂蜜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1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164823.2号。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见附图六)。
被诉侵权商品1、2、3、4、5、6的包装、装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5.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1203元,公证费9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83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第16490381号注册商标,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共由三个部分组成,1.背景花朵线条图案;
2.中间部分的小蜜蜂图案、“Joyfond九蜂堂”及“Originalchoice”文字;
3.下部的三个六边形及两个长条形。
且涉案商标系有颜色,其中背景花朵线条图案及细长条形为黄色,小蜜蜂图案为黄黑色,“Joyfond九蜂堂”文字为黑色,“Originalchoice”文字、三个六边形及粗长条形为绿色。
因此,在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应将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案、颜色、文字、排列、比例等多个因素综合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的瓶贴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首先,从整体组成来看,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标识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而非涉案商标的三个部分,具体包括1.花朵线条组成的图形背景;
2.以蓝色为底色的“ZHOU’S-周氏-山水蜜境”或“山水蜜境SHANSHUIMIJING”;
3.以中英文形式所表现的广告语和两个长条形色块;
4.六边形方框所框起的蜂蜜产品类型名称。
其中,“ZHOU’S-周氏-山水蜜境”或“山水蜜境SHANSHUIMIJING”位于整个标识的中部位置,蓝底白字较为醒目。
其次,从局部细节来看,被诉侵权商品均没有“九蜂堂”文字和小蜜蜂图案;
被诉侵权商品的背景虽也是花朵线条组成的图案,但花朵形状、线条颜色均与涉案商标有所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中间部分的英文为“nativehoney”或“honey”,与涉案商标不同;
被诉侵权商品1、2、3、5、6、7、10瓶贴标识下部的六边形数量、大小、颜色与涉案商标均有所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标识下方粗细不同的两条长条形状,其颜色、比例以及与六边形的位置关系与涉案商标均有不同。
最后,从观察习惯来看,原告提交的其蜂蜜商品实物上,涉案商标系作为商品瓶贴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更能起到识别作用的是涉案商标中部的“Joyfond九蜂堂”及“Originalchoice”文字,而被诉侵权商品该部分文字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与普通商品的功能性包装和常识性装潢相比,对消费者而言具有更高的吸引力,能够引起消费者对该商品更高的关注度、喜好度和接受度,能够与特定来源的商品建立起固定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这种特殊的商业符号上凝聚着经营者的辛勤劳动、优质商誉以及卓越智慧,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的仿冒行为,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从使用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和宣传投入等综合来看,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从2014年开始投入市场,并通过华联、大润发、沃尔玛、欧尚、乐天玛特、苏果、永辉等诸多大型连锁超市以及线上电商平台销往全国各个地区。
截止至2017年12月,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总销量为171628件,销售总金额为14532689.84元,期间,原告每年均投入大量的费用宣传推广其所有生产销售的蜂蜜商品。
该包装、装潢具体包括瓶身、瓶盖和瓶贴三部分。
其中瓶身容器的六边形顶部具有弧线设计;
瓶盖为金色蜂巢图案;
瓶贴上绘有独特的花卉图案,花卉图案中间有“九蜂堂”“Originalchoice”等中英文文字,下方有六边形和长条形色块,且色块上注有蜂蜜品种及广告语。
综上,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市场认可程度、宣传销售情况以及商品包装设计的独创性,可以认定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其次,11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均为金色蜂巢设计;
瓶身的大小、高度、尺寸、顶部具有弧线的六边形设计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均相同;
就其瓶贴而言,可以将被诉侵权商品分为两组,即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和被诉侵权商品8、9、11。
对于前者而言,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其顶部为弧线的六边形瓶身、金色蜂巢图案的瓶盖以及花卉背景图案、中部花体英文文字、六角形加粗细长条形色块为底的商品种类标识及广告语区域瓶贴的各辨识性要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区分效果不明显,构成近似。
对于后者而言,被诉侵权商品8、9、11的瓶贴背景图案的样式、颜色以及下部六角形色块的大小、颜色、数量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区别明显,故不构成近似。
此外,虽然并未认定11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如上所述,其主要原因在于二者瓶贴中最为显著的文字部分存在显著差异,而在实际消费过程中,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商品整体的包装、装潢相较于瓶贴上较小的文字,前者更易与商品的提供者、生产者建立联系。
而且,蜂蜜商品属于经济价值较低的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所以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再次,从原告九蜂堂公司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签署的《协商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且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认可标识、包装近似,并承诺限期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直至2018年5月仍未停止相关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虽然享有第2017301648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期和授权日期均为2017年,晚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进入市场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时间,同时考虑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经过实体审查,且并不保护颜色,故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1、2、3、4、5、6、7、10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与原告九蜂堂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在签署了《协商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仍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视觉上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氏顺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氏顺发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被告周氏顺发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九蜂堂洋槐蜂蜜的市场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被告周氏顺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被告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九蜂堂Originalchoice洋槐蜂蜜500g”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九蜂堂Originalchoice洋槐蜂蜜500g”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669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