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406号 原告:徐佳敏,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镇水泥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程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元,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221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佳敏与被告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9年5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被告中国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元、鲍波,被告盛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获得名称为“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25××××.5。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简单、叠装整齐、使用效果好。
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水泥叠包机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并给被告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水泥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盛开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12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为两被告在中国水泥厂场地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收益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水泥厂辩称:1.2015年,被告盛开公司租赁中国水泥厂的场地,并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盛开公司,中国水泥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并非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使用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固定在轨道上的驱动电机驱动集装箱运动,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为驱动电机与车架固定连接,驱动滚轮间歇转动,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创造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国水泥厂已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被告盛开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由盛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理自主研发,具有合法的权利;
2.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集装箱的驱动方式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对原告徐佳敏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6张、证据5盛开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6盛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理的“一种全自动叠包集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证据4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徐佳敏、被告盛开公司对被告中国水泥厂提交的证据1《叠包机使用协议》3份、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证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徐佳敏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安装使用,证据2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稳定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佳敏提交的证据5盛开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6盛文理的“一种全自动叠包集装机”实用新型专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盛文理的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同,而证据5民事起诉状系以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权利基础,且被告并未以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提出抗辩主张,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被告中国水泥厂提交的证据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出认定;3.原告徐佳敏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被告中国水泥厂提交的证据1《叠包机使用协议》、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结合相应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5日,原告徐佳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7年12月1日,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25××××.5。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9项权利要求。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8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包括车架(1)和设置在车架(1)内的且能够沿竖直方向上下升降的叠料平台(2),所述车架(1)底部的前后两端分别转动连接有滚轮(5),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1)上固连有驱动电机(6),所述驱动电机(6)能够驱动滚轮(5)间歇转动,所述叠料平台(2)的两端分别铰接有一块扶齐夹板(7),所述扶齐夹板(7)能够随着叠料平台(2)下降而向上摆动至与叠料平台(2)垂直的位置。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其特征在于,靠近叠料平台(2)两端的所述车架(1)上分别固定有导向横杆(16),所述扶齐夹板(7)的外侧抵靠在导向横杆(16)上。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由于驱动装置是集成在轨道上的牵引机,其驱动的链条等传动件长度与轨道的长度差不多,当需要驱动叠装载台小移位的急动急停时,由于链条等长度太长导致无法精确的驱动,使得叠装载台的位移量误差较大,而本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通过直接在车架上设置驱动电机来直接驱动滚轮同步间歇转动,也就是说,本叠装载台以自驱动的方式直接利用驱动电机驱动滚轮在叠装生产线的滑轨上进行来回往复的间歇移动,这样传动的距离很短,传动的精确性更高,这样使得本叠装载台在一包一包袋装货物的堆叠过程中移动更加稳定,不易产生振动,移动行程准确……”。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专利权评价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3月26日,根据被告中国水泥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徐佳敏、被告中国水泥厂分别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进行组合后,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8进行比对。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电机安装于轨道一端的外侧,驱动电机驱动与轨道长度相近的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车架底部前后两端的滚轮。
原告徐佳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车架(1)上固连有驱动电机”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驱动电机(6)能够驱动滚轮(5)间歇转动”构成相同。
被告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现有技术一致,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不等同。
被告中国水泥厂(甲方)、盛开公司(乙方)先后三次签订《叠包机使用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包括乙方根据自身捆包包装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用公司内场地进行捆包包装业务,甲方考虑其可以促进本公司业务发展,同意借用公司内场地给乙方使用;
由于捆包包装业务对甲方业务有促进作用,甲方暂不收取乙方正常包装所使用的电费;
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捆包包装费用,具体捆包包装费用与外协码头和终端客户进行结算。
协议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现有技术中,由于驱动装置是集成在轨道上的牵引机,其驱动的链条等传动件长度与轨道的长度差不多,当需要驱动叠装载台小移位的急动急停时,由于链条等长度太长导致无法精确的驱动,使得叠装载台的位移量误差较大,而本袋装货物用叠装生产线的叠装载台通过直接在车架上设置驱动电机来直接驱动滚轮同步间歇转动,也就是说,本叠装载台以自驱动的方式直接利用驱动电机驱动滚轮在叠装生产线的滑轨上进行来回往复的间歇移动,这样传动的距离很短,传动的精确性更高,这样使得本叠装载台在一包一包袋装货物的堆叠过程中移动更加稳定,不易产生振动,移动行程准确……”。
可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现有技术的基础对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及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进行了改进,从而将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集成在轨道上”改进为“车架上固连有驱动电机”,将现有技术中“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滚轮”改进为“驱动电机直接驱动滚轮”,上述改进使得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驱动电机置于轨道一端的外侧,以驱动电机驱动长链条,再通过长链条驱动车架底部前后两端的滚轮,相应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现有技术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机的安装位置、车架底部前后两端滚轮的驱动方式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而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同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关于被告中国水泥厂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盛开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徐佳敏要求被告中国水泥厂、盛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徐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