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刑终681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余,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孙洪,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彩玲,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宏超,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孙洪、戴余、梁彩玲、梁宏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苏01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叶孙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戴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梁彩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梁宏超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余、原审被告人叶孙洪、梁彩玲、梁宏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戴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余撤回上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