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489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双沟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沟酿酒厂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230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柔和原浆”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苏酒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负责两公司所有品牌的销售管理和维护。
2012年6月4日,双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酒瓶(新圣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
双沟公司许可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使用该专利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双沟产品在在公众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双沟酿酒厂在苏州大润发超市长期售卖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现原告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不成立。
2.被告与原告在历史上存在很多相同的渊源,因地名的使用问题产生了很多纠纷。
被告是根据商标法合理的使用地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情况说明、八份民事判决书、(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4号、第20295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当庭双方通过登录国家专利局网站核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被告如何获得签字的授权书及身份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以及说理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2012年6月4日,双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新圣坊)”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30221290.4。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见附图一)。
双沟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使用双沟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圣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双沟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17日,双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沟公司将其名下第201230221290.4号“酒瓶(新圣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其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情况 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与现代大道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东环店)购买了“41.8度双沟柔和原浆珍藏15”2瓶等多款酒,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和发票各一张,共支付了501.3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放到公证处上锁保存。
2017年10月10日,由杨晓慧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4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与解放东路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苏福店)对超市出售酒类的部分货架及货架上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货架上有(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4号公证书购买的“41.8度双沟柔和原浆珍藏15”酒。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2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进行现场拆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见附图二)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酒瓶,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外观形状相同,瓶体呈梯形上窄下宽,瓶贴下有凹槽,上下两个瓶体相向而放,上面的瓶体与下面瓶体等比例缩小并充当瓶盖,瓶盖封口处的设计也完全相同。
从瓶贴图案看,瓶贴上方均设计有圆形标志,下方有三行文字介绍,瓶贴背景均为黄色,图案形状不仅相似,而且整体位置也相同。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瓶身的弧线幅度基本一致。
从仰视图、俯视图看,左右有凸起,前后有凹槽。
两者除局部有细微差异外,整体形状、图案、结构布局基本相同,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酒瓶的肩部有两个点缀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酒瓶上没有,同时涉案专利瓶身明显宽于被诉侵权酒瓶,被诉侵权酒瓶明显更细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被告及其抗辩情况 双沟酿酒厂成立于1991年7月1日,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白酒、其他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粮食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了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两份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张其分别得到上述两个专利权人易秀云、赵安新的授权,根据上述专利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当庭核对该专利3年未缴费,已处于无效状态)早于原告涉案专利,被告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把两边的耳朵去掉,进行了适当的修改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和第201430025423.X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见附图四,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日)。
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如何获得签字的授权书及身份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第ZL201030626916.0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和第201430025423.X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相同,但该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鉴于双沟酿酒厂之前的侵权行为,本院特别要提醒,为避免双方再起纠纷,双沟酿酒厂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要注意在产品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显著区别设计,以防止因企业名称相近而产生的产品混淆,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在其产品上标注“双沟老字号”字样,如其基于以上行为再次对双沟酒业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将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加大对其赔偿数额的判罚。
”原告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中对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警示,被告仍然抄袭模仿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法院应加大判决赔偿数额。
被告主张上述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160元、律师费25000元、复印材料费500元。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原告苏酒公司经其关联公司双沟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可以苏酒公司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酒瓶,属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酒瓶,外观形状基本相同,瓶体呈上窄下宽,瓶体前后分别有凹槽,上下两个瓶体相向而放,上面的瓶体与下面瓶体等比例缩小并充当瓶盖,瓶贴图案上方为圆形标志,下方有三行文字介绍,图案形状及位置基本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基本相同。
被告双沟酿酒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双沟酿酒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酒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酒瓶的肩部有两个点缀装饰图案,而被诉侵权酒瓶上没有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左右视图上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肩部没有图案,而主视图和后视图上显示的只是拍摄时的阴影,并不是点缀装饰图案。
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ZL201030626916.0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整体明显不同。
关于第201430025423.X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整体基本相同,但因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2日,明显晚于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
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对涉案酒产品销售可能产生的影响、涉案酒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生产规模、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21290.4,名称为“酒瓶(新圣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