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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军、黄中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58号
案件名称孔祥军、黄中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祥军;黄中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绍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中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静,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军及其辩护人成绍军、张鹏,被告人黄中涛及其辩护人赵伟、翁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孔祥军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其租房和湖北省随县其家中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广告进行销售,并通过德邦物流发给全国各地的购买者,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后支付给孔祥军。

期间,孔祥军于2017年9月请被告人黄中涛为其销售,并于2018年3月请黄中涛为其管理库房和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

至2018年8月,德邦物流为孔祥军代收货款共计1803226元,其中157151元系黄中涛为其制作、销售所得。

被告人黄中涛在为孔祥军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期间,自己在北京市通州区租房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并通过德邦物流发给购买者,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支付给黄中涛。

至2018年8月,德邦物流为黄中涛代收贷款共计86464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孔祥军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84瓶、贵州茅台酒(蓝)24瓶、贵州茅台酒(金)18瓶、天之蓝12瓶、海之蓝240瓶。

在北京市通州区黄中涛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66瓶。

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属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中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孔祥军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中涛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孔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委托黄中涛管理北京的库房,并制售假冒茅台酒,期间黄中涛帮忙发出的酒有部分是“天朝上品”品牌酒,2018年5月北京库房租赁到期后就没有续租,但由黄中涛继续使用,在该库房查获的酒并非全部属于其所有,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包含了品牌酒的销售额。

其辩护人认为,孔祥军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期间还出售合法品牌酒,其销售品牌酒“天朝上品”、“全家福”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孔祥军非法经营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孔祥军的销售金额有误;

孔祥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中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帮助孔祥军发货获得的销售额与实际不符。

其辩护人认为,自2018年4月后,黄中涛帮助孔祥军销售假酒获利157151元,没有索取任何报酬或费用,该部分销售额不应纳入黄中涛的非法经营数额;

黄中涛系孔祥军的帮助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希望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孔祥军先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所租房屋和位于湖北省随县的家中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广告进行销售,通过德邦物流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发送至全国各地的购买者,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后支付给孔祥军。

2018年3月,孔祥军从北京返回湖北省随县后便委托黄中涛为其管理库房和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

至2018年8月,德邦物流为孔祥军代收货款共计1649002元,其中包括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在北京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所得157151元。

被告人黄中涛在为孔祥军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期间,自己在北京市通州区租房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并通过德邦物流发给购买者,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支付给黄中涛。

至2018年8月,德邦物流为黄中涛代收货款共计86464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孔祥军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84瓶、贵州茅台酒(蓝)24瓶、贵州茅台酒(金)18瓶、天之蓝12瓶、海之蓝240瓶。

在北京市通州区黄中涛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66瓶。

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属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8月20日,桐梓县公安局在办理王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过程中发现孔祥军向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随后通过网络侦查发现,孔祥军、黄中涛利用手机通讯、微信、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即以孔祥军、黄中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孔祥军、黄中涛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9月6日20时许,侦察人员在河南省信阳市湖春天假日宾馆将孔祥军抓获,于当日22时许将其拘传至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五里墩派出所;

2018年9月6日21时许,侦察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将黄中涛抓获,于次日5时许将其拘传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集中办案中心。

4、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孔祥军、黄中涛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证明。

证实:(1)“MOUTAI”、“贵州茅台”、“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4月20日、2027年4月19日,注册人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天之蓝”、“海之蓝”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6、情况说明及提取德邦物流记录。

证实:侦查人员在调取德邦物流记录后,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筛选时因电脑系统问题,产生了物流记录有不同的情形,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将调取的原始数据进行重新筛选、统计。

其中:(1)2018年1月19日和1月23日,孔祥军使用手机号17138532787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礼品”,代收款共计20335元;

(2)2018年1月至8月,孔祥军使用手机号183××××8170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礼品”、“酒”或“食品”,代收款共计330379元,其中从随州发货的代收款为154224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孔祥军使用手机号135××××8191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礼品”、“酒”或“食品”,代收款共计181680元;

(4)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孔祥军使用手机号138××××4152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礼品”、“酒”或“保健品”,代收款共计1270832元。

以上代收款金额共计1803226元。

7、银行交易明细。

证实:德邦物流在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向孔祥军绑定在德邦物流的尾号2594、4673、0573的银行账户和黄中涛绑定在德邦物流的尾号8947银行账户转入大量款项。

其中:孔祥军使用的尾号2594银行账户收到德邦物流转账209090元、尾号4673银行账户收到德邦物流转账223906元、尾号0573银行账户收到德邦物流转账1263559元,以上共计1696555元;

黄中涛使用的尾号8947银行账户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收到德邦物流转账86464元。

8、情况说明。

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孔祥军的供述,未找到孔祥军所述“天朝上品”供酒地点和销售商,在其生产假酒的库房进行搜查时未发现“天朝上品”产品及包材;

因孔祥军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进行物流货款的收取,其中包括运费、手续费等,因此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与银行流水不一致。

9、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证实:公安机关对孔祥军、黄中涛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显示二人的手机中存在大量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聊天信息。

10、证人石某的证言。

称:我老公孔祥军从2017年8月开始做假酒,以前在北京租房子做,现在家做。

孔祥军做的假酒销售到全国各地,最近还在位于河北省随县的家里做了两件茅台酒、一件五粮液,通过河北省信阳市的北环路德邦物流发货卖出去。

听说他以前卖的茅台价格分为600元一件和1200元一件两种,五粮液700元一件。

孔祥军2018年4月从北京回到湖北后,有客户找到买酒,他就让黄中涛做了帮忙发货,客户把货款通过代收方式给物流,物流再把货款转到孔祥军的账户。

11、证人王某的证言。

称:我从李天强和微信昵称叫“小鱼儿”的人手里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

我在网上看到“小鱼儿”发布卖假酒的信息后打电话和他联系,并加了他微信,从他手里购买了蓝、黑、金带颜色的贵州茅台酒,通过德邦物流代收款或者微信转账给“小鱼儿”,价格是650元一箱(6瓶),“小鱼儿”在德邦物流的发货号码有135××××8191和138××××4152,发货记录里货物名称为“酒”、“礼品”、“酒水”、“保健品”的物品其实都是假酒。

公安机关从王某手机微信“A公子谦”中提取了与“小鱼儿(*波)”的交易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分别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使用微信向对方转账6笔共计10650元、2017年11月使用支付宝向对方转账2笔共计2500元。

12、证人洪某的证言。

称:从网上购买过海之蓝,德邦物流发的货,物流单在拆箱子的时候撕烂了,喝了觉得是假的,后来便没有再买。

13、证人慈龙生的证言。

称:于2017年2月以笔名“慈强”的名义从网上以1200元购买过一件贵州茅台酒,对方通过微信加好友推销的白酒,购买后以微信支付的货款。

14、证人罗某的证言。

称:2018年年初,我在手机凤凰网站上看到有厂家直销茅台酒的广告,我使用电话号码136××××0000在网上选定了6瓶一件的4件贵州茅台酒,收货后通过物流支付了2.2万元左右。

15、被告人孔祥军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我从2016年12月左右开始做假酒,主要做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系列这几个品牌的高仿酒用于出售,在北京期间我没有从事其它职业,都是在做假酒。

我先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间房屋准备做假茅台,熟悉了环境后,我于2017年2、3月左右到通州区间房屋居住,在此生产销售假茅台酒,后又于2017年6月左右在于家务回族乡果村租了一房屋作为仓库,随后就一直在那里生产销售假茅台酒,直到2018年3月左右,我回到湖北老家做“全家福”酒的代理商。

回湖北老家,我花30万元买了1000件“全家福”酒,但是生意不好,如果有人联系购买茅台酒,有时我在位于湖北省随县红石桥的家中做假茅台销售,有时让黄文涛(黄中涛)给我做假茅台酒寄给我的买家。

做酒用的散装酱香白酒是在湖北省随州一家名叫“王子酒”的商贸公司购买的,酒瓶在随县淮河镇购买的,商标和盒子等包材是在随州一个自称张来富的人手里采购的。

茅台酒瓶每个12元、带防伪芯片的商标加盒子等包材每件650元,基酒灌王子酒是每件650元、灌王子酱门酒是每件1300元,这样一来每件高仿茅台的成本分别为1372元和2022元。

还有一种不带防伪芯片的商标、盒子等包材只要每套150元,用每件100元的散酒灌装。

成本1372元每件售价1600元,成本2022元每件售价2100或2200元。

高仿五粮液酒瓶每个10元、商标加盒子等包材每件280元,灌尖庄酒每件36元,销售一件可以赚到两三百元。

高仿剑南春每件可赚100元。

我在湖北省随县自己家里做,客户需要多少我就做多少,只有我一个人做,应该赚了十多万元。

我在糖酒会上发名片或发百度贴吧等方式进行推销宣传,客户有需要就会打给我,我按照订单做好以后,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把货发出去,客户收到酒后把货款支付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把货款转到我的账户上,还有小部分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收取。

在德邦物流使用的名字有孔祥军、魏道兴、王栓柱等,预留的手机号为17138532787、183××××8170、135××××8191和138××××4152,魏道兴对应的邮政储蓄卡62×××94,孔祥军对应的农业银行账号62×××73和工商银行6222030200000442594。

德邦物流发货名称一栏填写的“礼品”、“酒水”、“保健品”其实都是假酒。

德邦物流信息显示从2016年11月到2018年4月销售的都是假酒,从2018年4月到被抓之前,在随州发的酒里面有“全家福”酒。

赚来的钱大部分投资做“全家福”代理,平时生活开销了一部分,银行卡上结余一些。

近期我通过信阳市北环路店的德邦物流发货卖了三件高仿茅台每件600元、一件高仿五粮液700元,共计2500元。

黄文涛是我妹夫,2017年8月份,黄文涛和我住了半个多月,有时我用他的车给我拉货,我没有给他支付费用,就给他车了几次油,他看着我包装假酒,应该就学会了包装假酒。

2017年9月,他找到房子便搬出去后自己包装假酒卖。

2018年4月我离开北京时,库房里的成品假酒有茅台生肖酒、茅台酒(蓝)、茅台酒(金)、茅台酒(黑)、洋河天之蓝,还有一些包材,我把租住和生产假茅台酒这两个地方的钥匙拿给黄文涛,叫他帮我经营,就是有人要假茅台的时候黄文涛给我发货,如果没有现成假茅台黄文涛就自己做了寄给买家,我离开北京后他发了多少假酒我记不清了,我跟黄文涛说卖完以后再算账。

微信名为“公子谦”的人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我买过几万元的假酒,没有和他见过面,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

孔祥军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德邦物流信息进行了辨认。

16、被告人黄中涛的供述与辩解。

供称:我一直在北京打工,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帮人搬家拉东西。

孔祥军是我媳妇的哥哥,2017年8月,我在北京没什么事做,就联系在北京市通州区做假冒茅台酒销售生意的孔祥军。

孔祥军将假茅台酒通过快递方式卖给别人,我帮他拉货他支付我报酬,且他发货频率高、次数多,我就一直帮他拉货,觉得他做假酒挺挣钱,这期间我也学会了制作假茅台酒的操作流程,孔祥军也教我,并且给我方式联系购买包材、基酒,就这样我就开始自己购买包材、基酒制作假酒进行销售。

孔祥军忙的话我就给他拉酒去快递公司,或者他开我的车去,他没付我报酬,只是给我车加油。

我在2018年2月左右在南堤专卖店西村租了一间房屋开始做假茅台酒,一直到2018年4月,孔祥军和石某回湖北老家卖茅台“全家福”酒,他将果村做假酒的库房、包材、基酒全部交给我,我就开始接管他北京的生意,主要负责给孔祥军发货、包装、收货、有时在网上推销打广告,多数情况下,是孔祥军把买家购酒信息告诉我后我通过物流发货给买家。

公安机关查获我时孔祥军留置在果村库房的假酒和包材都还有部分,这些东西都是孔祥军的。

我给孔祥军发货,由买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就直接到他账上。

通常使用的德邦物流和顺丰快递。

我给孔祥军卖酒的次数太多了,记不清卖了多少,我没有记录过销售情况。

孔祥军卖的猴年茅台酒6瓶装2500元一箱、鸡年茅台酒6瓶装1500元一箱、羊年茅台酒6瓶装3000元一箱,其他的价格我不清楚。

我做的贵州茅台酒中没有芯片差一点的酒卖600元-800元/件,有芯片装茅台王子酒的卖1000多-2000多元/件,做的五粮液是800元左右一件,因为有的买家要讲价,所以价格有浮动。

看见孔祥军制造销售假酒很挣钱,我就想单独挣点钱,孔祥军告诉我买包材和基酒的方式。

大概在10月,我到漷县沈庄一个男性老乡那里买的基酒,散酒35元一斤、茅台王子酒6瓶一件510元。

包材在“王浩”处购买,用来包装一件茅台酒的包材称为一套、一套150元,包材瓶盖的芯片是复制的,还有600元一套的包材,芯片是回收的。

假茅台酒的价格分别为:30元一斤基酒、150元一套包材,卖800元;

茅台王子酒做基酒、600元一套包材,卖1500元至1800元。

我单独制售假酒,包装成各种品牌的成品假酒,通过德邦物流发出去。

我通过QQ群宣传我做的假茅台、海之蓝,若有需要通过QQ和微信和我谈价格,买家把收货信息发给我,我通过德邦物流和快递发货。

我使用的金立手机号17159540365绑定QQ、金立手机号187××××9664绑定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是“黄法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用这个号码发的真酒,都是通过微信收款后再向买家发货,所以没有代收货款。

另一个华为手机号158××××7310绑定德邦物流,同时绑定了我北京农商银行卡收货款,卡号记不清。

我在北京市通州区德邦物流店预留的电话158××××7310,绑的工商银行牡丹卡是6222370239408947,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绑定的。

德邦物流绑定卡上销售至少8万元以上,其他通过微信、支付宝交易大概在2万元左右。

在位于北京通州区住处的酒就是我包的,有普通飞天茅台酒11箱、每箱6瓶,茅台王子酒15件是真酒,是我用来包假茅台用的基酒之一,我销售的假酒有普通飞天茅台酒和海之蓝。

物流单上填写货物名称为“礼品”、“酒水”、“保健品”等,其实都是假酒。

我从2017年9、10月开始做假酒后就没有做其他职业,一直是在做假酒。

黄中涛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德邦物流信息进行了辨认。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对孔祥军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尾号3827、2594、5959)、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6222)、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2665)、中国人民邮政卡一张(尾号57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尾号373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尾号6877)、德邦物流存根十一张(尾号6150、3861、2506、6341、8123、6340、8951、0322、6981、4222、6034)、顺丰速运存根一张(尾号7385),笔记本一本,身份证三张(张凡涛3497X、魏道兴4977、孔祥军4997);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8日依法对孔祥军位于湖北省随县的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的涉案物品有漏斗1个、封胶机1台、压盖机1台、热风枪1把、免扣打包钳1把、烙胶机1台。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搜查物品进行扣押。

(2)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对黄中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的涉案物品有贵州茅台酒(飞天)6瓶装14件、贵州茅台酒(蓝)6瓶装4件、贵州茅台酒(金)6瓶装3件、天之蓝酒6瓶装2件、海之蓝酒6瓶装40件,制作假酒工具1套,大量制作假酒的包材:酒瓶、酒盒、外箱、酒盖、手提袋、真伪识别器、芯片、酒杯、丝带、物流标等;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至7日依法对黄中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的涉案物品有贵州茅台酒(飞天)6瓶装11件、茅台王子酒6瓶装15件、压盖机1台、钥匙1串4把、大师创意酒4件、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金立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11张。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搜查物品进行扣押。

18、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黄中涛指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租用住宅就是其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的地方。

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1)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黄中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住所进行勘察,在房屋客厅东侧的卧室靠西墙处摆放有一衣柜,衣柜内见制酒工具、茅台王子酒、贵州茅台酒等物品。

(2)当日,公安机关对黄中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仓库进行勘察,仓库有东、西两房,东侧仓库放有洋河蓝色经典、塑料桶、工具等物品,西侧仓库放有包装材料、成品贵州茅台酒、基酒等。

(3)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对孔祥军位于湖北省随县的家中进行勘验,在房屋饭厅进去的卧室单人床地面上摆着一红色袋子,里边有漏斗、封胶机、热风枪、免扣打包钳和烙胶机,在客厅进去的卧室地面上摆放有压盖机。

2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2018年9月6日,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通州区黄中涛处查扣的12瓶天之蓝和240瓶海之蓝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2018年9月30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黄中涛处查扣的192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公安机关将以上结论已告知孔祥军、黄中涛签字确认。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孔祥军及其辩护人对孔祥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提出异议,认为其委托黄中涛管理仓库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起算;

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物流信息显示的代收款1803226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北京期间销售的产品中包括品牌酒“天朝上品”,在返回随州后销售的产品中包括品牌酒“天朝上品”和“全家福”;

证人王某、洪某、慈龙生、罗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各证人购买的酒为假酒,也不能证明购酒行为与本案被告人有关联;

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茅台酒厂不是专业鉴定机构;

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中涛及其辩护人认可孔祥军当庭辩称自2018年4月起由黄中涛帮忙发货的内容;

对黄中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提出异议,认为物流代收货款86464元中包括正品酒的金额;

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物流信息显示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的货收款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计算在黄中涛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孔祥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委托黄中涛管理北京仓库的时间提出异议。

经查,被告人孔祥军和黄中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一致供称,孔祥军离开北京将其在北京租用的仓库交由黄中涛管理的时间自2018年3月起,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孔祥军的非法经营数额。

孔祥军在公安机关供称德邦物流信息发货名栏填写的“礼品”、“酒水”、“保健品”等均为假酒,截至2018年4月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假酒,从2018年4月至被抓获前,在随州所发的酒中有“全家福”品牌酒。

经查,德邦物流信息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物流公司为孔祥军销售“礼品”、“酒水”、“保健品”等商品代收货款总额为1803226元,其中物流出发城市在随州市收货日期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代收货款有30笔共计金额154224元。

归案后,孔祥军在第九次供述和庭审中辩称其在北京销售的产品包括“天朝上品”品牌酒,并通过物流代收款的方式收取货款,但孔祥军与其辩护人均未提供销售正规品牌酒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来源。

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的同案被告人黄中涛在供述中未提及此情节,且公安机关对孔祥军制售假酒的仓库和家中进行搜查时,亦未发现“天朝上品”品牌酒及包材,故对孔祥军及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包含了正规品牌酒销售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孔祥军、黄中涛的供述和辩解中均称孔祥军于2018年3月离开北京返回随州老家经营“全家福”酒,德邦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孔祥军确有从随州市发货给买家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对该部分物流代收货款中正规品牌酒和假酒的数额进行区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本院对孔祥军从随州市发货的物流代收款不予认定。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全案证据,孔祥军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49002元(1803226元-154224元)。

关于被告人黄中涛的非法经营数额。

黄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获得的经营数额不认可。

经查,孔祥军和黄中涛在公安机关分别对物流信息进行辨认,二被告人均确认黄中涛在北京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通过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总额为157151元,该辨认情况与孔祥军、黄中涛的供述及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取得的非法经营数额157151元予以确认。

黄中涛自行制售假酒,通过德邦物流发给购买者,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共计86464元的事实,有黄中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德邦物流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黄中涛及辩护人提出其获利86464元中包含了销售正品酒的经营额,因黄中涛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销售真酒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来源,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中涛的辩护人提出系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的行为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帮助犯、从犯的意见。

本案中,黄中涛确有帮助孔祥军制售假酒,而提供制售假酒的包材、联系购买方、收取货款等均系孔祥军所为,黄中涛负责根据孔祥军提供的客户信息包装假酒和发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从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孔祥军非法经营数额达1649002元,被告人黄中涛自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6464元,并明知被告人孔祥军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帮助,其帮助孔祥军取得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57151元,故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的行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黄中涛自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同时,还为孔祥军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孔祥军、黄中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中涛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相应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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