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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44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44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365号。

经营者:李忠,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东委2组。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以下简庆泽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泽烟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泽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庆泽烟酒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庆泽烟酒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公司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经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泸州老窖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庆泽烟酒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国窖”1573。

2017年5月24日庆泽烟酒行在销售假冒假酒时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查处,共查处“国窖”1573假酒4瓶,经鉴定庆泽烟酒行销售的“国窖”1573均为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综上所述,庆泽烟酒行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假冒伪劣白酒将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审理中,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根据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照片,主张庆泽烟酒行侵犯了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庆泽烟酒行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发[1996]47号文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奖牌。

2017年5月2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以下简称九台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前往庆泽烟酒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國窖1573”及“國窖”字样的(酒精度:52%VOL、500ML)白酒2瓶(编号:00236045163739、00846037107736),带有“國窖1573”及“國窖”字样的(酒精度:38%VOL、500ML)白酒2瓶(编号:09836047508137、02856077108985)。

九台工商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为侵权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相同。

九台工商分局作出长九工商行处字[2017]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庆泽烟酒行销售的上述商品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标价均为280元/瓶)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无法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处罚:没收侵权商品并对庆泽烟酒行处以4000元人民币罚款。

另,国窖1573(酒精度:52%VOL、500ML)终端销售价格为899元/瓶,国窖1573(酒精度:38%VOL、500ML)终端销售价格为648元/瓶。

另,庆泽烟酒行注册于2006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经营者为李忠,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截至2019年查询时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庆泽烟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庆泽烟酒行被九台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且该鉴定结论被九台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及“國窖1573”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庆泽烟酒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庆泽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庆泽烟酒行的赔偿数额。

综合泸州老窖公司因庆泽烟酒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2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九台市城东庆泽名烟名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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