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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6号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5层1单元623。

法定代表人:赵韵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萍,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金玖家园10-1-102。

经营者:侯增敏,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和阳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橡树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倍和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萍,被告橡树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和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称:他妹美国留学生代购微信;

掌柜名称:普京他妹夫)的商品名称上使用原告商标;

立即删除淘宝店铺上含有原告商标的所有文字和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3.判令被告分别在其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24小时,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468531号和第1203045号“碧萝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并进行宣传和推广,具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在先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中国销售“碧萝芷”品牌产品,并通过广泛宣传推广和大量销售,使原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碧萝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是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严重损害原告商标权,并造成严重市场混乱,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58.1元。

橡树园中心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中文翻译是“碧萝芷”,是一种提取物的名称,是公认的一种保健品或者是抗氧化剂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仅使用“Pycnogenol”的中文译名“碧萝芷”作为产品介绍及说明,是涉案商品的主要原料名称,被告使用“碧萝芷”是正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被告并未在涉案商品中使用原告注册的“碧萝芷”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是无效的;

四、原告无经营范围销售且授权他人,其行为是违法的,同时,原告侵犯了英文“Pycnogenol”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倍和德营养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68531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倍和德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倍和得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03045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胶囊;

非医用营养片剂。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5年8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5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高杜忆阳在公证处监督王彬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

操作前,公证员确认计算机和互联网正常连接,同时确认系统hosts文件配置信息为空,DNS设置为223.5.5.5。

再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浏览器全部缓存及历史记录删除。

然后王彬开始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并使用系统“PrintScreen”键屏幕截图功能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画面进行屏幕截图。

上述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公证员将生成的全部截屏图片文件按照时间顺序插入到word文档中并依次编页码,然后将该文档直接打印,得到打印件37页。

公证书所附的37页打印件内容与保存于公证处的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全部截屏图片内容相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32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网购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在公证处监督王彬现场操作联网计算机进行网购操作,操作前确认计算机和互联网正常连接,并将浏览器全部缓存及历史记录删除。

王彬使用系统键屏幕截图功能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画面进行屏幕截图。

保全证据操作得到的截屏图片暂存于公证处计算机。

4月23日,公证处签收1个由顺丰速运投递的包裹,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检查了包裹外包装,确认包装完好,包裹外粘贴的详情单条形码编号为SF1000559334078,包裹由公证处暂为保管。

4月26日,王彬再次到公证处确认快递包裹为其在公证处网购所得,王彬在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的监督下,拆开快递包装,并对其所含物品使用公证处相机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快递包裹密封,王彬对上述密封情况拍摄照片,公证员将密封证物交给王彬保存。

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公证员将生成的全部截屏图片文件安装时间顺序插入到word文档中并依次编页码,将文档直接打印,得到打印件59页。

公证员再将拍摄的全部照片打印。

公证书所附的59页截屏打印件内容与保存于公证处的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全部截屏图片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12张照片内容与保全证据实际情况相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80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公证封存实物完好。

经原告当庭拆封后比对,原告拆封后取出涉案产品一瓶及一张说明书,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上有中文瓶贴,在品名、配料表上使用“碧萝芷”字样;

在说明书中,品名、配料表、产品功效均使用“碧萝芷”字样。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为其销售,产品瓶贴系其粘贴。

但认为其销售的是美国出品的商品,商标是英文的“Pycnogenol”,因需要进行中文翻译,对“Pycnogenol”的中文翻译是“碧萝芷”,被告在瓶贴及说明书中使用碧萝芷文字是正当使用的行为,并非使用原告“碧萝芷”商标。

橡树园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

食品、日用品;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公证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4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8531号“碧萝芷”和第1203045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商标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店铺上使用GNC碧萝芷、健安喜碧萝芷含有碧萝芷的文字,与涉案“碧萝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产品品名为健安喜碧萝芷50毫克120粒胶囊,使用了碧萝芷文字,与涉案“碧萝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在涉案产品名称中使用碧萝芷,被告抗辩主张碧萝芷是涉案商品的主要原料名称,其使用碧萝芷作为产品介绍及说明是正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碧萝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剂,涉案产品为进口膳食营养剂冲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抗辩主张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销售行为违法及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贬损或其他不良影响,原告要求刊登抱歉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上使用带有“碧萝芷”字样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淘宝网店铺上含有“碧萝芷”的文字和图片;

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橡树园电子商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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