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113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经营场所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关。
经营者:刘洪爽,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街明,男,系刘洪爽丈夫,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以下简称华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被告(反诉原告)华光商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和“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旗下拥有亚洲品牌500强、国内第一太阳眼镜品牌“BOLON”暴龙眼镜,潮流品牌“MOLSION”陌森,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国内太阳眼镜行业的领航企业。
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2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葫芦岛××城市西关街“华光眼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8年11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
被告作为眼镜销售专门商场,为谋取暴利以劣质假货充当原告的正品销售,公然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光商店答辩称,1.雅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光商店有侵权行为,华光商店没有卖过暴龙眼镜。
2.雅瑞公司委托的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
因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证据保全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员没有到现场核查,所照的华光商店的门脸不足以作为证据,因为门脸谁都可以照。
公证员应某华光商店的门口照相,也可以拿出厦门到兴城的火车票证明公证处来过证据保全的场地。
所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证,存在违法行为,该公证书应属于无效证据。
3.雅瑞公司照的眼镜没有参照物,眼镜照片的形成不在华光商店之内。
华光商店没有卖过暴龙眼镜,雅瑞公司以消费者名义买眼镜时就买了一副眼镜并索要发票,发票上写的太阳镜,如果当时是暴龙眼镜的话,购买人完全有理由让店主写暴龙二字。
华光商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雅瑞公司赔偿华光商店经济损失5万元;
2.由雅瑞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事实与理由:华光商店在兴城市西关于30年前就开始经营眼镜业务,兴城第一家,因店开的早,信用良好,眼镜销售业务一直很好,但是雅瑞公司无中生有的一纸诉讼致使华光商店的眼镜销售业务直线下降,给华光商店造成极大的信誉危机,这种信誉危机一年也消除不了这种负面影响。
雅瑞公司偷拍门市全景,来华光商店店中购买的太阳镜就是普通的太阳镜,雅瑞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参照物,没有吊牌,是雅瑞公司单方面拍照的相片,华光商店没有出售过雅瑞公司拍照的眼镜,由于雅瑞公司的滥诉,给华光商店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代理费4000元,杂费1000元。
二、每天减少收入150元/日×300天=4.5万元。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提供的眼镜不是华光商店店内产品,雅瑞公司恶意投诉,有敲诈勒索嫌疑。
雅瑞公司应赔偿华光商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雅瑞公司对华光商店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对华光商店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反诉诉请系针对本诉的诉讼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
本诉诉请系针对本诉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的,属于侵害商标权之诉;
两者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华光商店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
雅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百度搜索);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获得荣誉情况);
4.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证书(广告播出证明)。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通过全国性媒体宣传使暴龙品牌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
2.侵权商品封存证物;
3.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4.鉴别证明。
用以证明华光商店存在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1.暴龙品牌招商手册;
2.原告加盟代理情况说明;
3.公证费发票照片;
4.侵权商品购买费用;
5.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6.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代理费发票。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华光商店的侵权行为支出共计人民币10900元。
华光商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华光商店是合法经营的商店。
第二组证据: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华光商店每年房租2.3万元,因为雅瑞公司提起的诉讼造成信用危机,有可能房租钱都挣不回来。
第三组证据:证人赵某1和赵某2的证言。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买的不是暴龙眼镜,买的是花利鼠牌眼镜。
第四组证据:眼镜一副。
用以证明华光商店出售的是咖色拉锁椭圆形眼镜盒,花利鼠牌眼镜。
第五组证据:照片两张。
用以证明2019年5月17日从兴城南关大光明眼镜店购买的暴龙眼镜的标价是698元,华光商店销售的300元眼镜不可能是暴龙眼镜。
第六组证据:花利鼠牌眼镜照片一张。
用以证明雅瑞公司的暴龙眼镜照片没有吊牌,不是华光商店卖的。
经庭审质证,华光商店对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鉴定的暴龙眼镜不是从华光商店处买的眼镜,此鉴别与华光商店无关;2.(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没有到现场核查,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对公证书中第二项华光商店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但是收据只是写的太阳镜,没有暴龙字样,与雅瑞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3.华光商店的门脸、给刘洪爽转的三百元及地图都与华光商店侵权无关,该图不能证明华光商店有侵权行为。
4.三张眼镜照片不是华光商店卖的眼镜,华光商店卖的眼镜是黑色的花利鼠牌眼镜。
雅瑞公司提供照片中的眼镜也不是在华光商店内照的,如果取证应在店内拍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眼镜是华光商店卖的。
卖眼镜都必须有吊牌,雅瑞公司提供的眼镜没有吊牌。
贴上“辽宁兴城”也不是华光商店写的。
该眼镜不能证明华光商店方有侵权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雅瑞公司对华光商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华光商店提交的收据是其自行盖章,且未提供原件不能说明每年房租2.3万元,雅瑞公司是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法律的保护进行合法维权行为,华光商店因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华光商店提供的证人是店铺的常客,与华光商店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对于自身相识过程陈述有矛盾,只是在作证中陈述了了解华光商店没有销售过暴龙品牌,并不了解华光商店销售其他品牌,也自称不认识眼镜品牌,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以此推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
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华光商店未销售过暴龙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华光商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华光商店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华光商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雅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华光商店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雅瑞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华光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其是否侵权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华光商店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雅瑞公司提出异议,华光商店亦不能证明证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及了解华光商店销售的眼镜品牌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华光商店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现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在太阳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BOLON”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进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1月29日,福建省××××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共同来到位于辽宁省××城市西关街标有“华光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2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0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
周涛将所购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公证员江某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江某通过高德地图定位该眼镜店位置,取得定位截图照片一张;
周涛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江某,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周涛来到福建省××××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2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黄某3印了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福建省××××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2018)夏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雅瑞公司所购物品为标有“BOLON”标识的黑色眼镜盒,盒上标有“11.29辽宁兴城华光眼镜”字样,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太阳镜左腿、右腿外侧均有“BOLON”标识,右腿内侧有“”标识)、眼镜盒内有收据一张(记载2018年11月29日,太阳镜1付,金额为300元,加盖兴城市华光眼镜店公章,收款人处签名为刘)。
另查,华光商店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关,经营者为刘洪爽,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雅瑞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律师费26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保全物品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华光商店是否实施了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三、华光商店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作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华光商店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雅瑞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811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华光商店销售的太阳镜上面有“”、“BOLON”标识。
经当庭比对,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LON”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华光商店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华光商店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雅瑞公司主张的华光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光商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华光商店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到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OLON”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华光商店所处地理位置、侵权的情节、性质、期间,雅瑞公司进行维权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华光商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华光商店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故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华光商店主张雅瑞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华光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雅瑞公司的诉讼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华光商店主张雅瑞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
二、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负担37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兴城市华光电脑配镜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