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595号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黄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辉,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冶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致呈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简称日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顺、余俭成,被告致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杨良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日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致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00元,被告日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5月29日申请了“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20××××.8),于2015年5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

2016年3月18日,原告接受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邀请,参加了为被告日照公司两座5100m3高炉配套工程380t液压倾翻装置设备的投标,并于2016年3月29日交了保证金5万元,后未中标,保证金于2016年7月28日退还。

原告得知被告日照公司现已实际使用该项目设备,并且拍得其实际使用照片,该设备是由被告致呈公司提供给被告日照公司使用,该设备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致呈公司辩称:答辩人生产提供给被告日照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1、原告申请专利前,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钢水包倾翻设备已经是公知技术,不仅原告在2012年之前已经生产了多套设备出售,且国内多家厂商已经在投标活动中将该技术公开使用。

2、答辩人在2015、2016年已经将我们生产的倾翻设备申请了8项专利,包括主体结构的倾翻设备,在答辩人申请专利时已经把原告的专利技术作为背景技术记载在专利申请文件中。

且答辩人向被告日照公司提供的设备底座及锁紧装置与原告专利不同。

被告日照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与所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

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所用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3和6。

2、原告划分的技术特征11和12仅是锁紧装置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技术特征,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

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摘要》中指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标准,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锁紧装置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翻转铁水罐时,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连接并锁紧。

原告划分的技术特征10为锁紧装置包括活动支架后横梁上安装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该技术特征中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只是锁紧装置中的两个部件,不能相对独立地实现锁紧铁水罐的功能,更不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原告划分的技术特征11为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该技术特征包含了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的连接方式、与锁紧销轴相匹配的锁紧销孔,缺乏关键部件锁紧油缸,不能相对独立地实现锁紧铁水罐的功能,更不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因此原告对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划分标准,应将技术特征10和11合并为一个技术特征。

3、涉案产品所用技术方案的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中锁紧装置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两者区别如下:1)涉案产品锁紧装置具有摆臂杆和耳轴槽,锁紧销开设有摆动孔。

2)两者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涉案产品是锁紧销的一端插入锁紧销孔内,锁紧销开设有摆动孔,摆动杆臂的一端设置在摆动孔内,另一端安装在活动支架上,油缸固定在活动支架上,油缸的活塞杆与摆臂杆的中部连接。

3)涉案产品所用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锁紧装置的技术手段有明显区别,技术效果也不同。

涉案产品锁紧装置活动支架上开设了耳轴槽,耳轴槽可通过铁水罐上的耳轴将铁水罐牢牢固定在活动支架上,锁紧销孔穿过耳轴槽的相对两侧面,摆臂杆带动锁紧销在锁紧销孔内向前移动直至锁紧销将耳轴槽的开口封住,将耳轴牢牢限制在耳轴槽内,保证在倾翻过程中铁水罐不会出现晃动,提高了稳定性和安全性。

涉案产品锁紧装置耳轴对锁紧销的冲击力较小,锁紧销不易受力弯曲,而且有两个锁紧装置,分散了受力点,更加稳定可靠。

涉案专利锁紧装置包括活动支架后横梁中安装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铁水罐翻转时的冲击力主要作用于锁紧销轴,铁水罐是重型设备容易导致锁紧销轴弯曲变形,对稳定性和安全性均有影响。

4)涉案产品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锁紧装置的锁紧和解锁工作原理不同。

涉案产品是通过油缸驱动摆臂杆摆动,摆臂杆带动锁紧销在锁紧销孔内往复运动完成铁水罐的锁紧和解锁,利用了物理学中的杠杆原理,可选择较小的油缸带动较大的铁水罐,降低了成本;

而涉案专利是通过液压系统控制锁紧油缸的活塞杆伸出,推动锁紧销轴插入铁水罐底部一侧的锁紧销孔内,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通过液压系统控制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缩回,带动锁紧销轴回位,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解锁。

4、涉案产品所用锁紧装置已获得专利授权(专利申请号201620671893.7),原告所有的与涉案专利内容相同的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320303092.1)是该专利的背景技术。

由此可知,涉案产品的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锁紧装置相比具有创造性,进一步说明两技术特征不是等同技术特征。

二、答辩人无主观过错,所使用产品来源合法,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座5100m3高炉配套公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设备由冶金设计院负责采购,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冶金设计院承担。

冶金设计院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了设备供应商被告致呈公司,与被告致呈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高炉配套设备是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答辩人所用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使涉案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使用)的主张应不支持。

答辩人是省属国有企业,是政府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省政府重点项目,如果停止使用,将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用涉案产品是他人售出的涉嫌专利侵权产品,且答辩人已支付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鑫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的内容;

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投标邀请书、投标确认函、投标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日照公司高炉配套工程380t液压倾翻装置设备投标,后未中标;

证据4、被告致呈公司投标文件,证明被告致呈公司参加了被告日照公司高炉配套工程380t液压倾翻装置设备投标;

证据5、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致呈公司提供给被告日照公司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成本及利润分析及附件、报价表、差旅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致呈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证据6成本及利润分析及附件、报价表、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日照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鑫冶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证据6成本及利润分析及附件、报价表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致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合同及投标文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已经开始生产铁水包倾翻设备,相关技术是公知技术;

证据2、照片、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涉案设备多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

原告鑫冶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日照公司对被告致呈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的拍照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日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总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的5100m3高炉配套设备由案外人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

证据2、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致呈公司购买了两套涉案设备;

证据3、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设备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原告鑫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致呈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日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鑫冶公司是名称为“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1020××××.8,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所述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且两个翻转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

所述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所述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所述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所述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液压缸活塞杆端与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的铰接支点位于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中下部且靠近立柱的一侧,并使活动支架翻转105°后所述铰接支点位于铁水罐水平位置横向中心线及两旋转支座的中心连线之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具有的优点和效果为,本发明翻转作用力均同钢结构底架承受,再通过钢结构底架整体传递至地基,因此土建基础受力均匀,降低了地基的造价,特别是翻转液压缸缸体段大部分下沉于地下,使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大大降低,进而也降低了工作时铁水罐的重心高度,且采用双翻转液压缸和双支撑旋转支座,使翻转稳定性大幅提高。

原告鑫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1个技术特征即:1.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2.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3.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4.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5.两个翻转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

6.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7.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且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8.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9.所述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10.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活动支架后横梁上安装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

11.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被告致呈公司对原告的技术特征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日照公司对原告的技术特征划分有异议,认为技术特征10、11应为一个技术特征。

2015年1月16日,被告日照公司(业主)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5100m3高炉配套公辅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两座5100m3高炉配套公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热负荷试车、试运行、完成功能考核、人员培训、技术服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修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义务全过程的交钥匙工程。

2016年6月6日,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致呈公司(卖方)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5100m3高炉配套公辅工程液压倾翻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380t液压倾翻装置一套用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100m3高炉工程,合同总价568万元。

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致呈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568万元,被告致呈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2日向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被告日照公司处对被诉侵权380t液压倾翻装置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比对。

被告致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由其生产销售给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日照公司实际使用。

原告鑫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鑫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9相同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致呈公司与被告日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设备没有钢结构底架,没有立柱,只有靴状支撑座;

被诉侵权设备有活动支架,但活动支架没有前横梁,只有支撑梁且是固定在活动支架上而非铰接,后横梁没有座在缓冲支座上,而是固定在活动支架的侧梁上;

被诉侵权设备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方箱上;

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是固定在活动支架的两侧而非后横梁上,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是通过摆动杆连接而不是直接铰接。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1020××××.8、名称为“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1个技术特征,被告日照公司对原告的技术特征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划分的技术特征10、11应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划分过细或过宽会导致不适当地限缩或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所实现的功能是通过将锁紧销轴插入铁水罐上与其匹配的锁紧销孔从而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必须与锁紧销孔相配合才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中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的功能,因此,本院认为,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9个技术特征:1.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2.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3.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4.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5.两个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6.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7.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且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8.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9.活动支架设置有锁紧装置,活动支架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根据现场勘验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②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③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④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⑤两个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

⑥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⑦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分别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活动支架有前后横梁,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⑧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上;

⑨活动支架设置有锁紧装置,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开设有耳轴槽并对称地安装有油缸、摆动杆和锁紧销,摆动杆的一端与油缸的活塞杆连接,另一端与锁紧销连接,耳轴槽开设有锁紧销孔,油缸驱动摆动杆带动锁紧销在锁紧销孔内往复运动与铁水罐两侧的耳轴配合完成铁水罐的锁紧和解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①、②、③、④、⑥、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4、6、8分别对应且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对应不相同但构成等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9分别对应但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第一,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对比,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具有活动支架,活动支架有前后横梁,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旋转支座与活动支架铰接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被诉侵权设备是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活动支架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是用于放置及固定铁水罐,活动支架分别与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旋转支座铰接,通过活动支架的翻转进而带动铁水罐的翻转,因此不论是活动支架的前横梁还是左右侧梁与旋转支座铰接,均是实现活动支架与旋转支座的连接,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设备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二,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对比,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有两个翻转液压缸且为摆动液压缸,翻转液压缸位于两个立柱与两个缓冲座之间,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翻转液压缸与钢结构底架固定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翻转液压缸是缸体上段固定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一部分缸体在钢结构底架下面,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是缸体底部固定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全部缸体均在钢结构底架上面。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翻转液压缸缸体段大部分下沉于地下,使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大大降低,进而也降低了工作时铁水罐的重心高度,而被诉侵权设备翻转液压缸固定在钢结构底架的上面,故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高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该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术特征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对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装置功能相同即均是为了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但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具体区别如下:1、锁紧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锁紧位置是在铁水罐底部,被诉侵权设备是在铁水罐两侧锁紧。

2、锁紧油缸与锁紧销的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直接铰接,被诉侵权设备除油缸、锁紧销之外还有摆动杆,油缸与锁紧销通过摆动杆连接。

3、锁紧油缸的位置的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锁紧油缸设置在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被诉侵权设备的油缸设置在活动支架的两个侧梁上。

4、对铁水罐的要求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须在铁水罐底部设置一个与锁紧销轴匹配的带锁紧销孔的耳板,被诉侵权设备则不需要。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但是涉案专利将“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写入权利要求,该内容描述了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条件,属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可得出,铁水罐上带销孔的耳板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实施条件,如果铁水罐上没有带销孔的耳板,则铁水罐无法与活动支架锁紧并随之翻转。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上述技术手段的不同导致两者的效果有所不同,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铁水罐上设置与锁紧销轴相匹配的带销孔的耳板在实践中加工难度较大,锁紧销轴受力大,容易弯曲变形,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销与锁紧销孔均设置在活动支架上,便于安装,铁水罐的耳轴对锁紧销的冲击相对较小,锁紧销不易受力弯曲,被诉侵权设备的两侧锁紧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底部锁紧稳定性更好,并且上述技术手段的改变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⑨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设备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