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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塔娜、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6号
案件名称斯琴塔娜、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塔娜;姚智泉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斯琴塔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智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琴塔娜因与上诉人姚智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琴塔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胡泊,上诉人姚智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琴塔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姚智泉依约放弃全部享有的专利权份额并转让给斯琴塔娜;

3.改判姚智泉立即停止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支付违约金500万;

4.改判姚智泉立即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包括技术交底书等核心资料,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为70万元;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智泉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合同对于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遗漏重要条款并作出错误推定。

首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姚智泉不得与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均没有对姚智泉与第三人发生合作的时间作出限定。

其次《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姚智泉承诺在签约前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

再次,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姚智泉与其他公司合作利用涉案专利进行销售盈利,其主观和事实上均有违约过错。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姚智泉在合同签订前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不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

(二)原审法院关于证人包头市古枫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古枫公司)的证明事实认定错误。

该证据明确表明姚智泉与该公司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到2029年,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于2015年底终止没有证据支持。

(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要求姚智泉交付“技术交底书”,属于错误认定。

(四)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要放弃自己的全部专利份额并转让给对方。

原审法院认定了姚智泉违约,但是没有判令其依合同约定放弃份额并转让给斯琴塔娜存在错误。

(五)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

首先,斯琴塔娜的实际损失远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导致错误认定违约金数额。

姚智泉辩称:(一)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姚智泉曾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该《合作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涉案专利的转让或许可约定。

该协议虽然涉及涉案专利,但真实目的是用沙制画材的专利技术制作壁画并销售。

其次,包头古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证实双方合作已于2015年底终止,意味着双方已经于2015年合意解除合同,并不会对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的合作产生侵害,因此不构成违约。

(二)斯琴塔娜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姚智泉交付约定的全部文件包括技术交底书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姚智泉已经将涉案专利50%份额转让给斯琴塔娜,并已经进行著录事项登记,且已经将自己掌握的专利权证书提交给斯琴塔娜,完成了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其他约定的技术资料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处,姚智泉自己并不掌握,并且斯琴塔娜作为专利共有权人完全可以自己查询获取。

(三)斯琴塔娜在合作中支出的部分费用,是其按照《合作协议书》中支付专利转让费的行为,并非其损失,其支出行为包括任何推广活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姚智泉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斯琴塔娜的上诉请求。

姚智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

2.驳回斯琴塔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3.改判支持姚智泉一审反诉请求,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判令斯琴塔娜退还涉案专利50%份额;

4.对一审诉讼费改判;

5.二审诉讼费由斯琴塔娜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姚智泉交付涉案专利资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交付资料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斯琴塔娜拥有被转让专利的全部专利权。

本合同签订后姚智泉己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副本和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的原件全部交给斯琴塔娜。

同时该专利的50%份额也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转让。

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目的已经达到。

并且,斯琴塔娜作为专利权共有人,完全可以自己获得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况且这部分资料也不在姚智泉手中。

(二)原审法院以合同不具备显失公平以及姚智泉行使撤销权过期为由未支持姚智泉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一元钱换取涉案专利50%的份额本身是不公平的,之所以签订这种象征性交易是基于斯琴塔娜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对沙质画材的生产和销售进行投资的合作条件。

但是从合同签订到专利转让后,斯琴塔娜始终对沙质画材的生产和销售未投入分文。

2018年4月,斯琴塔娜应按计划履行投资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提起恶意诉讼。

故撤销权应自姚智泉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并未超期。

(三)原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反诉事由未作出任何认定和判决,导致反诉请求被无端驳回。

斯琴塔娜辩称:(一)姚智泉未交付专利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

《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材料的目的,不仅是保证姚智泉拥有涉案专利的全部转让权,更重要的是让受让人斯琴塔娜能够实施专利,这是专利转让最重要的合同目的。

姚智泉自述其掌握核心技术秘密,但明明掌握技术资料,却故意不向受让人交付,明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驳回姚智泉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姚智泉主张“一元钱”转让涉案专利份额显失公平明显错误。

反而是其利用斯琴塔娜为其加大推广造势而提供大量投入和帮助后设法妄图撤销或解除合同。

综上,请求驳回姚智泉的上诉请求。

斯琴塔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智泉立即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并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斯琴塔娜支付逾期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4月13日为70万元;2.判决姚智泉立即停止与第三人合作使用专利权的行为,因违约丧失享有的专利权份额并向斯琴塔娜支付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承诺,签订合同之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违约金500万元;3.判决确认姚智泉发明的《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专利权为双方共有,判决姚智泉协助斯琴塔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斯琴塔娜支付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内容的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姚智泉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2010年5月19日姚智泉取得专利号为:20071000××××.8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

鉴于斯琴塔娜对该发明专利潜在的巨大市场与商业利益的认识,鉴于姚智泉对斯琴塔娜开发该专利应用市场的专业优势、人脉优势与市场开发全部商业投入的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斯琴塔娜依约履行了义务,投入了巨大的精力、财力对外宣传、开拓该专利的市场应用、实用价值。

但姚智泉迟迟拒不按约定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

且在此期间斯琴塔娜发现有他人也利用该专利开拓市场,经多次与姚智泉核实,姚智泉一再否认有与斯琴塔娜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使用专利权的情形。

为了更好的推动该专利技术的应用、升级,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姚智泉仍然一再迟延履行向斯琴塔娜交付专利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且有与包头古枫公司合作共同利用该专利承接业务、将对涉案专利进行后续改进的发明创造成果《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让渡为第三人所有的行为。

姚智泉原审辩称,斯琴塔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斯琴塔娜承担。

(一)斯琴塔娜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要求姚智泉交付约定的全部文件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姚智泉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姚智泉变更为姚智泉、斯琴塔娜,并将国家专利局颁发给姚智泉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交给斯琴塔娜。

至此,姚智泉已经完成了双方关于专利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至于斯琴塔娜所称的向国家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这些文件均在国家专利局档案里,姚智泉手里根本没有且这些资料斯琴塔娜现在作为权利人都可以查询。

至于受理通知书及其它中间文件都是国家专利局给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申请成功后,代理公司交到姚智泉本人的只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证书,而这些文件在2016年申请变更专利申请人时姚智泉已经一并交给斯琴塔娜。

其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转让前涉案专利由姚智泉合法拥有。

该转让行为经国家专利局著录备案登记,双方转让正式生效,斯琴塔娜作为新的权利人的目的已经实现并合法有效,而专利权转让后,作为专利的共同持有人的斯琴塔娜完全享有向专利登记部门查询提取上述约定技术资料的权利,专利权的变更是备案登记,交付文件与否并不影响斯琴塔娜作为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也就不存在姚智泉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文件的事实及姚智泉有任何违约的情形。

(二)斯琴塔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姚智泉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已经掌握涉案专利技术,因此斯琴塔娜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的专利技术是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姚智泉作为发明人在对外承接大型壁画项目时,必定要用到此技术,使用该发明专利制作的产品和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发明专利技术是两个概念。

本涉案专利的制作方法虽申请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并了解,也有可能被他人按照专利证书记载的事项所仿制,但真正核心技术秘密仍然由姚智泉自己掌握,因而姚智泉坚信自己从未将该专利的核心技术许可他人使用。

斯琴塔娜设计的5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实际是其出于敲诈目的故意为姚智泉设置的陷阱,这样的约定显然违反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

(三)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转让的专利无关,斯琴塔娜要求确认双方共有无任何依据。

双方虽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对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但该条款涉及的技术改进仅限于在沙质画材制作技术的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而非涉案专利技术之外的任何技术成果。

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涉案所转让技术的后续改进。

所以斯琴塔娜提出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智泉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确认涉案专利由姚智泉单独所有;

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3.反诉费用由斯琴塔娜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系对传统壁画的保护研究及资源的创新性保护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专利,受到国家文遗部门及艺术界的高度评价。

为完成该专利的市场转化工作,2016年斯琴塔娜向姚智泉承诺以其庞大的社会关系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帮助姚智泉完成该专利市场转化的愿景。

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姚智泉将专利所有权的50%份额以一元钱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斯琴塔娜,斯琴塔娜负责开发市场、组织生产、双方平分收益的《合作协议》,同时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

依据该转让合同姚智泉及时将专利权的一半权属出让给了斯琴塔娜。

2017年斯琴塔娜又向姚智泉递交了针对该项目发展的工作计划。

2017年经双方共同努力,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成立,国家就该项目拨付专项培训基金,由姚智泉组织了第一届沙质壁画全国人才培训。

正当该项目的推广刚有些起色,姚智泉尚未收到丝毫收益时,2018年1月斯琴塔娜提出为了防止项目搞大后姚智泉与他人开始合作,要签订补充协议。

为了表示诚意,姚智泉在斯琴塔娜预先准备的《补充协议》上签了字。

但万万没想到斯琴塔娜在取得专利权及国家授权的传统壁画研创基地资格后与他人串通将姚智泉逐出该项目,搞起了造假牟利的非法活动,同时还向姚智泉提起恶意诉讼。

基于上述事实,姚智泉认为双方签署的三份协议均是斯琴塔娜以虚假许诺为手段骗取姚智泉知识产权、骗取国家资源、损坏国家利益的非法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元钱转让国家积极推广的专利,是姚智泉受到斯琴塔娜虚假承诺的蒙蔽作出的显失公平的行为。

该专利项目的价值受到国家的高度评价,之所以一元钱转让是姚智泉受到斯琴塔娜的蛊惑和虚假许诺,但就转让合同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依法被撤销。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不到两年,斯琴塔娜就和温某某串通,利用温某某掌握的涉案专利的一些非核心技术,借涉案专利申请了国家培训基金,将姚智泉拒之培训项目之外,向全国招收学员,搞假的专利技术培训。

斯琴塔娜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法被解除。

综上,斯琴塔娜骗取的专利权应当返还姚智泉,双方的合作因斯琴塔娜的背信弃义应被解除,斯琴塔娜的造假行为也应被立即制止。

斯琴塔娜原审针对反诉答辩称,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1.《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而《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斯琴塔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姚智泉对此明知与充分理解且不持有异议,其反诉状中的陈述可以佐证。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转让价款的高低并不是考量交易公平与否的唯一条件。

斯琴塔娜受让该专利权的合同对价除现金一元外,还包括:利用其开发该专利应用市场的专业优势与人脉优势,负责市场开发的全部商业投入。

具体包括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的生产、运营、管理;

负责资金投入、外围运营管理等。

3.专利权转让完成时,斯琴塔娜按照前述约定就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的投入,带领姚智泉走访多地进行考察、拜访专家学者、参加研讨会,并举办了“丹青遗韵妙手生花”姚智泉古代壁画制艺术展及学术研讨会、举办了中国古代壁画摹制技术人才培训项目,为推广专利项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使得这一不被人所认知的专利技术显现它的专业价值与商业价值。

(二)撤销权已经依法消灭。

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该合同是姚智泉亲笔签署的,合同内容明确无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不知晓合同内容或不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形;

如果其认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撤销事由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即知晓。

姚智泉于2018年8月9日起诉请求行使合同撤销权,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已二年有余。

即使合同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因姚智泉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依法消灭。

基于此,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已超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合同撤销权已依法消灭,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

二、姚智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合作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

(二)斯琴塔娜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没有违约之处,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

1.斯琴塔娜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没有违约之处。

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斯琴塔娜按前述约定就项目开发、合同履行进行了巨额的人、财、物的投入。

2.斯琴塔娜没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姚智泉行使单方解约权没有合同依据。

3.斯琴塔娜没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行为,姚智泉行使单方解约权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姚智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是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合作设立的“国际壁画艺术交流平台;

中国传统壁画的修复与新型绘画技法及壁画的新型绘画材料研创基地;

壁画的专业研究、收藏机构;

壁画信息传播、宣传普及中心”。

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范围非常明确,即运用涉案发明专利,在沙质画材的制作及销售、承担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方面进行合作。

除上述三个方面外,不涉及其他领域。

因此,“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的设立、合作方的构成、运作与姚智泉毫无关系。

四、造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姚智泉违约行为所导致。

综上,姚智泉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缺乏应有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智泉系涉案发明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8)的发明人及原始权利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日为2010年5月19日。

2016年8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斯琴塔娜和姚智泉。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下工艺步骤:1)将底衬(1)的表层上涂有胶(2);

2)涂有胶(2)的底衬(1)撒有沙子(3),沙子(3)的粒度为100目-250目;

3)碾压;

4)烘干,温度:100℃-300℃;5)将烘干好的沙子(3)表层上再涂一层胶(4);

6)二次烘干,温度100℃-30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底衬(1)为纸类、布类、板材类、胶合板类、墙体类、瓷器类、玻璃类、瓷砖类、石材类、塑料类、金属类和非金属类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为天然沙漠的沙子、海滩沙、河沙及人工造沙中的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均匀地撒在底衬(1)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沙子(2)不均匀的撒在底衬(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3)为乳胶、107胶、天然橡胶、水胶、桃胶、天然胶、合成胶、有机胶、无机胶中的一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4)为乳胶加30%的水溶液;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质画材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胶(4)为107胶加20%的水溶液;

9.沙质画材,由底衬(1)、沙子(2)、胶(3)组成,其特征在于:底衬(1)表层上涂有胶(3),胶(3)上撒有沙子(2),沙子的表层上涂有胶(4)。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该发明属于绘画材料领域;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色彩附着力强、色彩表现力视觉冲击力也是传统作画效果的数倍,还可以一纸多用,省时、省工、省钱,且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解决、治理了沙漠化问题的一种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

产品类型:目前按市场需求分为如下产品:A、水画类;

B、油画类。

底衬用材:A、纸类;

B、布类;

C、胶合板类。

其他可以随市场需求随时生产。

2016年6月16日,姚智泉(甲方)与斯琴塔娜(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就运用甲方发明的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号20071000××××.8)在如下方面进行合作:沙质画材的制作及销售、承担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

合作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之日起或一方将其持有的专利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之日止;

双方同意就前述合作期间、合作范围内所取得的收益按50%:50%进行分配;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负责提供专利技术的运用、专利的改进、完善,负责沙质画材的制作;

负责对承接壁画的摹制及技术指导;

负责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技术指导;

负责合作项目的科研及管理等工作;

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的生产、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合作项目与国家各个部门、博物馆和文化产业相关的工作的对接,包括国际、国内的学术展览、交流、会议,负责承接各个机构委托的对古壁画摹制的签约等工作,负责沙质画材、以沙质画材制作的各类艺术品的销售,不得就其持有的本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也不得就本专利权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自行使用;

并约定沙质画材专利技术产生的三大市场为材料市场、艺术品市场、摹制法壁画市场,三大产业由甲方负责技术生产运营管理,乙方负责资金投入外围运营管理;

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就其持有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

(2)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放弃全部所持有的专利权;

如无法查明违约方由此取得利益的,违约方放弃全部因沙质画材制作方法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权并无条件转让给相对方;

如一方有上述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守约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并不当然免除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姚智泉(甲方)将涉案专利的50%转让给斯琴塔娜(乙方),并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无实施或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权的情形,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日内以面交方式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向乙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著录事项变更、权利丧失后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代理委托书等(若申请的是PCT,还要包括所有PCT申请文件);

2.中国专利局发给甲方的所有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中间文件,授权决定,专利证书及副本等;

3.甲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

4.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指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或专利局的专利登记簿),在专利权撤销或无效请求中,中国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署后,由甲方负责在一日内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

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项专利权转让的价款一元;

第十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利用甲方转让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

2018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鉴于2016年6月16日甲乙双方于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就甲方将其“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专利权部分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为了更好的推动该专利技术的运用、升级,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现双方就该合同补充协议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至交付日止;

二、甲方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

甲方现再次承诺:签订该合同前未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情形,如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三、甲乙方单方与任何第三人就该专利进行合作或许可使用的,自合作或许可使用日起每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到合作或许可使用终止日止;

四、甲乙方单方、或假借双方的名义就该专利进行的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展览、学术研讨等形式,必须突出该“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而不能仅仅提及一方为发明人或专利权人、或类似的表述,今后宣传上以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为主体,违约者每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在守约方指出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道歉声明三次,违反者每个声明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五、有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者不但应当按该条款约定依法确认守约方对此享有的权利、向守约方支付相关利益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六、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13日,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甲方)与中国艺术研究院(乙方)签订了《共同创建中国艺术研究院内蒙古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双方将“传统壁画研创基地”打造成国际壁画艺术交流平台,中国传统壁画的修复与新型绘画技法及壁画的新型绘画材料、研创基地,壁画的专业研究、收藏机构;

壁画信息传播、宣传普及中心;

并约定该基地合作创建的基本项目包括:1.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传统壁画的修复与保护工作;

2.新型绘画技术及新型绘画材料和颜料的研发;

3.利用摹复系统(新型绘画材料及技法)对传统壁画进行全信息临摹;

4.摹复系统的全面推广;

5.国际壁画交流展览项目;

6.“协同创新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设立的其他项目。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姚智泉(乙方)与古枫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双方合作进行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销售和开发壁画市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本公司拥有的经营资质、市场资质、营销渠道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以自身拥有的沙质画材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0××××.8)与甲方合作,双方共同利用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壁画,并开发相关市场进行销售;

本次合作期限为17年;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利用乙方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以该发明专利进行相关广告宣传的权利以及向乙方支付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独自利用乙方该专利资质及产品工艺开发新的项目与第三人进行相同或类似的合作等义务;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不得与第三人签署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或一般许可合同,不得与任何第三人再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义务等。

姚智泉对于斯琴塔娜所举的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姚智泉的签字及捺印是否由其本人形成进行鉴定。

经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检字第269-1号及第2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均系姚智泉本人所留。

因各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包头古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该公司出庭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古枫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姚智泉合作过程陈述》,其内容与《合同协议书》、古枫公司及斯琴塔娜提交的新闻报道等可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合作参与了山西大同沙岭北魏墓室摹制法抢救项目、山西省南禅寺古壁画保护项目等项目。

其合作方式多为由古枫公司出资,由姚智泉单独或与案外人温某某共同带领学生团队开展临摹或摹制工作。

李某某当庭陈述古枫公司与姚智泉的合作已于2015年底终止。

再查明,实用新型专利“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专利号20172037××××.6)的发明人为姚冏明、姚智泉,专利权人为姚冏明。

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画框、画布和拉紧装置;

画布包括画布本体和至少两个气眼,气眼设置在画布本体靠近边缘的位置;

画面本体包覆在画框外侧,拉紧装置连接在两个气眼之间,通过拉紧装置拉紧固定。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任何画种都具有一个相对固定的绘画载体,绘画载体包括颜料、工具等。

古壁画复制通常使用临摹法,临摹法使用的载体是宣纸。

专利号CN20071000××××.8的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

沙质画材广泛应用于各种壁画的复制或者临摹,复制或者临摹后的沙质画可以放到博物馆、展馆等地进行展出,既实现了展览和宣传的功能,又可以实现壁画的有效保护。

但是,绘制沙质画的画框往往都是一次性使用,并且画框不利于展览使用和运输。

该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可以重复使用,方便了沙质画的绘制和展出。

技术效果包括:本实用新型可以重复使用,方便了沙质画的绘制。

古壁画摹制法绘制框架可以随沙质画一起移动、运输、展览,有利提高了沙质画的绘制效率和展览效果。

本实用新型也可以推广到油画等其他绘画领域。

本实用新型采用活体的组合,框架也可做成万能组合体,画布可拆下来,全部是活体组合,使用非常方便,轻快、可移动是它的最大特点。

本实用新型使用寿命长,拆运方便,适用于博物馆以及大型公共场所的展览、陈设和收藏。

关于斯琴塔娜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姚智泉主张涉案专利“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因此以一元钱的价格转让50%的份额给斯琴塔娜实属“显失公平”,且在订立合同时斯琴塔娜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

但是,除专利权转让关系外,姚智泉与斯琴塔娜之间还存在利用涉案专利开展合作并获取收益的合作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合作系专利权转让的基础。

因此,姚智泉转让涉案专利50%的份额所取得的对价不仅包括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一元钱”的转让款,还包括斯琴塔娜在合作关系中的出资以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可能产生的收益。

在无证据表明在订立合同时斯琴塔娜存在欺诈行为或存在其它可能使姚智泉对斯琴塔娜的合作能力以及合作的预期收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姚智泉仅以专利转让价格过低属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两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姚智泉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合同的内容、目的等都系明知,现姚智泉于2018年8月9日才主张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已消灭。

姚智泉称其在2018年才知道斯琴塔娜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1、关于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 《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姚智泉应向斯琴塔娜交付技术资料的种类、期限及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对于姚智泉的交付义务再次确认,并对交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

现双方均认可姚智泉已经向斯琴塔娜交付了原始的专利权证书以及权利人变更后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但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文件等其他材料。

姚智泉未能依约全部交付技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姚智泉主张其已经依约将专利权的权属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交付了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足以实现证明姚智泉是原始权利人并保证斯琴塔娜成为共有权人的合同目的,其他材料斯琴塔娜可以自行从专利档案中调取,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因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变更了姚智泉应交付的材料范围,且双方对于姚智泉应予交付的材料有明确约定,故姚智泉仍负有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对姚智泉关于其已向斯琴塔娜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采纳。

2、姚智泉是否存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姚智泉承诺在该合同签署前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

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款中进一步约定了如姚智泉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即2016年6月16日)前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权的情形,姚智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包头古枫公司以其拥有的经营资质、市场资质、营销渠道、姚智泉以自身拥有的涉案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开展合作,双方共同利用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壁画,并开发相关市场进行销售。

同时约定自合作开始包头古枫公司即有权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制作、销售相关产品。

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姚智泉存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3、关于第20172037××××.6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是对涉案专利进行后续改进而产生的技术成果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为沙质画材及其制作方法,属于绘画材料领域;

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画框,属于绘画作品的固定装置,其针对的现有技术是一次性使用的画框,而非画材。

此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则上应可应用于一切以画布作为底衬的绘画作品。

因此,虽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沙质画的画框,但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针对的现有技术并不相同,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涉案发明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产生的技术成果。

在双方无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斯琴塔娜认为姚智泉未将该专利登记为二人共有属于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斯琴塔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与他人合作开展培训项目,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

根据姚智泉提交的《国家艺术基金2018年度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招生简章》,该次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古代壁画摹复系统技法的教学及实践应用。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范围是运用涉案发明专利在沙质画材的制作与销售、承接古壁画的摹制、以沙质画材制作各类艺术品及销售。

鉴于既无证据表明上述培训涉及斯琴塔娜与姚智泉的合作内容,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培训涉及运用涉案发明专利,且姚智泉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姚智泉认为斯琴塔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姚智泉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姚智泉存在未依约全部交付约定的技术资料、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姚智泉应当继续交付的技术资料。

鉴于双方均认可姚智泉已经交付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约定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故原审法院对于斯琴塔娜请求姚智泉交付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其它材料(即姚智泉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国专利局发给姚智泉的除专利证书以外的其它文件、姚智泉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如有)等)的请求予以支持。

斯琴塔娜认为双方约定的姚智泉应当交付的技术资料包括“技术交底书”,但鉴于转让合同的上述条款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斯琴塔娜认为姚智泉因违约丧失了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份额的主张。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姚智泉放弃其享有的专利权份额的前提为姚智泉存在未经斯琴塔娜许可就涉案专利向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以及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考虑到补充协议中对于姚智泉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的合作或许可使用行为与姚智泉或斯琴塔娜单方与任何第三人就该专利进行合作或许可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分别约定,故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指的合作行为应指在合作开始后姚智泉未经斯琴塔娜同意与第三人合作或许可使用的情形。

鉴于斯琴塔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智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斯琴塔娜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姚智泉因上述未依约全部交付约定的技术资料、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给斯琴塔娜的违约金数额。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经原审法院释明,姚智泉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姚智泉违约的过错程度、姚智泉的违约行为对双方实现合同目的产生的影响大小、因姚智泉的违约行为可能给斯琴塔娜造成的损失、姚智泉因违约所可能获得的利润、斯琴塔娜主张的在合作中投入的资本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姚智泉支付斯琴塔娜违约金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智泉向斯琴塔娜交付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约定的技术资料(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登记簿副本除外);

(二)姚智泉支付斯琴塔娜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斯琴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智泉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斯琴塔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石窟、墓葬、召庙古壁画摹制项目方案协议书》。

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委托方(甲方)为鄂尔多斯博物馆,承揽方(乙方)为内蒙古雅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项目范围和内容包括:“石窟、墓葬及召庙古壁画的信息采集、矿物质颜料分析、壁画摹制及制作等具体工作”;

“甲方提供部分壁画基础数据材料……乙方负责完成原始壁画数据分析,壁画原始颜料数据分析,采用矿物质颜料最大化完成原始、逼真的摹制工作”;

“乙方在项目期间委任姚智泉教授为乙方负责人”。

证据2:《大同沙岭北魏壁画墓壁画摹制合同》。

签约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委托方(甲方)为云冈石窟研究院,承揽方(乙方)为内蒙古雅颂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如:2005年壁画出土时的原貌信息和现状数据信息。

工程设计约定:“乙方根据2005年壁画墓出土现状(电子数据)进行摹制,施工尺寸根据扫描数据1:1原大摹制,颜料均采用纯天然矿物颜料进行绘制,版面总共九块,质感和逼真程度尽可能接近原作进行摹制”;

乙方在施工期间委任姚智泉教授为乙方工程负责人。

上述两份合同用以证明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的合作协议仍在持续履行中。

姚智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合同主体并非包头古枫公司,且合同涉及的摹制法与涉案专利无关,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姚智泉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包头古枫公司,合同内容亦没有体现涉案专利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姚智泉和包头古枫公司合作协议仍在持续履行中。

证据3:《协议书》。

甲方为民族文化宫展览馆,乙方为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申请展馆使用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6日。

乙方向甲方申请上述时间内在甲方场地举办“丹青遗韵、妙手生花——姚智泉古代壁画摹制艺术展”;

协议金额为75000元。

该证据用以证明斯琴塔娜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宣传义务且因姚智泉的被控违约行为产生实际损失。

姚智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证据3,结合姚智泉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协议书》内容与在案的宣传报道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4、温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包头古枫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股东温峻岚合股成立,温某某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担任设计顾问。

2012年6月21日包头古枫公司与姚智泉签订性质为专利许可的《合同协议书》至今仍在履行。

因姚智泉的个人思想理念与温某某的运营理念不合,2015年分成两个团队,分别独立工作,但专利许可协议仍然有效并未解除。

二审程序中斯琴塔娜申请温某某出庭作证。

温某某陈述称:姚智泉没有主动提出要终止或解除与包头古枫公司的协议,该合作还在投入没有盈利,也从未分红,但有根据出行、餐饮进行报销。

合议庭询问2016年6月16日后是否还利用本专利承接过项目运营,温某某陈述:不记得了,可以问问财务。

关于包头古枫公司与姚智泉合作的目的,温某某陈述:业务推广、销售推广和销售。

关于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沙制画材,温某某陈述:是在沙制画材上画的画。

关于销售了多少幅画,温某某陈述:不到10张,最贵的一幅是一万元,是姚智泉老师卖掉的。

姚智泉认为温某某与斯琴塔娜在2018年古代壁画摹复系统培训中存在合作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温某某系虚假陈述。

对于温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做如下认证:其证言与原审庭审中包头古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冲突。

首先,李某某作为包头古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包头古枫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相比他人更为可信,而温某某自己亦表示对2016年6月16日后包头古枫公司是否利用过涉案专利并不清楚;

其次,原审中李某某作为斯琴塔娜一方的证人,由斯琴塔娜申请出庭作证,其当庭作出证言中不利于斯琴塔娜的部分亦更为可信;

第三,温某某与斯琴塔娜曾有合作,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较弱。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斯琴塔娜提交了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再次开庭由李某某出庭作证。

在该份书面证言中,李某某认为其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合作已于2015年底终止”的完整表述和事实是:“因姚智泉与公司的理念不合拍,2015年由姚智泉和温某某分成两个团队,分别独立工作,但专利合作协议仍然有效并未解除。

”姚智泉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

对于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该份书面证言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未就逾期提交给出合理解释。

其次,李某某在原审程序中出庭作证,合议庭询问“你们双方现在还有合作关系吗?

”李某某当庭陈述“不合作了,2015年底就不再合作了”,且在当庭及签阅笔录时其亦未提出修改或者作出其他解释。

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明显与原审当庭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

再次,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包头古枫公司未经姚智泉许可不得单独实施涉案专利,而李某某在前述证言中称姚智泉与温某某各自单独带领团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

最后,李某某作为斯琴塔娜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作出了不利于斯琴塔娜的证言,后续其又针对该不利证言作出不同解读,在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信度较弱。

因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原审当庭陈述的证言更具可信度,对斯琴塔娜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为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就其持有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

(2)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上述违约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放弃全部所持有的专利权。

《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材料的交付”约定,姚智泉应向斯琴塔娜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其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

第七条约定了合同订立时本专利不存在的缺陷,约定中没有包括已许可他人实施的内容。

2017年7月30日《国家艺术基金2017年度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招生简章》记载:“由中国艺术研究院主办,工笔画研究院承办的《中国古代壁画摹制技法人才培养》项目面向社会招生”;

“……旨在通过对中国古代壁画的临摹和梳理,对传统壁画艺术的技法学习,掌握中国传统重彩画艺术方法与理论,系统地培养出具有较高水平的传承和修复壁画的人才”;

课程设置中包括“传统壁画颜色研究、传统壁画制作、壁画摹制法”等。

课程表显示姚智泉主讲的课程内容为“壁画摹制法”。

该招生简章中未见涉案专利名称。

2018年5月7日《国家艺术基金2018年度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招生简章》记载:“由国家艺术基金资助、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主办”;

“项目总负责人:斯琴塔娜(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创始人)”;

“项目主办单位: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

“项目宗旨:培养一批在壁画保护领域具有较高理论与实践研究水平,了解掌握壁画保护新资讯、新技术,具有较强的壁画创作、设计、创作能力的综合型高端人才”;

“培训时间:2018年6月23日至9月20日”。

课程表显示由温某某等人讲授“壁画临摹”课程。

该招生简章中未见涉案专利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否撤销以及斯琴塔娜是否构成欺诈;

斯琴塔娜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

姚智泉是否构成违约;

违约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否撤销以及斯琴塔娜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姚智泉主张其与斯琴塔娜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以1元价格转让50%专利份额的约定显失公平。

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智泉与斯琴塔娜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同日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即对《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事宜进行了重申,双方合作期限亦自《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

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二者虽形式上相互独立,但实质内容相互依存。

双方的合作协议系建立在姚智泉以1元价格转让涉案专利50%份额的基础上,两份合同应当一体考量,不能割裂。

姚智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转让涉案专利份额给斯琴塔娜所期待的对价绝非仅限于《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象征性转让费,而是包括了《合作协议书》中斯琴塔娜所承担的“资金投入外围运营管理”等义务。

因此,姚智泉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姚智泉另主张斯琴塔娜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

一般来说,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隐瞒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通常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欺诈的故意;

实施了欺诈行为;

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认知;

表意人因错误认知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未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投资义务构成欺诈,但斯琴塔娜是否投资属于《合作协议书》及《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即使斯琴塔娜确实存在违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据此推断其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即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及欺诈的客观行为。

因此,姚智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斯琴塔娜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主张斯琴塔娜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可以依照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解决。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姚智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目的均系明知,但其于2018年8月9日才主张撤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并无不当。

姚智泉上诉主张斯琴塔娜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并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应以此时间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但如前所述,斯琴塔娜是否投资属于合同履行行为,姚智泉主张以此作为其知晓撤销权存在的时间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智泉要求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姚智泉上诉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且斯琴塔娜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姚智泉上诉主张其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斯琴塔娜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未完成投资及宣传义务,姚智泉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并没有就斯琴塔娜投入资金的金额及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后续就该问题进一步协商并拟定出补充协议,且斯琴塔娜于2016年12月25日由斯琴塔娜艺术博物馆作为承办主体之一承办了“丹青遗韵、妙手生花——姚智泉古代壁画摹制艺术展暨学术研讨会”,履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义务,故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未完成投资及宣传义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姚智泉另主张斯琴塔娜与他人合作开展培训项目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但2018年5月7日《国家艺术基金2018年度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招生简章》及其相关课程设置均没有明确体现涉案专利的内容,姚智泉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培训与双方涉案合同中的合作内容存在重合之处。

因此,姚智泉该项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智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姚智泉上诉主张斯琴塔娜未完成投资宣传义务及与他人合作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姚智泉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斯琴塔娜主张姚智泉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姚智泉未依约向斯琴塔娜提交资料;

2.姚智泉曾与包头古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

1.关于姚智泉是否存在未依约交付资料的违约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姚智泉应当提交的资料范围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姚智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智泉确未依照双方约定向斯琴塔娜提交其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国专利局发给其的除专利证书以外的其它文件、其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等材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姚智泉主张斯琴塔娜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共有人,可以自行获取上述材料,但上述资料中有部分文件并非斯琴塔娜能自行获取的,且鉴于双方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即使斯琴塔娜能够自行获取上述部分资料,也不能作为姚智泉自行免除相应交付义务的理由。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智泉没有完全尽到资料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斯琴塔娜主张此前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1)关于姚智泉是否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姚智泉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承诺在该合同签订前未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权。

《补充协议》第二条姚智泉再次承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

合同中约定的这两项承诺均针对过往行为,显系对姚智泉附加的披露义务。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姚智泉以自身拥有的涉案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开展合作,双方共同利用沙质画材发明专利制作壁画,并开发相关市场进行销售。

根据上述《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姚智泉存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前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2)关于姚智泉是否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就其持有的“沙质画材及制作方法”专利权向任何第三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

(2)就本合作项目内容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作或自我经营的。

现就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姚智泉认为该约定所指违约行为不包括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与第三人的合作,斯琴塔娜主张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与第三人的合作亦属于本条款所指违约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根据上述条款中关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的表述,可知该条款针对的系甲乙双方,并非仅姚智泉一方,而斯琴塔娜直至《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方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获得50%份额的专利权,故对于斯琴塔娜而言,该条款仅就其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的行为发生意义,而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相同的义务应作相同理解;

其次,该条款中有“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条件限定,而双方仅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方有征求另一方同意之必要和可能,由此亦可认定该条款约束的应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的行为。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方单方与任何第三人就该专利进行合作或许可使用”需支付违约金直至合作或许可使用终止之日止。

在第二条已就合同签订前许可情形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仍然约定了第三条内容,表明第三条针对的是补充合同签订后许可或与他人合作的情形。

现姚智泉虽然曾与第三人包头古枫公司签订合同合作使用涉案专利权,但该行为发生在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签订《合作协议书》前。

古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为斯琴塔娜申请的证人曾于原审程序中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古枫公司与姚智泉2015年底就不再合作。

原审程序中李某某作为斯琴塔娜一方的证人,由斯琴塔娜申请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证言中不利于斯琴塔娜的部分可信度较高。

并且,斯琴塔娜二审中提交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石窟、墓葬、召庙古壁画摹制项目方案协议书》《大同沙岭北魏壁画墓壁画摹制合同》合同主体既非古枫公司,也未明确体现涉案专利内容。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的合作协议仍在持续履行中,亦未对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的合作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合作的行为未违反其与斯琴塔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第三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斯琴塔娜上诉坚持《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对姚智泉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的行为亦有约束力,以此为由主张姚智泉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要求姚智泉放弃全部享有的专利权份额并转让给斯琴塔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就涉案专利开展合作的行为违反了姚智泉与斯琴塔娜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但未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如前所述,姚智泉未依照双方《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将相关资料交付斯琴塔娜,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依照斯琴塔娜的请求,判决姚智泉将其未交付的其他资料(即姚智泉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国专利局发给姚智泉的除专利证书以外的其他文件、姚智泉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等)交付斯琴塔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斯琴塔娜上诉坚持要求姚智泉提交“技术交底书”,但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交付的资料中并未记载“技术交底书”字样,斯琴塔娜亦未明确其具体指向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斯琴塔娜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斯琴塔娜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款约定的全部文件、材料,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直至交付日止……签订该合同前未有许可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合作许可使用专利权的情形,如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如前所述,姚智泉未按期交付相关资料,并曾与第三人合作使用涉案专利,违反了双方上述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斯琴塔娜与姚智泉关系融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寥寥数元,而一年半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合作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将违约金变更为五百万之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巨幅变更已脱离实际或者预期损失,具有严厉惩罚性质;

其次,姚智泉迟延交付相关资料的逾期时间较短,且斯琴塔娜已系涉案专利共有权人,其有能力自行获取约定的部分资料,即使姚智泉未依约提交上述技术资料,尚不足以实质影响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对斯琴塔娜实施合同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再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智泉与包头古枫公司的合作延续至《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也不足以证明已对斯琴塔娜与姚智泉的合作产生实质性妨碍。

考虑到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斯琴塔娜的实际损失,兼顾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姚智泉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对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判决姚智泉支付斯琴塔娜1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斯琴塔娜提交的票据仅有部分能够证明与姚智泉及合同履行有关,同时考虑到斯琴塔娜以象征性价格已取得涉案专利50%份额,其为宣传推广支付的费用系其获得专利权份额及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必要支出,并非其因姚智泉上述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其关于提高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琴塔娜、姚智泉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0元,由斯琴塔娜负担51700元,由姚智泉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46号 案  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6日 关 键 词 合同;

专利权转让;

专利权许可;

撤销权;

欺诈;

违约责任;

违约金调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斯琴塔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智泉。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姚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斯琴塔娜交付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一)条约定的技术资料(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登记簿副本除外);

(二)姚智泉支付斯琴塔娜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斯琴塔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智泉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引用案例 无 法律问题 1. 合同撤销权行使 2. 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 3. 违约金调整 裁判观点 1. 主张因欺诈而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应当证明签订合同时对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合同。

因合同履行中的所谓欺诈行为主张合同撤销权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照违约责任解决。

2.在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特定技术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合同相对方能够自行获取该技术资料,也不能作为合同义务方自行免除相应合同约定的资料提供义务的理由。

3.违约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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