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001。
法定代表人:尹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白洁,河北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河北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沃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白洁、王林霞,竞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竞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竞速公司向沃动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开庭前未依法向沃动公司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等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导致沃动公司丧失一审诉讼权利。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竞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取证过程方面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系从沃动公司处购买。
(三)即便认定沃动公司的销售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产品系从第三方河北利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贝公司)合法采购,沃动公司在采购、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因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
沃动公司自成立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仅一年时间,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对竞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
竞速公司辩称:(一)沃动公司在开庭前收到了相关诉讼材料,明知开庭事宜,且其法定代表人从原审法院获知竞速公司代理人电话并在庭前进行了沟通,在能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情况下称没有收到其他诉讼材料的,相关陈述不属实。
沃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对此缺席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竞速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沃动公司的合法来源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展会、官网、宣传册中均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己生产、销售,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展会上销售给竞速公司的被诉产品来自于利贝公司。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低,竞速公司对此未予上诉,系在原审中撤回对与沃动公司关联的正定县容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容达塑料厂)的起诉,拟另案处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沃动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竞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
2.沃动公司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竞速公司的李军良就“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27××××.2。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2018年6月17日,竞速公司委托员工付**来到中原国际15届博览中心,进入沃动公司展位。
沃动公司销售人员向付**赠送名片一张,付**向沃动公司支付了500元购买拼装地板的定金,沃动公司给付**出具收据一张。
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
封存的“拼装地板”产品特征为:也是一种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拼装地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竞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沃动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文化用品、体育器材、健身器材的批发零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竞速公司享有ZL20142027××××.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竞速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竞速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竞速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竞速公司主张沃动公司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竞速公司主张沃动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竞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沃动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沃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沃动公司经营规模、竞速公司专利价值及贡献率、竞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沃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沃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竞速公司ZL20142027××××.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沃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竞速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竞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竞速公司承担3800元,沃动公司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沃动公司提交三组共七份证据,拟证明其所销售的地板来源于真实存在的利贝公司,具备合法来源: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利贝销货清单四张,地板型号为双层地板,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4、18、25、25日,每张清单所涉地板数量均在数百平方米,单个清单金额上万元,总金额超过140000元。
其中8月14日的清单包括绿色3918块、红色2630块,与其他产品合计金额27828.91元,均盖利贝公司公章;
证据二利贝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强。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客户尹晓刚,2017年9月4日该账号向张辉强转账90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四视频资料一份,沃动公司称系尹晓刚及其员工2019年6月29日下午前往河北省晋州市盐厂寨村利贝公司购买地板产品、装车、开具收据、查看厂房、转账付款过程的视频资料;
证据五销货清单一张,购货单位尹晓刚沃动,时间2019年6月29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加强双层,金额426元;
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一张,2019年6月29日微信二维码付款给张辉强486元;
证据七地板实物。
竞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真伪、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具体购买的产品内容,且相关日期是2017年8月,而沃动公司参加涉案展会时间是2018年6月15-17日;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沃动公司与利贝公司之间的交易,且与证据一涉及的金额不符,无法证明交易内容;
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使该组证据所涉地板与涉案展会沃动公司销售的地板相同,仅能证明利贝公司也在制造侵权产品,无法证明沃动公司之前销售地板的来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竞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沃动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明知开庭事宜却拒不到庭,涉案专利持续有效,沃动公司二审期间仍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严重: 证据一2019年2月15日沃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竞速公司律师的通话录音。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2019年6月4日。
证据三沃动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浏览录像视频及网页截图,录制、截取时间2019年6月29日。
网站地址http://www.tysheshi.cn/,标明沃动公司版权所有,展示多款悬浮式拼装地板产品。
其中,北京幼儿园悬浮地板上架时间2019年6月24日,另有2017、2018年上架的多款产品,部分产品图片能显示拼装地板的结构,与被诉产品结构相同;
视频为抖音录制的某生产车间内容,无法辨别产品内容。
沃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当时是有电话沟通,沃动公司是通过竞速公司的员工知晓本案诉讼,原审传票投递到物业公司保安,其是在开庭前一天收到保安转递的传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沃动公司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截图的真实性认可,系从其司网站截取,关联性不认可;
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生本案后沃动公司并未再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2019年6月24日标注的北京幼儿园悬浮地板产品不是本案型号产品,2017、2018年的产品截图,也不能证明沃动公司一直侵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沃动公司认可证据一、二及证据三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沃动公司不认可证据三视频的真实性,因该视频无法辨别是否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经检索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18年2月14日,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李军良变更为现专利权人竞速公司。
经本院庭审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沃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地板实物产品结构一致,沃动公司认可该产品所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前述产品本身均未体现制造者、销售者信息。
另,竞速公司在原审期间,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销售合同、展会照片、竞速公司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竞速公司大力推广其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应用价值高,帮助企业获得了荣誉,且销售范围广泛,售价远高于侵权产品;
2.豫安知法处字(2018)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处理请求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书及所附证据悬浮地板订购合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拟证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使用的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安彩公司披露,系来源于容达塑料厂;
其中,合同签订双方为安彩公司、容达塑料厂,签订时间2017年8月25日,合同金额33457元,品名“双层米字格悬浮地板”包括红色2630块、绿色3918块;
3.(2015)郑知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拟证明竞速公司针对类似侵权主体通过法律维权,获得法院支持。
该案针对制造、销售行为判赔150000元。
沃动公司称上述安彩公司所涉交易内容恰好对应其提交的证据一中2017年8月14日利贝销售清单内容,结合相关付款证据,能印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利贝公司,沃动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合理对价。
本院再查明,2019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竞速公司还起诉了容达塑料厂、张娇娇。
1月9日,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沃动公司寄送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证据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001。
该邮件签收时间为1月11日,签收人为同事戴翠美。
2月15日,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沃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3月27日,竞速公司申请撤回对容达塑料厂、张娇娇的起诉。
4月2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地址向沃动公司寄送判决书的法院专递邮件,邮件于4月3日被同事李娜签收。
4月15日,尹晓刚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随同上诉状递交给原审法院,其中送达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中,竞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沃动公司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沃动公司亦认可该事实。
沃动公司虽主张竞速公司取证存在瑕疵,但并未否认其在相关展会中销售过、在其官方网站中展示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结构的产品,本院认为竞速公司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及实物,已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沃动公司销售,沃动公司该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判决赔偿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竞速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沃动公司需要证明在此时间销售给竞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现沃动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发生在2019年6月29日,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产品来源;
至于证据一及证据三,证据一仅记载地板型号为双层地板,证据三未记载转账原因,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体现制造者、销售者信息,利贝公司未到庭对此确认,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沃动公司曾向利贝公司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沃动公司还称证据一的部分清单内容对应竞速公司原审提交的与安彩公司相关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故,对沃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沃动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原审判决赔偿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沃动公司提交的利贝销货清单可见,对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此类地板产品,一般进货、销售量一次多达数百平方米,单个清单金额上万,销售数额巨大;
竞速公司也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相应专利产品销售方面的证据,以及类似维权事项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沃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专利价值、竞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沃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沃动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并未向其依法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等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沃动公司住所地寄送了上述材料,沃动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且该住所地也是沃动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的送达地址,根据对竞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法定代表人尹晓刚亦明确开庭前知晓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至于沃动公司在二审中要求竞速公司向其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沃动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提出的反诉,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案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276502.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ZL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