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49号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帝豪雅居1幢17层01号。
投资人:郑钟亮,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圣街南、黄海路东杭州嘉园15号楼Q46。
法定代表人:李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女,系公司股东。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裕华制品厂)与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专利号为:ZL20152044××××.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的“财神模具”;
2.依法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95年,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
原告非常注重产品的研发和升级,产品深受广大客户欢迎。
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专利号为:ZL20152044××××.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产品可使瓜果蔬菜生长成娃娃型、寿星、财神等各种人形,使传说中的“人参果”变为现实,满足了人们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借助于瓜果表达各种美好寓意的需求。
该专利产品可保证空气流通、液体及时排出,还能抗击风雨冰雹灾害,保证果蔬顺利生长,帮助农民技术脱贫、增收致富,投入市场后十分畅销。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财神模具”抢占专利产品市场。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后向阿里巴巴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删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销售侵权产品;
但是,被告仍在淘宝网、马可波罗网以及慧聪网等网站平台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嘉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嘉运公司的模具所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为公知性常识:1、在2014年8月4日阿里论坛上面有关于模具的详细文献记载,其外形结构,包括定位销、吊装口、透水孔、螺丝孔、透气孔(能清晰可见是由内向外逐渐增大的),由此可见透气孔技术在2014年就已经非常成熟了,且早于原告申请日2015年6月26日。
透气孔由内而外逐渐增大的设计,是为了方便钢膜的脱模,这个设计在数控机床领域也就是在模具的前期制膜领域属于一种公知性常识,专业术语叫“脱模斜度”,也叫“拔模斜度”,透气孔必须要这么设计,否则根本脱不下膜来。
如果模具没有透气孔,果实呼吸产生的气体会在模具的内侧形成水滴,久而久之会造成烂果的现象,所以在模具设计上增加了透气孔来排除果实内部的水分,从而保障农民的收成。
这是模具设计必须要做的,也是一个基本的常识问题。
2、2013年2月27日专利人郑德有陕西省咸阳市秦皇路6号,申请了专利号为CN201330050032.9的水果模具(恭喜发财),通过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主视图可以看到上端的U型口设计,其中明确了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水果生长期造型。
3、2014年1月17日浙江天台山艺术葫芦种植有限公司申请了专利号:CN201420027649.8的专利,其中详细记载了模具是有左右两个模壳组成,并且每个模壳上面有两个连接边,连接边上面有相互连接的连接孔(螺丝孔),左右两个模壳上端的扣合处设置有开口(即瓜把口),在左右模壳底部链接边上设置有贯通模腔的排水孔,并且左右模壳的连接边上间隔设置有定位凸起,右模壳或左模壳的连接边上设置有与所述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定位凹槽。
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嘉运公司的模具没有侵犯裕华制品厂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嘉运公司从2013年就已经开始销售水果模具,在淘宝和阿里巴巴上面均有交易记录,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公正性,特申请公证了2013年12月10日以及2013年12月30日的交易记录,证明嘉运公司早已经开始销售人参果模具(水果成型模具),其中有交易成功的信息,交易快照,包括买家的姓名,电话,地址,买家交易所用的旺旺号,以及物流信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侵权。
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公知技术。
证据5、被告的侵权产品曾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的记录、短信截图打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
经原告投诉,阿里巴巴下架删除该侵权产品。
被告明知是侵权,仍然大肆销售,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诉之后被告有申诉,也申诉成功,阿里判定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断章取义,只截取了前部分,最后的审理结果是阿里巴巴宣布被告属于在先公知技术制造。
证据6、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396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仍然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不侵权,不需要征求原告许可。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7-8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9没有异议。
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嘉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证明被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产品明显可以看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四、七描述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
证据2、以往在先专利技术引用的网络打印件(公证书68-80页),证明被告引用的技术为在先专利技术,不属于侵权。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专利不具备涉案专利描述的权利要求四、七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案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早在原告之前的销售证据链,早于原告专利之前阿里论坛就已经存在并且技术已经完善,透气孔由内向外依次放大,属于公知性常识。
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是对相关网页进行的公证,相关网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一个网页的打印件,而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有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以随时进行修改和更新,不认可相关网页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该证据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四、七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案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公证支出。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阿里巴巴申诉成功(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在先公知技术制造,被告不侵权。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申诉成功是因为阿里巴巴与淘宝合并显示的结果,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就是删除下架。
原告除了在阿里巴巴投诉,还在淘宝投诉,但淘宝未删除。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52044××××.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6日。
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经缴纳,现仍处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7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扣合后形成人形空腔的左壳体和右壳体、设置在左壳体顶部的左瓜把口、设置在右壳体顶部的右瓜把口以及设置在左壳体和/或右壳体上的通孔;
所述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扣合后形成瓜把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壳体四周边缘设置有左固定边框,右壳体四周边缘设置有与所述左固定边框相对应的右固定边框,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设置有连通空腔内外的通孔;
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设置有定位销,在右固定边框和/或左固定边框上设置有与所述定位销相对应的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固定边框和右固定边框顶部还设置相对应的U型槽,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分别设置在U型槽的U型底端。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包括设置在左壳体和/或右壳体上的通气孔以及设置在所述左固定边框和/或右固定边框上的排水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通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4、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瓜把口上部的U形槽;
2、透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
2018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淘宝网从被告嘉运公司购买了包括“财神模具”在内的7种商品。
2018年4月11日,公证人员接收了上述货物。
被告嘉运公司在马克波罗网宣称:经销批发的人参果模具,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地位……,目前最全的人参果模具生产加工企业,实力雄厚……。
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
在慧聪网宣称:经营模式生产型、贸易型,年营业额50万元—100万元,主要市场北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天津、广东省、山东省、湖北省、辽宁省、安徽省。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39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收货及网络确认收货行为、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该产品为瓜果蔬菜生产定型“财神模具”。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其权利要求1、2、4、6、7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是U形槽,被控侵权产品是梯形槽,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本院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弧度有所不同,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左固定边框和右固定边框顶部还设置有位置相对应的U形槽,左瓜把口和右瓜把口分别设置在所述U形槽的U形底端,安装时U形槽与果蔬生长枝条垂直安装,枝条在U形槽穿过,使果蔬的把有更多的活动空间,摇晃时不易折断脱落,这里的U形槽的形状也可以为圆弧。
例如劣弧,不必是严格意义上的“U”形。
被告嘉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忠祥,成立日期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研发、咨询、推广服务;
销售:花卉、中草药、种子、绿化树木、电子产品、肥料、模具、五金产品等。
2016年3月5日,被告嘉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从今日起在阿里巴巴上不再销售自己的模具,代理邯郸裕华的模具,删除其他厂家的模具。
2016年5月6日,阿里巴巴删除了被告发布的相关信息。
2015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53020××××.0、专利名称为“水果成型模具(寿星)”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嘉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8日。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2014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CN203692024U号授权公告,授予浙江天台山艺术葫芦种植有限公司名称为“人型葫芦的生长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7日。
该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模具由左右两个模壳组成,并且每个模壳上面有两个连接边,连接边上面有相互连接的连接孔(螺丝孔),左右两个模壳上端的扣合处设置有开口(即瓜把口),在左右模壳底部连接边上设置有贯通模腔的排水孔,并且左右模壳的连接边上间隔设置有定位凸起,右模壳或左模壳的连接边上设置有与所述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定位凹槽。
2013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CN302524685S号授权公告,授予郑德有名称为“水果模具(恭喜发财)”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2019年5月8日,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祥向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该公司2013年12月10日以及2013年12月30日在淘宝网上销售人参果模具(水果成型模具)的交易记录,以及百度搜索“脱模斜度”、“拔模斜度”相关词条内容进行了搜索、截屏、打印。
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83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代理人支付了部分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专利权年费,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及在先销售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7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弧度有所不同,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U形槽的形状也可以为圆弧。
例如劣弧,不必是严格意义上的“U”形。
故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边框顶部的U形槽形状与涉案专利瓜把口上部的U形槽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单独一项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不能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进行对比。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浙江天台山艺术葫芦种植有限公司名称为“人型葫芦的生长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郑德有名称为“水果模具(恭喜发财)”外观设计专利,均未同时公开“瓜把口上部有U形槽;
透气孔的孔径由内向外逐渐增大”两项技术特征。
被告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53020××××.0、名称为“水果成型模具(寿星)”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被告2013年12月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人参果模具(水果成型模具)亦不具有上述两项技术特征。
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及在先销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以下情节:2016年3月5日,被告嘉运公司曾书面承诺在阿里巴巴上不再销售自己的模具,之后的销售行为说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销售范围较广,其宣称是目前最全的人参果模具生产加工企业,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
经营模式生产型、贸易型,年营业额50万元—100万元,主要市场涉及北京、上海、天津等10个省市,不仅在淘宝店铺,且在马可波罗网、慧聪网均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性权利,且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实际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专利号为ZL201520444447.8、专利名称为“人形瓜果蔬菜生长定型塑料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裕华塑料制品厂负担1612元,被告寿光市嘉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