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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7号
案件名称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柱到庭参加诉讼。

源德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既不是源德盛公司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本案事实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取证程序违反公证法规定,优源公司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

同时,该公证书记载“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北新街北2A-4号”与优源公司缺乏关联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优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源德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且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证据。

自拍杆单价仅28元,优源公司侵权所获的利益极少,原审判决赔偿20000元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优源公司构成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年费,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7月19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4招牌显示“HUAWEI”的店铺(该店铺旁店铺悬挂招牌显示为“紫来轩”)购买了自拍杆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8月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23653号公证书。

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商品名称为“自拍杆”,数量1件,单价为28元,加盖有“塘厦镇华为专卖店”收款专用章。

POS签购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收款商户为“广东东莞市莞城华盈手机经营部”,交易金额为28元。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网站”(http://www.dg.gov.cn)查询打印件记载市工商局对递交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的关于详细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4号”、店铺招牌为“HUAWEI”、旁边店铺为“紫来轩”的店铺无营业执照经营举报作出回复意见,内容为“2017年12月2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5号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已亮照经营(名称: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产品一件,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前述物品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源德盛公司指控该自拍杆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优源公司主张公证购买地址与其登记注册地址不符,但其确认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紫来轩”旁悬挂有“HUAWEI”招牌的店铺为其经营。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占用额外的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优源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记载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购买方为源德盛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销售方为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价税合计为500元。

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25日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付款方均为源德盛公司,开票项目分别为相片冲晒及光盘刻录、相片冲晒,收款方均为东莞市莞城尚丽照相馆,合计金额分别为348元、14.4元。

《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记载被代理人为源德盛公司(甲方)、代理人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乙方)。

部分约定内容有“甲方发现有第三方(东莞地区为主)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代理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特委托乙方为相关系列案件的诉讼和执行代理人…”“甲方应付律师服务费为每案(按法院一审立案案号为准)基础收费8000元…”合同加盖源德盛公司及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公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优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应将权利技术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前述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优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4”招牌显示为“HUAWEI”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拍摄的照片显示招牌显示为“HUAWEI”的店铺位于招牌显示为“紫来轩”的店铺旁,优源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紫来轩”旁的“HUAWEI”店铺由其独家经营。

其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针对详细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花园新街北2A-4号”、店铺招牌为“HUAWEI”、旁边店铺为“紫来轩”的举报线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该店已亮照经营,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与优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其三,优源公司以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与其实际使用的销售单不符以及POS签购单记载的收款商户并非优源公司为由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即使优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是其在经营中使用的单据,亦无法证明优源公司在日常销售中仅使用一种单据,不能据此推定公证购买取得的收据并非由其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优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即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订立了合同,该购买合同在优源公司承诺销售后即已经依法成立,故无论优源公司是否实际收取相关款项或是采取任何方式收取相关款项,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的依法成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优源公司销售。

优源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优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故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优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优源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多起侵权诉讼;

优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优源公司的经营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销售方、购买方、服务类别及开票日期均与涉案公证书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2)相片冲晒及光盘刻录费用发票两张,该发票并未注明冲晒照片及刻录光盘的具体用途,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诉讼代理合同》未注明具体委托代理的案件信息,在没有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源德盛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民事诉讼代理费用;

(4)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优源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2019年2月13日判决:一、优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优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源德盛公司负担315元,优源公司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优源公司上诉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据此否认销售侵权事实。

但优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提出异议。

鉴于优源公司对公证书待证事实已予以确认,本院对公证书效力和优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再评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优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优源公司的侵权获利。

原审法院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多起侵权诉讼、优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等相关因素和事实,并参考了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判定优源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0元,属于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事实应当根据完整的销售财务账册等足以证实获利多少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单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多少来确定。

优源公司上诉称自拍杆单价仅28元,其侵权获得的利益极少的理由不能成立。

优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优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一、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优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 裁判观点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优源公司的侵权获利。

原审法院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多起侵权诉讼,优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等相关因素和事实,并参考了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判定优源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0元,属于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事实应当根据完整的销售财务账册等足以证实获利益多少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单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多少来确定。

优源公司上诉称自拍杆价值仅28元,其侵权获得的利益极少的理由不能成立。

优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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