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65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号。
经营者:李俊林,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西杨家园3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大禹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周高洁,被告大禹经销处的经营者李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的“大禹”字样,以及在对外销售、宣传时不得使用“大禹”相关字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大禹”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现代化防水企业,产品行销全国。
原告自成立以来逐步注册“大禹”相关商标,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店招门面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涉案商标及名称,并且在销售、宣传时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禹经销处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个体字号早在2011年6月16日即登记注册,早于第15819342号“”商标的申请时间2014年11月28日。
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字号属于正当使用。
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店内装潢使用,对外宣传销售也没有使用“大禹”字样,也从未销售大禹品牌的任何产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销售侵犯大禹品牌的产品,也没有诋毁原告声誉。
原告是租赁了10平方米左右门头的个体工商户,店内装潢及出售产品均与大禹无关。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2年7月28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大禹公司申请的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第15819342号“”商标先后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7月27日、2026年3月20日。
2.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相关荣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491号批复,认定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先后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中国建材企业50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防水材料类”等荣誉。
3.2018年10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在被告大禹经销处购买了防水材料一桶。
公证购买时对地点拍照,取得了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11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防水材料并非是大禹品牌的产品,单据、名片均印有“济南大禹防水保温材料销售处”字样。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店招门面突出使用“大禹防水保温”字样,被告的店内装潢没有使用“大禹”标识。
4.被告大禹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俊林,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公证书及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禹公司系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的第1815930号“”商标于2002年7月核准注册,而被告大禹经销处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
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字号,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商品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没有规范使用个体字号,而是在其店面招牌突出使用“大禹防水保温”字样。
“大禹”文字在第1815930号“”商标中起主要的识别和称呼作用,被告突出使用“大禹”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突出使用“大禹”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815930号“”商标即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且因第15819342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时间与被告大禹经销处成立时间的冲突问题,对该商标的侵权认定已无必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的规模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大禹”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天桥区大禹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