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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申61号
案件名称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民申61号再审申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开发区鄂北大道4幢。

法定代表人:章致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国,湖南南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南路、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诉人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能公司”)与被申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能公司申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以审判职能代行了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一、涉案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均受国家法律保护,申诉人依法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根本就不侵犯被申诉人的合法注册商标权。

二、原审判决将国家审判职能代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极为不妥。

被控侵权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被申诉人主张该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权,理应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商标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来处理,而非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解决此争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进入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被申诉人养元公司提交答辩称:一、申诉人未规范使用其合法注册商标,通过篡改商标样式及形态故意搭乘被申诉人商誉的便车,这种“蹭名牌”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涉及专利,申诉人提交的外观涉及专利与本案无关,原判决认定正确。

三、申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规定的上诉期进行上诉,应当视为对上诉权的放弃。

在本案复查过程中,申诉人怡能公司和被申诉人养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是否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二是申诉人对其合法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被申诉人的合法注册商标权。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于法有据。

故本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

根据双方原审证据材料证明,申诉人怡能公司第19720583号注册商标为“”,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申诉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去掉了注册商标右侧的拼音字母“YILIUYIGE”,并在其文字下面加入了“核桃”二字,系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不规范使用。

通过将被控侵权商标与被申诉人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文组合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商标文字排列方式相同,核桃表明了商品的主要成份,除了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两个“一”字,其余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虽在字数、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整体极为相似,申诉人怡能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使其与被申诉人养元公司的三个“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综合考虑申诉人怡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诉人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怡能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湖北怡能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申请。

审判长 肖 柱审判员 龙绍凯审判员 刘 霞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田虎书记员左利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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