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湖塘纺织城F15幢125号。
经营者:姜善军,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龙峰机电商行)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峰机电商行上诉请求:1、福达刀片在三年前就开始在市场进行类似“钓鱼”为什么不通知市场管理处。
让市场进行宣传管理该刀片的侵权,有效制止事情的后期发生类似问题。
2、福达刀片为什么不起诉“啄木乌”厂家的侵权,有效制止事态的发生,防止进一步的流入市场。
3、福达刀片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当时取证时应该表明身份,让龙峰机电商行清楚了解所售刀片的区别,其次为什么在取证过后的9个月后在通知龙峰机电商行,为什么不当时通知,致使福达刀片诱导龙峰机电商行销售的视频过程全部失效。
福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峰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龙峰机电商行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龙峰机电商行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龙峰机电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0日,福达公司代理人洪磊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筱鑫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内F15-125号名称为“龙达机电”的店铺,购买了三盒刀片,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加盖龙峰机电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从上述三盒刀片中抽取二盒刀片与前述收款收据一起进行封装及贴封,并进行了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18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第1761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盒及收款收据一张,刀片盒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两者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近似,案涉侵权刀片啄木鸟的图案比正品刀片多了两个爪子,商标文字部分案涉侵权刀片外包装及刀片上分别写啄木鸟、啄木乌及琢木乌字样,与正品刀片构成近似。
案涉侵权刀片由10片白刀片组成,刀片上依次刻录英文WDOCAEKEAE,做工粗糙,刀片上的商标和字母相对比较模糊。
正品刀片由1片黑刀片和9片白刀片组成,白刀片是银色的金属刀片,依次刻录英文WOODPECKER,刀片做工精良,质感良好,刀片上的商标和字母清晰,两者具有明显差异。
经比对,该封存实物刀片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龙峰机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湖塘纺织城F15幢125号,经营项目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不锈钢材料、不锈钢制品销售,注册日期2012年8月22日。
福达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刀片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第1761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龙峰机电商行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龙峰机电商行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龙峰机电商行销售。
龙峰机电商行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对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龙峰机电商行认为福达公司取证程序存在问题,案涉刀片不是其所售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福达公司要求龙峰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龙峰机电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龙峰机电商行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源,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负担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福达公司的维权方式是否合法;
二、福达公司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达公司的维权方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销售者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是不同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且龙峰机电商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龙峰机电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达公司的取证方式合法。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办理公证保全时必须先表明身份,且为了保证公证取证的有效性和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
龙峰机电商行在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主张福达公司的取证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