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坚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刑初1271号
案件名称刘坚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坚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坚玲,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经营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德庆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坚玲及辩护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坚玲在经营位于中山市X镇X队158号附近一无名灯饰厂期间,未经“雷某”、“NVC”“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雇请黄某(已判刑)组织工人生产印有“雷某”“NVC”“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灯饰产品。

2012年8月7日下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栏分局在上述灯饰厂查获印有“雷某”“NVC”及“三雄·极光”光管支架、灯管等1批(价值人民币1106113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X镇镇X宾馆内将被告人刘坚玲抓获归案。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雷某”、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灯具产品;

商标注册号为7014514号“三雄·极光”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具产品。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某”“NVC”“三雄·极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坚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惠州雷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帐、电话通话清单、粤T×××**车辆信息、(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胡某1、廖某1、刘某1、廖某2、何某1、李某1、刘某2、廖某3、吴某1、梁某1、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坚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坚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刘坚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灯饰的鉴定价格是根据被害单位的价格证明所作出,鉴定价格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栏分局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市场调查方式,采用市场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灯饰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故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其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坚玲未获得权利人授权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至于被告人刘坚玲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坚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坚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坚玲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坚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坚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