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142号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282775XE。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武绝汉味鸭脖店,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经二路东方龙城小区6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4MA2T8L4T0N。
经营者:闫名国。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武绝汉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马 龙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