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4民初56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13号地(东宁工业园)第一至二卡商铺,注册号440××××××××0657。
经营者:陈俊慈,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青坑口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010。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无明显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荣誉。
是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即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员刘钰姬与工作人员冯娴凤,对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13号地(东宁工业园)第一至二卡商铺的一家商店招牌上标有突出显示“美宜佳百货”字样的店铺外观、店铺招牌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9)粤中火炬第5012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到涉案商铺送达,确认被告为于2014年7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俊慈,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13号地(东宁工业园)第一至二卡商铺,经营范围: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卷烟(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40704110214)显示被告的负责人(经营者)为陈俊慈,有效期为自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6月29日。
再查明,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系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美宜佳百货”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美宜佳”是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才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美宜佳百货”标识明显属于“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所加盟的店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且该合同中所记载的加盟费除商标使用费外,还包含了原告收银系统、运营专家、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一系列服务的费用,故该《特许加盟合同》仅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江门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美宜佳百货”作为招牌;
二、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负担210元。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门立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孟 宗书 记 员 文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