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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1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谭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初19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进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6MA63M5C008。

经营者:赵松,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赵松之兄),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谭琳,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的经营者赵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4.判令二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二、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品牌。

富侨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竟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表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夹江富侨足浴会所本就是重庆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重庆五环保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样也是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胡芝容在夹江开的一家分店。

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明材料1中,也可以证明夹江富侨足浴会所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重庆五环保健有限公司的直营内部门店。

近十年来,其经营者分别是:马菊兰(注册号51112660004789,经营期间:2010年7月12到2011年10月13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注册号511126600068960,经营期间:2011年10月21到2014年5月15日),马向知(注册号5111266000153153,经营期间:2014年6月19日到2016年2月16日),谭林(注册号51112600165064,经营期间:2016年3月14到2017年1月20日),赵松(注册号,51112660020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6M63M5C008,经营期间:2017年1月20到现在),经营者几经转变,但夹江富侨足浴会所的名称、门头、店招、店内装饰等突出“富桥”特点的风格从未改变。

二、2016年10月,在与富侨足浴会所夹江店前任经营者谭琳签订转让协议时,谭林称,他在接受转让时,他的前任经营者以将夹江富侨足浴会所买断,现他将该店转让,“富侨”名称可一直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并在转让协议中,对此进行了专门备注。

否则,我不会接受转让,也不会出万的高额转让金。

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明材料2中,明确提到,马向知将该店转让给谭琳时转让金是15万元,在谭琳经营了一年多之后,假设这一年多的折旧费5万,我花了32万接手该店,其中就包含了富侨商标的使用费22万。

所以说“夹江富侨足浴会所”使用“富侨”商标是有授权和付出了相应代价的。

三、就原告提出的夹江富侨足浴会所对其商标侵害,“夹江富侨足浴会所”经营9年多,其中马菊兰经营一年多,原告经营近三年,马向知经营近两年,谭林经营一年多,赵松经营现在有两年多。

从经营者频繁的转让就可以看出“夹江富侨足浴会所”并不是一个赚钱的实体。

一直以来就是一个亏损的买卖。

四、在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明材料2中明确提到,2015年4月马向知与伍雪梅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要求:富侨夹江店转让三个月内,应无条件清除印有“富侨”商标相关文字、图片等内容。

2015年4月马向知能否将富侨夹江店转让存疑,因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明材料1中证明,正是谭琳与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时间是至2016年1月31日。

即使马向知有权不让谭琳使用“富侨及图”商标,但原告在三个月逾期后不督促伍雪梅、谭琳清除店内的文字、图片等内容,致使谭琳将该店高价转让给我。

五、目前各行各业生意非常难做,现本店经营状况惨淡。

如夹江富侨足浴会所前任经营者谭林违反转让协议,请求判令其退还转让金32万,赔偿新购制保健床、按摩床、麻将机及重新装修费等共计35万元,半年房租8.25万元,17名员工一个月工资6.5万元,合计81.75万元。

经审理查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设立。

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设立。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设立,后成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股东。

富侨控股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侨控股公司。

经商标总局核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人于2019年1月13日变更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当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授权性质为普通授权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收取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经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商标有限期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富侨控股公司。

经商标总局核准,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09年11月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经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侨控股公司。

2011年9月27日,胡芝容(甲方)与马菊兰(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载明:“……1.乙方将其设立的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198号‘夹江富侨店’的现有全部资产、设备设施、房间用品、库存物品、财务资料、员工17名技师(以清单为准),以及该店的房屋租用权、全部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营业面积包括二楼足浴场所、茶厅及一楼门市两间)。

2.营业场所面积:1100平方米(以租房协议为准)。

……” 2011年10月21日,经营者为胡芝容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登记注册,后已注销。

2013年2月3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谭琳(承包方)签订《直营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

该协议载明:“……一、承包门店: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

二、承包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三年)。

三、承包费用:2013年5万元,2014年12万元,2015年15万元。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承包方在经营夹江店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富侨’‘富侨保健’‘重庆富侨’的名义发展加盟店和收取任何费用。

乙方不得以‘富侨’‘富侨保健’‘重庆富侨’的名义另行开店。

……” 2014年6月19日,经营者为马向知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登记注册。

2015年4月25日,马向知(甲方、出让人)与伍雪梅(乙方、受让人)、谭琳(丙方、承包人)签订《富侨夹江店转让合同书》,载明:“……一、甲方将‘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店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包括店内装修使用的硬件设施、员工、以及与房子产权房签订的租赁权益。

二、转让价格150000元人民币整。

三、由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对外的债权债务及对内的员工工资、福利以及店内转让前办理的客户储值卡等(包括但不限于),均有丙方负责,与甲、乙方无法律关系。

……六、本转让合同不包括甲方所享有的‘富侨’商标在夹江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乙方应无条件清除印有与‘富侨’商标相关文字、图片、LOGO的工装、物品等。

逾期,甲方保留诉讼的权利。

……”2016年2月16日,经营者为马向知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注销。

2016年3月14日,经营者为被告谭琳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登记注册。

2016年10月30日,谭琳(甲方)与赵松(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转让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与乙方,转让价:叁拾贰万元(小写:32万元)含富侨足浴会所所有设备,甲方足浴材料除外。

……六、乙方于转让之日付清转让费后于2016年11月1日起接收经营,乙方两月内必须完成所有证照变更手续。

……附:乙方在接手富侨足浴会所后继续使用“富侨”商标品牌的经营权,在今后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017年1月13日,经营者为被告谭琳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注销。

2017年1月20日,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赵松,营业面积约1100平方米,大部分为足浴场所,小部分为茶楼。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美团网上以“富侨足疗”名义和店招字样为“重庆富侨”的照片进行宣传,并通过网络进行了少量销售。

2018年3月25日,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卢倩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高某1到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间包间进行足浴消费,消费后取得微信付款记录一张、盖有“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手写消费信息一张。

公证员高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对该店店招、内部陈设、价目表、房间内床单、枕头上的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十二张,并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834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除入口门头店招为“重庆富侨”文字外,在其余店招和内部陈设、价目表、房间内床单、枕头上同时使用了含有“富侨”文字的标识以及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另查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平均许可使用费为每个连锁店每年4万元,原告一般以5年为许可期限一次性收取许可费用。

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206元。

上述事实有富侨控股公司、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第505417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转让合同》《直营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富侨夹江店转让合同书》《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78341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网络查询信息,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拥有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的“富侨足道”注册商标,并经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对本案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开庭审理时申请调取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五个经营者的个体工商业登记档案资料和富侨控股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有关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富侨控股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均由胡芝容开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查明胡芝容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容也曾经经营过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胡芝容是否为上述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获取,故对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作为提供足浴保健服务的从业者,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店招、内部陈设、价目表、房间内床单、枕头上使用了“富侨”文字以及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同时还在网络平台上以“富侨足疗”名义和店招字样为“重庆富侨”的照片进行宣传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谭琳与赵松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松在接手谭琳经营的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后继续使用“富侨”商标品牌,但由于谭琳并非该商标注册人,其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不能因该《转让协议》而取得商标使用权。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作为从事足浴保健的从业者,在签订协议时对谭琳是否具有商标许可权理应进行审查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经营中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关于使用“富侨”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每店每年许可使用费4万元标准,结合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侵权期间自设立日期2017年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日期2018年12月14日共计22.8个月,计算出原告因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为7.6万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206元,其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6元,由二被告均摊各负担403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76403元。

三、关于被告谭琳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谭琳经营“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是否侵权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被告谭琳经营了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从在案证据反映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期间使用了“富侨”商标,侵犯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可谭琳基于与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签订的《直营店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而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主张谭琳自2016年1月31日后即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反映谭琳在2016年3月14日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登记设立之前从事了经营行为,故谭琳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期间应与其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的期间相同,即10个月。

参照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每店每年许可使用费4万元标准,计算出原告因被告谭琳经营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为33333元。

(二)被告谭琳许可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使用“富侨”商标是否侵权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谭琳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与赵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原“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设备等财产的同时,许可赵松在接手谭琳经营的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后继续使用“富侨”商标品牌,并收取了转让费共计32万元。

谭琳的许可行为侵犯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的情况,本院参照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每店每年许可使用费4万元标准,根据谭琳许可侵权的恶意,确定原告因被告谭琳许可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为20万元。

综上,原告因被告谭琳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为233333元,加上其应当均摊负担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403元,其应当承担的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共计233736元。

四、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二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系分别独立实施,也没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没有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二被告分别单独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同的损失,原告本应分案诉讼,但鉴于各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关联较为密切,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关于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是否应当停止侵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门店内外以及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了“富侨”文字以及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侵犯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

六、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谭琳经营的原“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以及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均以“富侨”作为企业字号,与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相同,其从事的行业也与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种类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使用人或者与注册商标使用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考虑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文字相同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相同或者字形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提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由于二被告经营门店均在夹江,即使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宣传和少量销售,但基于足浴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二被告的主要销售和影响范围也应在夹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侵权情况不符,承担责任具体方式上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行为,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77403元;

三、被告谭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234736元;

四、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相同的文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谭琳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被告夹江县富侨足浴会所负担1413元,被告谭琳负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南屏 审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张自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海丽                                                                                                                 书记员  杨兴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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