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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与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590号
案件名称陈超与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超;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590号原告:陈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超与被告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西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超起诉请求判令:1.兴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兴旺公司赔偿陈超经济损失9万元;

3.兴旺公司赔偿陈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兴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陈超于2014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兴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陈超造成了经济损失。

陈超认为,兴旺公司的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公司介绍“汕头市澄海区兴旺玩具公司主要生产无人机系列产品”等,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主体不存在,所以认为兴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兴旺公司辩称,1.兴旺公司网店中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家处购买所得,上家保证产品合法且向兴旺公司提交了相关知识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显示是陈塑豪在2013年创作完成的作品。

陈超起诉后兴旺公司已经停止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陈超没有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超对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聊天记录中1-6页的形式真实性确认,对7-9页以未经核实原始介质为由不予确认。

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添解释称,7-9页的聊天记录保存在其妻子手机上,但手机在截图之后丢掉了。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7-9页显示兴旺公司一方与“咏琦啦哈哈哈”的聊天记录,其聊天对方的名称、头像以及相关的聊天内容可以与1-6页的聊天内容相印证,形式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本院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9页中兴旺公司一方与“阿里小兰”的聊天内容,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作确认。

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内容与案件争议有关,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专利名称: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16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30日;

专利权人:陈超;

产品用途:用于供儿童玩耍;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二)被诉侵权事实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744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6日,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在兴旺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付款53.90元购买三个“热卖儿童电动炫舞机器人灯光音乐红外线跳舞旋转太空机器人批发”产品。

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并介绍该公司是“主要生产:无人机系列产品、遥控变形车系列产品,从生产至销售一体化的公司。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744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9日,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签收上述产品。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744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4日,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其1688平台帐号,显示上述产品已经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

陈超提供前述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1个。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件快递包裹,包裹当中有相同产品三个。

经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动感舞者”字样,盒底印有:“制造商: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工业区。

”陈超称“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并非合法市场主体名称。

兴旺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

陈超指称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经对比,两者相同点是:1.两者整体均由头顶的天线、头部、身体、手部、脚部以及两脚之间的圆台状旋转支撑柱构成;

2.两者面部、身体的形状和图案相同;

3.身体正面均有上部的六边形及下部的四个并排的圆点图案;

4.两者的脚部形状以及两脚之间的圆台状旋转支撑柱形状相同5.两者背部电源开关均安装于相同位置。

(三)合法来源抗辩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兴旺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胶制品等。

案外人汕头市臻美至尚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臻美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楷宏,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等。

臻美公司在1688网站上标示其使用的一个移动电话号码为139****3400。

兴旺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臻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内容拟作证明。

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兴旺公司分别通过微信用户“玩具159****9503”“兴旺玩具实业有限公司159****8480”“玩具”多次与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微信备注为“咏琦啦哈哈哈,炫舞厂家”)沟通,要求购买名为“炫舞”的产品,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报价后,兴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于2020年7月21日向微信用户“玩具”发送“作品登记证书”电子图片,登记证书显示陈塑豪于2017年4月13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跳舞机器人”美术作品,记载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另外,2019年10月30日,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向兴旺公司一方出示了一个地图位置截图并一个电话号码,称“看到旺角自选或者四海住宿打电话”,该电话号码与臻美公司在1688网站上标示的移动电话号码139****3400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兴旺公司确认有销售并在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兴旺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兴旺公司制造或者是兴旺公司合法采购自案外人;

3.兴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和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兴旺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兴旺公司制造或者是兴旺公司合法采购自案外人的问题陈超主张兴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理由是兴旺公司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公司介绍“汕头市澄海区兴旺玩具公司主要生产无人机系列产品”等,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商主体不存在。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兴旺公司确实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及能力,但是,从涉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企业是“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工业区”,在陈超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表明兴旺公司与该“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或生产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工业区”有关联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兴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兴旺公司抗辩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臻美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从兴旺公司与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的聊天内容可知,兴旺公司确实与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进行过交易,该微信用户“咏琦啦哈哈哈”亦对兴旺公司表示使用臻美公司公示的移动电话,但是,纵观所有的聊天内容,无法明确指向所交易的产品“炫舞”究为什么产品,其外观是否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另一方面,即使兴旺公司购入的“炫舞”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制造商是“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而兴旺公司收到所谓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是陈塑豪,兴旺公司亦没有对“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市场主体进行查询,同时也没有对陈塑豪与“汕头市亲友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过核实,难以认定兴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购入“炫舞”产品时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兴旺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臻美公司,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本院对兴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兴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兴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陈超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相应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费的参考依据,本院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兴旺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确定兴旺公司向陈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陈超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兴旺公司应向陈超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对陈超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超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超负担800元,兴旺(汕头)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陈超已预缴2300元,因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对受理费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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