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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蔡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608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蔡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蔡国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0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西路39号首层。

主要负责人:蔡国华。

被告:蔡国华,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以下简称星宇百货店)、蔡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星宇百货店的主要负责人及被告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宇百货店、蔡国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干红葡萄酒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星宇百货店、蔡国华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被告星宇百货店销售的金装干红葡萄酒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原告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星宇百货店、蔡国华辩称,1.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星宇百货店购买的葡萄酒上的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所拥有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差异较大,被告星宇百货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当时的被告星宇百货店的投资人为崔连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蔡国华与崔连元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9月1日前,被告星宇百货店的债务与被告蔡国华无关,被告蔡国华没有销售上述商品,故星宇百货店、蔡国华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星宇百货店是成立于2013年1月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崔连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号首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7年11月22日,星宇百货店的投资人由崔连元变更为蔡国华。

根据蔡国华提供的协议显示,2017年11月11日,蔡国华与崔连元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崔连元将星宇百货店转让给蔡国华,星宇百货店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债务与蔡国华无关。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4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星宇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星宇购物广场销售小票”的收据一张、“星宇生活超市”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508号公证书。

星宇百货店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崔连元经营的星宇百货店的销售。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红酒两瓶,其中一瓶为“金装干红葡萄酒95”,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有“”图案;

另一瓶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标“”图案。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实物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但其仅提供了律师费单据,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星宇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星宇百货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首先,“”图案是否侵权。

“”与第70855号“”进行比对,两者的构成要素、布局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进行比对,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主要构成元素,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与第12177356号“”进行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塔楼、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图案是否侵权。

“”与第70855号“”进行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布局均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进行对比,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主要构成元素,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与第12177356号“”进行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塔楼、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星宇百货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星宇百货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公司要求星宇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星宇百货店辩称其变更了投资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星宇百货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涉案的侵权行为是在星宇百货店经营中产生的,属于星宇百货店的债务,星宇百货店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星宇百货店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星宇百货店并未经注销登记,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蔡国华与崔连元的内部协议约定不得对抗星宇百货店对外债务的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星宇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星宇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蔡国华作为星宇百货店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星宇百货店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蔡国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蔡国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星宇百货店、蔡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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