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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丛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190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丛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丛建;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丛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丛建、914406063039001294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丛建和91440606303900129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黄从建于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州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2.改判黄从建、914406063039001294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丛建、914406063039001294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王某对黄从建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当时销售涉案产品时的销售者即为黄从建本人,销售单开具人也为黄从建本人,王某亦在该店铺收款桌上看到黄从建的身份证。

涉案店铺名片、销售单、店铺招牌上标注的137××××9729手机号与黄从建注册的“新郑市龙湖镇家豪厨卫电器商行”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号码一致。

以上情况可以证明黄从建系本案的销售者。

2.欧派公司所享有的“欧派”商标、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914406063039001294系佛山的企业,其侵权产品在河南洛阳批发市场上有售,证明其产品销售区域跨度大,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较低。

黄丛建和914406063039001294未答辩。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丛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权;

2.黄丛建、914406063039001294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黄丛建、914406063039001294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黄丛建、914406063039001294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储存架;

食品输送车(家具);

柜台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欧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蒸气浴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欧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蒸气浴装置;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欧派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对“欧派”作品申请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该作品首次出版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登记证书予以证明。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研究,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OPPEIN、欧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被评为“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等相关荣誉称号。

欧派公司通过央视、湖南卫视等多家宣传媒体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王某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6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1-146号的“布克厨卫”店铺,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及标有“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一套。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条一张、《厨卫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黄丛建”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某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二十八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拍照后封存。

以上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拆封可以看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

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上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盒,里面的产品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5年2月16日,广东欧派龙牌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局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经工商局强制变更为企业代码914406063039001294,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

2.欧派公司提供黄丛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306号经工商局批准成立的新郑市龙湖镇家豪厨卫电器商行登记信息,该商行已经被注销,登记的电话为137××××9729。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欧派公司的“欧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914406063039001294在企业名称变更前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了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注册商标,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欧派公司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黄丛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欧派公司诉称黄丛建在同一市场上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公证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名片上电话一致,从而确定店铺系黄丛建所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丛建虽在该市场上的另一家店铺申请注册了字号,并提供有电话等相关信息,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店铺并非黄丛建登记注册的店铺,且在公证时店铺仅出示了一张黄丛建的名片,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系黄丛建所有。

据此,欧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欧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914406063039001294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914406063039001294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914406063039001294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914406063039001294已经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涉案产品的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914406063039001294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二、914406063039001294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500元,914406063039001294负担550元。

二审中,欧派公司提交王某辨认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系黄丛建。

该新证据内容为“我于2017年9月16日根据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带领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1-146号的“布克厨卫”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时系一二十余岁的男子向我出售了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及标有“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一套。

我刷卡付款后当场取得该男子出具的P0S机刷卡凭条一张、《厨卫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黄丛建”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现场,我看到该店铺收款桌上有上述男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有“黄丛建”字样。

现经我对黄丛建(身份证号码)户籍信息中的照片辨认,(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中的销售者就是黄丛建本人。

我本人确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欧派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对于欧派公司的新证据及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受欧派公司委托带领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证据保全,了解证据保全经过,并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辨认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丛建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黄丛建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欧派公司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家豪厨卫电器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黄丛建,联系电话为137××××9729,应认定该电话系黄丛建所有。

(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门头显示联系电话为137××××9729,名片显示黄丛建为总经理,电话也是137××××9729。

鉴于新郑市龙湖镇家豪厨卫电器商行的经营地址与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在同一市场,在黄丛建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黄丛建,黄丛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欧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欧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黄从建、914406063039001294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及黄从建、914406063039001294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914406063039001294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914406063039001294已经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涉案产品的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低额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丛建的赔偿责任,鉴于其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系明知,构成共同侵权,考虑黄丛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酌定黄丛建对914406063039001294的上述赔偿义务中的3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欧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黄丛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四、黄丛建对914406063039001294的赔偿义务中的3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914406063039001294负担550元,黄丛建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黄丛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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