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880号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城诚信路**亚森工业厂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0。
法定代表人:张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韫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工业大厦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8E社会信用代码×××11F。
法定代表人: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雄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07××××.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韫孺、路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拥有的ZL201320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高导热导电的电子调速器”、专利号为ZL2013200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许可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2月7日提出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由于其独特结构与突出的功能,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U80电调,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的一技术特征,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缺乏权利要求1第2行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散热片与所述MOS管的焊盘相连”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告使用的是记载在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不构成侵权的,适用捐献原则。
三、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专利实施许可费为50万人民币,但并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理由在于:1.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所约定的许可费是否实际发生尚无法确认。
2.该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专利许可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涉案专利权终止,期限大概为9年,许可地域范围为全国。
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间不到半年,并且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即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营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域也仅限于广东。
因此实际在许可费中所占比重不到九分之一,即人民币5万多元。
3.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量非常小,销量非常低,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也略高于原告的相关产品售价,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
四、被控侵权产品为各种电子元器件的组装品,不需要专用模具进行生产。
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刘某辉于2013年2月7日就其发明的“一种高导热导电的电子调速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7日授予刘某辉ZL201320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1日,专利权人刘某辉与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刘某辉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专利权的有效期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2018)粤广广州第000374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8楼“雄才科技”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内容证明:(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工业大厦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8层8E,且该地址与证据5产品宣传册及(2018)粤广广州第112028号公证书被告网页公证记载地址一致。
(2)编号为201801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片,有被告的公司全称,名片上印制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4)产品宣传册上有被告的公司全称,封底印制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被告产品宣传册反映:(1)被告在宣传册简介页中陈述“深圳市雄才科技有限公司……汇聚了行业内拔尖电子工程师……专注于无刷电机控制器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在有霍尔感应和无霍尔感应无刷电机控制器领域,拥有技术顶尖的研发团队,技术专业、经验丰富,工艺成熟。
BLDC/FOC控制器产品性能优越、质量稳定。
雄才公司已成为无刷电机控制器的研发生产专家……产品已经覆盖行业内所有规格,是国内无刷控制器规格最齐全的厂家”。
(2)拥有大量生产设备。
(3)宣传册中包含有原告购买到的产品。
(4)产品宣传册上有被告的公司全称,封底印制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442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系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在广州市公证处使用广州市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www.xc-bldc.com”的网站,浏览网页过程的公证。
公证书反映:(1)网站首页尾部有“深圳市雄才科技有限公司粤I**备09063742号-1”的字样,地址,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地址与(2018)粤广广州第**公证书获取的名片及宣传册地址一致。
(2)被告的网页上有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有生产车间及专业设备。
(4)网站首页宣传与被告的产品宣传册的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被告深圳市雄才科技有限公司的ICP备案网站信息查询单,辅助证明(2018)粤广广州第044224号公证书中浏览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xc-bldc.com”)主办单位为被告。
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雄才科技U80”等标注以及二维码等信息。
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其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产品宣传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抗辩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200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原告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高导热导电的电子调速器;
2.包括PCB板;
3.MOS管;
4.导热胶层;
5.散热器;
6.散热片;
7.所述散热片与MOS管的焊盘相连并紧贴MOS管的封装塑脂;
8.所述散热片通过导热胶层与散热器连接;
9.所述MOS管的焊盘连接在PCB板的铜皮上。
经过法庭当场勘验及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上述专利的9个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7不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出第38009号(对涉案的ZL2013200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书。
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对“MOS管的焊盘”技术特征进行了定义,明确了“一般来说MOS管是焊接在PCB板上的,MOS管与PCB板焊接的部分可以认为是MOS管的焊盘部分,可见‘MOS管的焊盘’的定义是MOS管与PCB板焊接的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片与PCB板焊接,而不是与“MOS管的焊盘”焊接,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是“所述散热片与MOS管的焊盘相连并紧贴MOS管的封装塑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不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1059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日,被告代理人郑芳对网址为“www.rcfans.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附件第18-23页是《好盈XERUN-150AESC测评报告》,该测评报告发表的时间是2009年7月17日。
附件第18页开始有网友进行互动,该网友在2007年6月22日注册,2009年7月29日11时08分发表了技术说明,这些技术上的说明,其中在第18页有对产品散热途径进行说明,包括管芯,肚皮下的金属散热盘,PCB金属层,焊接在PCB上的金属导热条,导热绝缘垫,导热铝散热器,风扇吹走;
其中在第22页的照片是所拆解产品的电路板结构,该电路板结构可以显示有MOS管以及散热片。
被告称该网站是模型工程方面专业的拆解网站,一些发烧友会将产品拆解上传至该网站,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公信力。
该网站上的测评报告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文字及图片已经将产品的结构展示的非常清楚。
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网站公开的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提交了其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发票。
原告同时认为,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应当在赔偿中予以参考。
被告认为,因其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同时认为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高导热导电的电子调速器”、专利号为ZL20132007××××.7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网站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名称等相关信息,且该信息与被告的网站上信息一致,应当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但是,原、被告双方对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不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上述9个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7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实施例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内容,但不能限定,也不能扩大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
如果出现了实施例超出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情形,应当以技术捐献原则对待。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为“所述散热片与MOS管的焊盘相连并紧贴MOS管的封装塑脂”,准确理解该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以及专利复审委在无效的论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0009段和0018段均有记载,散热片与MOS管的焊盘相连,使得MOS管内核的热量能很好的传递到散热片上,散热片对MOS管内核的热量起到很好的传递效果。
说明书第4页0014段第4行对MOS管焊盘有明显的举例“以电子调速器上常用的IRIRMOS管为例进行说明,其结构形式为焊盘在结构体的下面,内核通过上面的树脂封装”,根据说明书对现有MOS管的介绍也可以很清楚的得出MOS管的焊盘就是指MOS管本身的一部分。
专利复审委在该专利无效过程中论述为“一般来说MOS管是焊接在PCB板上的,MOS管与PCB板焊接的部分可以认为是MOS管的焊盘部分,在说明书0022段也具体描述了金属焊盘宜采用金属铜或锡焊盘,可见‘MOS管的焊盘’的定义是MOS管与PCB板焊接的部分”。
综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应当确定为“散热片与MOS管的焊盘相连”、“MOS管的焊盘紧贴MOS管的封装塑脂”。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散热片(铜片)与PCB板焊接,并未与MOS管的焊盘相连,更没有紧贴MOS管的封装塑脂。
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只能对PCB板生产的热量进行散发,不能直接散发MOS管的热量。
因此,两者的结构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不同。
按照专利侵权对比原则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即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的问题。
被告提交现有技术证据为(2018)深证字第105966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网站上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时间也可以确定在2009年7月29日之前,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形式上符合现有技术的要件。
该公证书反映是原告的产品结构,且通过文字及图片的形式公开了产品的结构,也公开了涉案的“散热”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公证书图片中的产品结构的连接方式相同,即均为“散热片与PCB板焊接”,其他技术特征也相同,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涉案专利权虽受保护,被告也实施了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网站上早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好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