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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96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96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经营场所郑州市**华中农贸生活超市西门****。

经营者:谢淮峰,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以下简称嘉禾纸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纸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是研发、生产、经营高档生活用纸(原纸、盘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擦手纸、湿巾、卫生湿巾)等系列产品的大型企业,多年来秉承“健康生活从维达开始”的生活理念,通过竭诚为每个消费者提供优质卫生护理用品及长期的广告宣传,使其名下品牌获得消费者的良好赞誉,其相关产品在行业内也占据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给原告品牌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纸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0442号“维达”商标。

2000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等,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维达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350442号商标。

2019年2月28日,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洁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害维达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同钱晓洁一起来到郑州市祥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华中农贸生活超市南侧大楼北1门门口东侧门头显示有“嘉禾纸业”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钱晓洁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提外包装上显示有“维达原纸”字样的卫生纸,共花费35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3月11日,公证人员孙某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商品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钱晓洁保管。

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4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提24卷装的“维达原纸”,外包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是湖北省佳美纸品厂,厂址为湖北省孝感市产业集聚园。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第1350442号“维达”商标,但是原告从未委托非维达公司关联公司生产该包装的卫生纸,所以该产品非维达公司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维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嘉禾纸业销售的卫生纸使用的“维达”文字标识与维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42号“维达”商标相同,且经当庭进行真伪鉴别,涉案卫生纸系假冒维达公司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嘉禾纸业销售假冒维达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维达公司要求嘉禾纸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嘉禾纸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经营者谢淮峰)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0442号“维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经营者谢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嘉禾纸业(经营者谢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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